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林冠宇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同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同年再因持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於98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
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㈠、㈡、㈣、㈤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㈢、㈥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4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而前揭各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又因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惟犯後自白犯行且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履行,然被害人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