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141號
原 告 陳耀聲
被 告 徐淑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淑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
7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2,000元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48,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4日
起至遷讓交屋止,按月賠償16,000元部分,係屬上開第1項之附
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