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建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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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隼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智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
下同)22,000元,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係基於兩造上開承攬契約有關之事由
提起反訴,且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57,652元;嗣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變更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000元,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向被告承○○○區○
○路○○○巷○○弄○○號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雙
方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照估價單總承
攬之金額為220,000元,施工完成日為該年9月29日,後經
被告驗收完成,然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規定支付
工程尾款22,000元,爰依雙方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漏水點A不在原告所施作之鋁窗範圍內,再者該漏水點A於
施工中及評估時,皆無漏水,是以於估價時並未予以評估。
又在評估階段有向被告建議直接作防水地坪防水效果較佳,
然而被告有預算考量而要求原告以包覆方式為之。漏水點B
亦不是施工失誤所造成,惟為避免爭議亦請師傅加強沒施工
之範圍,但被告房屋老舊範圍太廣,無法全部幫忙修補。若
因施工失誤而造成漏雨,漏雨點應從玻璃邊緣流下,而非木
板邊緣即漏水點B,現漏水點B漏雨是從玻璃與玻璃間之縫
隙滲入,再從木板緣滴入,而玻璃縫並非施工估價內,原告
曾建議被告更換並告知風險,惟被告拒絕。
⒉該木地板原本即損壞,且對於非施作範圍原告皆有以養生膠
帶阻隔,被告抗辯實屬無據。
⒊於簽系爭合約時兩造即有共識所有事情可以透過LINE通訊軟
體為之,無須文書,故雙方以該通訊軟體聯繫驗收時間,被
告竟表示無驗收,洵無理由。106年9月29日驗收亦有工人
可以作證。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縱認已驗收,
惟工程具有瑕疵,並經被告催告修繕而後拒絕修繕,被告只
得委託他人修繕,並向原告請求工程費用,而就原告所請求
之尾款主張抵銷。於10月間連日下雨,因原告所施作之防水
工程未達合約之防水功能,造成原告承攬施工之鋁板屋頂及
廚房後面地板有漏水滲水、地下室天花板多處滲水情形,按
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工程完成時原告須以書面通知
本人驗收,迄106年12月15日仍未收到原告之驗收書面通知
,原告自無請求支付尾款之理;又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並於106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無奈原告以工
程已完工為由據不履行完工義務。
㈡依系爭合約所載工程總價為220,000元(含稅),嗣後有追
加款項59,652元之情事,其中原告建議鋪設之混泥土加鋼筋
擋水牆為15,000元,並告知此擋水牆可以完全防堵地下室倉
庫之漏水,經11月之連續下雨,地下室倉庫之天花板已開始
滲水,此屬無效施工。再者,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257,65
2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對原告已不負有給付義務。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反訴被告所進行之工程造成反訴原告地下室之排水管反而嚴
重堵塞,致自來水回堵,造成淹沒木頭地板,使得木地板多
處突起損壞,倉庫門更因此卡住無法關閉,被告多次催告原
告前來修繕卻苦無結果,被告方委託訴外人宏盛水電工程行
廖福雄 修繕,於修繕後發現,排水管中塞有施工中使用之
發泡材料為造成排水阻塞之原因,實因原告於施工期間工程
管理疏忽造成被告多花費2,500元通水管之損失,此損失應
由原告負擔。
㈡又因施工期間,反訴被告一直無法有效解決漏水問題,常以
與其無關為推拖之詞,是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多有爭執
,孰料反訴被告竟向警局報案表示反訴原告對其妨害名譽,
造成反訴原告身心俱疲,然事實上反訴被告迄今一直無法就
漏水問題於以解決,專業技術確實不足。據此主張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
㈢綜上,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合約暨追加工程有違反系爭合約,
且因工作不慎或技術上錯誤、工作瑕疵,而致反訴原告受有
損害總計366,152元(計算式:通水管費2,50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清潔費6,000元+系爭合約所進行之工程
反訴原告已付款257,652元=366,152元),惟於言詞辯論
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000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對於排水管中之發泡劑挖開之後如果是近
期施工造成,挖開部分應也是黑色,不可能是乾淨之橘色且
在管出部分有非短時間所能造成之結晶,況反訴被告所使用
之發泡劑為白色,益證與原告之施工無關等語。並聲明:反
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估價單、施工
討論紀錄、施工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8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故
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系爭防水工程是否完工,並經驗收完
成?㈡若經驗收完成,被告以給付之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
程餘款,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水工程是否完工,並經驗收完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
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台上
字第31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106
年9月29日經被告驗收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交付甲
方(即被告)後,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約
所餘款22,000元整」、第12條第1項約定:「工程驗收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完工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
驗收,甲方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會同乙方進行
驗收。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內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
再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2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驗
收程序」(參見本院卷57頁至第58頁),是系爭工程竣工後
,應辦理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由被告給付尾款22,000元。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惟觀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⑴兩造於106年9月28日之對話紀錄如下(詳參本院卷第85頁
):
①原告向被告表示「請問下星期何時比較有空」、「我要噴水
,針對窗戶、鋁板部分灑水測試」。
②被告則回覆以「如果是一早,看是週二或週三」、「明天也
可以,還是明天下午一點半」。
③原告回以「我晚一點跟你確認時間可以嗎?」、「明天沒有
問題」。
⑵兩造於106年9月29日之對話紀錄如下(詳參本院卷第85頁
):
①原告表示「差不多10點左右」。
②被告則於下午4點21分告知「趕快回頭」、「地上怎麼有一
堆水」。
⑶兩造於106年9月30日之對話紀錄如下(詳參本院卷第86頁
):
①原告向被告表示「木工師傅,開價有點高,你看要找原本幫
你換的人換嗎?」。
②被告回以「好」、「林先生拍謝,我確定您樓下開關是接錯
線了,要麻煩您來換!不然原本小燈跟三個燈是分開控制,
現在接在一起,小燈的夜燈功能就沒了」、「如果您來,嵌
燈是否也請幫我換!謝謝」。
⑶兩造於106年10月4日之對話紀錄如下(詳參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8頁):
①被告向原告表示「到處都是水」、「我會先擦掉,等你有空
過來看」、「這裡我沒有澆花,水也從外面滲進來」、「地
板都濕了」、「不過,因為昨晚窗戶沒關,也可能是水從窗
外進來的,我現在再關上再觀察」。
②原告回覆以「那天都試水直接沖水都沒事,應該是窗戶沒關
的關係,建議你先把巷內水擦乾,以免電腦桌那邊又漏水」

③被告告以「今天下午兩點來修」、「請你過來一起看」。
⑷兩造於106年10月6日之對話紀錄如下(詳參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
①原告向被告表示「本項工程依照估價內容已全數完工並做過
漏水測試,由業主張小姐現場陪同測試,本項工程無漏水情
況,隔壁漏水處也現場修補,請依照合約撥後續尾款,感謝
」。
②被告則回覆以「林先生1.前幾天有發照片跟你反應廚房外面
的立面玻璃底下水會滲進來,這個部分是否想辦法再加強防
水,還是你想測試等地下室會漏再處理?2.地下室的洗手台
無法排水,目前還沒有結論是否跟你的施工有沒有關係。3.
請問報價明細中的一樓造型欄杆拆除這項」、「沒有施作,
其費用3,500元是否扣除?」。
③原告答以「造型欄杆是後方的」、「已拆除」。
④被告詢問「4.你幫我多裝的燈具費用多少,我給你,這個合
約我並不想佔你便宜」。
⑤原告則告以「你照片的滲水,我也依照估價尺寸施作」、「
排水系統更不是我的問題,請你不需要把他推到我這邊來」
、「昨天你找的通水管師傅已經有證實跟本工程無關」、「
燈具不在合約範圍內,所以我沒有跟你請款,已安裝,就將
其附贈」、「花圃前的地下室已經經過多次颱風以及下雨天
,還有當天你的陪同以水管沖洗方式,皆無漏水,該工程已
完成」。
⑥被告又表示「施工之前我家的排水無虞,施工後排水完全不
能用,可能是巧合,但我合理懷疑,我並沒有說一定是工程
造成的,一切等故障排除就知道了!我預計一週內要完成」

⑦原告回以「昨天你找的排水系統 包通 的師父,還有我之前派
去的包通師傅,都已證明跟工程無關」、「既然跟本工程無
關,就跟我的尾款無關」、「請依照合約3日內付款,感謝
」、「你的排水,在之前就是這樣,所以你才修補過木地板
,久了造成地板毀壞拓散,並不是你上次說的,只是將水打
翻這麼簡單而已,根本就不是這樣,所以還是跟本工程無關
」。
⑸兩造於106年10月12日之對話紀錄如下(詳參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1頁):
①被告向原告表示「林先生,現在漏水狀況是屋頂在漏,地面
也在漏」。
②原告則回覆以「屋頂的我會去用」、「地面的,你趕快找其
他廠商吧,跟我無關」、「屋頂漏水,已經通知鐵工,會去
巡視補強,但那種滴水跟你所拍的地面漏水關係不大,主要
還是你的地坪要趕快找其他廠商施作,不然再漏到地下室,
我也沒有辦法」。
③被告告以「一直以來我希望是解決問題,而不是製造問題,
但現在顯然你我看法不一致,我覺得你沒有完工,你認為地
面漏水跟你沒有關係,在各說各話之下,我想最好就是由公
權力介入,如果仲裁出來,此案你是對的,我把尾款迅速付
給你。如果你敗訴了,請趕快幫我處理」。
④原告回覆「我施工的部分,只要是有問題,我都會派人處理
,已經安排好鐵工,一好天氣會馬上過去巡視,但是你巷內
漏水,主要原因不在我施工範圍,估價單上沒有,我既沒有
收錢,為何要施工?為何跟我有關係?」、「你自己傳的,
不打算施作」、「請你要清楚,尾款本來就是應該要給我的
,因為在29號已經驗收完畢,目前造成巷內漏水,除了隔壁
問題,還有是你自己不施作地坪,當初我估價時就跟妳說,
地坪要做,是你自己一直說你有找過之前的建商跟其他包商
來處理過,所以你對施作地坪沒有信心,後面才改用包板跟
封窗方式」、「還有就是你影片中的屋頂集水槽漏水,那裡
除了是新舊交界處,也是你舊雨遮,有木頭潰爛處,我也在
現場就跟妳說明過,木頭可是會一直爛,再來,你的玻璃層
也開始有問題,妳自己也有爬上去看過,本工程不是全面施
作新品,希望我這樣說妳知道新舊不要混到,雖然影片中集
水槽滴水部分,剛號在舊木頭處,但是我也是會派人好天氣
去處理」、「真心想處理事,不是把我沒施工的地方,跟你
不想花費的工項推託到我這說要我處理,甚至強壓尾款,更
甚至跟古小姐說我怎麼這麼爛…明明在施工中過程中我們也
坐下來討論過,是你一直不願意花錢,卻要我負責,我還問
你,搞了一大串,你是不是只是要跟我殺價一萬元,妳還跟
我回答是,妳說妳覺得我不應該賺一萬元…」。
⑤被告則回以「…花了約28萬,完全沒有看到效果…再者,麻
煩你不要再說已經驗收完成了,那有人用一點水噴一噴就說
驗收完成,這兩天一下雨不是破功了嗎?…」
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雙方除對於原告是否已依照系
爭合約完成爭工程有爭執外,對於106年9月29日之檢測是
否屬於工程完工之驗收亦有所爭執。
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介紹人 古乙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完工
後的一兩天, 伊有 與被告電話聯繫,在電話中有詢問工程進
行的狀況,被告跟伊說已經完工了,而且在驗收當天有去隔
壁地坪會滲水到她住家的部分做估價,後來伊才打電話給原
告,問原告是否已經完工並驗收好,原告告知已經完成並驗
收好,也請伊順便幫他把他遺留的水管收好,等之後碰面再
交給他。施工完成後被告有告知原告做完後,被告住家地下
室的水管塞住,地下室的天花板漏水到滲出來,防水根本沒
有效果,問伊為何要介紹這樣的廠商給她,針對地下室水管
塞住部分伊有跟被告說,原告施作當時就地下室部分有做防
護措施,並沒有動到地下室的水管。被告當時表示她覺得原
告做得很糟,地下室的地板翹起來,地下室倉庫的門也關不
起來,她認為住家還有很多需要收尾的地方,所以不需要支
付尾款,但被告認為需要收尾的地方並不在兩造契約之範圍
,所以原告不可能去處理該部分。原告則認為已經依照兩造
之契約進行工程並完工,被告就應該付尾款。伊有看過系爭
合約書,也清楚依照該份契約應進行的項目為何,但被告請
求收尾的部分及主張瑕疵的部分不在契約之內容,而非原告
所應該進行之項目,伊當時有跟被告說,被告主張需收尾或
是瑕疵部分不是原告的範圍,如果被告想要請原告處理應該
要另外付費用,原本的工程款項應該要先結清,但被告的認
知就是原告沒有做好,所以不願意付尾款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即原告工程行之員工 皮旭豪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驗收當天伊全程在場,在契約約定之
範圍內,需要試水的地方,水管架設好開水確認沒有問題,
當時兩造都確認沒有問題,至於有沒有去隔壁察看伊不是很
記得。被告反應工程有問題後,伊等有回去做補修,當時補
修應該是針對後花園格柵處的圍牆及天花板有漏水狀況,伊
等當時有用矽利康補強。伊有參與到的部分都有完工,而且
有參與驗收試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
)。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兩造LINE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關於兩造爭執施工範圍、是否業已完工及原
告有於106年9月26日返回被告處修補等情大至相符,足證
兩造確曾於106年9月29日針對系爭合約需試水處進行試水
檢測,僅雙方式後對於該檢測方式是否已足,有所爭執,故
本件雖因原告未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以書面方式進行驗收,
致使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範圍仍未達成共識,然
因現今科技發達,以通訊軟體聯繫事宜或陳述意見者所在多
有,故驗收之書面已非如同過去般必定限於白紙黑字記載之
書面。參以,證人古乙仙乃系爭工程案件之介紹人,且曾受
被告委託於被告住家進行清潔打掃工作,與兩造間亦素無嫌
隙,僅因本件由其介紹原告前往施工而涉入兩造紛爭,尚難
認其願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有利於原告之陳述,況觀諸其
所為之證述可知,其對於兩造尾款無法達成共識之原因知之
甚詳,且如前所述,其所為之證述核與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
話爭執之內容大致相符,益證其對於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
、是否業已完成驗收及後續產生之尾款爭議等,均甚為瞭解
,其所為之證述自當可採。另證人皮旭豪則係對於其所參與
部分予以說明,並對其所未參與之部分據實告知,並就事後
有與原告前往被告處進行補強工程乙情翔實陳述,亦難認其
有迴護原告之情。從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乙情,
業據上開2名證人證述明確,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㈡若經驗收完成,被告以給付之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餘款
,是否可採?
被告雖主張於系爭工程有瑕疵,得拒絕給付尾款云云。惟按
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係於施工期間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之瑕疵,承
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
竣工後,驗收程序所發見之瑕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
始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
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
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
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
他人時,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
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
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應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
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
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
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經查,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收,已如前述,縱事後發現施作
工作物瑕疵,然此亦僅生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之問題,尚不
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是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尾款22,000元,實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抵銷,然
此部分其業於本件提起反訴,茲述如下反訴部分所載,併此
說明。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雖以因反訴被告所進行之工程造成反訴原告地下室
之排水管反而嚴重堵塞,因而支出2,500元通水管費用,及
因施工期間反訴被告一直無法有效解決漏水問題,常以與其
無關為推拖之詞,致使反訴原告身心俱疲為由,主張反訴被
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精神慰撫金及因反
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暨追加工程有違反系爭合約因工作不慎
或技術上錯誤、工作瑕疵,而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
然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應就反訴被告上揭行為致其受有損害
及其所受損害與反訴原告所進行之系爭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
負舉證之責,惟本件反訴原告僅提出滲水照片供參,且對於
其所受上揭損害(包含供水管費用、精神上受有何損害及因
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何不慎或技術上錯誤、
瑕疵等)與被告有何關聯未予舉證,自難為有利於反訴原告
之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侵權行為及物之
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所支出之通
水管費用、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解除契約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共
計9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承
攬契約關係、侵權行為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本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反訴部分為第一審裁判
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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