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元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元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元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2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據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後,在99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
9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龍安路口之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沈元寶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香菸盒1只,惟觀之採證照片,被告僅係將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藏放於其內,且香菸盒中尚置放有未抽過之香菸,則該香菸盒本身即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間無直接關聯,而非屬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亦聲請本院諭知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