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致沛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致沛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壹支與頭皮針拾玖支、酒精棉壹罐、止血帶參條、乳膠手套參個及透氣紙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又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另行政院衛生署曾於82年11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函公告,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之範圍。惟本件被告對不特定人所為放血行為,係屬侵入性之處置,已逾越前開公告事項之範圍,其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醫師法第28條之罪,在性質上原即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核被告周致沛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具醫師資格,任意為病患從事上開醫療行為,置病患於非具醫療專業難以預料之高度風險之中,影響我國對人民健康之保障,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6支與頭皮針5支,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所使用之器械;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頭皮針14支、酒精棉1罐、止血帶3條、乳膠手套3個、透氣紙膠帶1捲,均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所使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美知可培30瓶,因與本件違反醫師法之案件無關,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