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上午9時10分,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碩垣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榮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榮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390號、96年度易字第2480號、96年度易字第2262號、96年度訴字第2937號、96年度訴字第3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10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1罪)、9月(下稱第2罪)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2月20日(下稱甲殘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3罪)、1年(下稱第4罪)、
4月(下稱第5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31號、98年度審訴字第4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6罪)、9月(下稱第
7罪)、3月(下稱第8罪),上開1至8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93號、99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99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4月、
4月確定,上開4罪嗣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甲殘刑與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2款之規定,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日,於105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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