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方秀梅
被 告 張煥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煥禎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原告尚應繳納5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