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58號抗告人 顧正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哲民 之繼承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故就同一訴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有誤,即應重行核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以相對人李哲民之繼承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李哲民之繼承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16460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㈡李哲民之繼承人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上開土地面積為1,785平方公尺,建物面積為31.18平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至22頁)。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關於同地段類似條件房地(門牌同巷弄1~30號,5層樓之第3層,建物面積31.18平方公尺,屋齡42年),於106年7月間交易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含土地及建物),有網頁資料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9頁)。則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含土地及建物)應核定為314萬9,180元(計算式:101,000×31.18=3,149,180)。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萬9,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曾於106年7月18日提起相同訴訟,並依原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57號裁定所示,繳納裁判費2萬9,017元,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27號裁定駁回,理由為李哲民已於起訴前死亡。抗告人嗣後復提起本訴,但原裁定卻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萬2,185元,明顯有差異。且抗告人於前案已繳納裁判費,請求免繳本件裁判費云云。經查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每月均有變動,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自亦有異,故原法院前案裁定與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同,尚與常情相符。又起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抗告人雖於前案繳納裁判費,惟既經前案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則抗告人復提起本訴,仍應再行繳納裁判費。是抗告人所辯,應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林鳳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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