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樹木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鴿籠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樹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 林哲銘 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李樹木之供述」,及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鴿籠1個,為被告李樹木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原扣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鴿子2隻,經警委託他人代為飼
養,嗣因代養人無法負荷養鴿工作,已將上開鴿子放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上開鴿子2隻既經放飛而不知去向,應屬不能沒收,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追徵價額,惟衡被告於上開鴿子為警查扣時,即已失去對犯罪所得之占有,嗣因代養人將上開鴿子放飛導致不能沒收,要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認其本案犯罪之所得業經剝奪,若再對其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