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金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金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金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古金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0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2月25日凌晨4時│99年6月27日晚上7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3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100年度壢簡字第461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16日│101年2月1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100年度壢簡字第461號││決├─────┼───────────┼───────────┤││確定日期│99年9月6日│10年3月12日│├──┴─────┼───────────┴───────────┤│備註│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0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