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調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案發時地為民國100年2月24日凌晨,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翌日」顯為誤植,爰予更正為「當日」。
二、按被告陳彥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之規定,已將有期徒刑之刑度由舊法1年以下提高至新法2年以下;罰金之額度,由舊法15萬元以下,提高至新法2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故意及過失罪名各異之犯罪,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致生本案,導致告訴人受傷,並參酌本件事故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損之情形、且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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