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六號
聲請人 洪林金華 (即三源電機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宣告三源電機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三源電機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申請經濟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一九六二三五○號准予解散登記,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彰院松民義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在清算期內,申報債權之債權人,計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及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二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使用牌照稅及其滯納金、罰鍰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合計稅捐債權為四百十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惟經檢查該公司資產僅值二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九元,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債權,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為民事非訴事件,乃利用國家權力對於債務人進行清償其私法上債務之程序,在宣告債務人破產後,稅捐機關對於該破產人之公法上之賦稅債權,固僅能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惟如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僅有稅捐債務,而無其他私法上債務者,宣告其破產即與為稅捐機關進行強制收稅手續無異,要與破產制度之性質及目的有違,自不能認為合於破產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有其所提經濟部函、本院民事庭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等影本與三源電機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及租稅債權明細表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四號民事聲請卷核符無訛。查三源機電有限公司之債務,雖有國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縣稅(使用牌照稅)之分,其稅捐收益之主體不同,然其積欠之全部債務,僅有公法上之稅捐債務,而無其他私法上之債務,為聲請人所陳明,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與破產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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