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萬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92
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萬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萬得與 詹萬樹 為親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父親長年臥病在床,兄弟間對於父親之存款分配問題早有嫌隙,詹萬樹於民國100年
5月4日下午2時許,恰見另一胞兄 詹昭來 之機車停放在詹萬得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前,遂前往上開地點欲與詹昭來理論,詹萬得與詹昭來當時正在疏通屋內之化糞池,當詹萬得見詹萬樹將與詹昭來發生衝突,遂出言阻止,詹萬樹因氣憤則往詹萬得之方向衝過來,當時詹萬得手持工作用之鐵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往前戳及詹萬樹之腹部,詹萬得與詹萬樹拉扯之間,詹萬樹奪下詹萬得手上之鐵棒,再持該鐵棒甩打詹萬得之背部;兩人在互相攻擊的過程之間,導致詹萬樹則受有上腹部瘀血、左肩壓痛及左上臂、左前臂、左手手指麻等傷害(詹萬得雖亦受有左肩胛瘀血、左上臂紅腫、左前臂擦傷、雙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惟詹萬樹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詹萬得撤回告訴)。案經詹萬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萬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萬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詹萬樹之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傷情形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偵卷第14至15頁),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詹萬得與告訴人詹萬樹係兄弟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詹萬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詹萬得與告訴人詹萬樹既有兄弟之親屬血緣關係
,被告詹萬得不顧血親關係,一時失控竟持木棍傷害告訴人詹萬樹,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詹萬得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又經本院勸喻後,為兄弟感情和諧起見,被告詹萬得率先撤回對詹萬樹之傷害告訴,並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甚佳,有本院
101年3月2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45號卷第25至26頁);再參以告訴人詹萬樹所受傷勢非重,而被告詹萬得亦受有傷害,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查被告詹萬得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
㈣另被告詹萬得持以傷害告訴人詹萬樹所用之鐵棍,雖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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