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19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林旭宏林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審核後發給信用
卡,並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
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
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
後,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
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54,92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83,246元。
又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
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民眾日報債權
讓與公告、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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