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王姿雯
法定代理人  林淑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姿雯與被代位人 劉美玲 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金飾,應予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由被告王姿雯與被代位人劉
美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管國霖 ,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莫兆鴻,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補正暨聲請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劉美玲之債權人,劉美玲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73,541元,及其中150,767元自民國96
年9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原告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嗣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北簡字31091號之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後
,向財政部國稅局聲請劉美玲之財產及所得清單,除有如附
表一所示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金飾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系爭不動產及金飾因劉美玲
怠為處分,至今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使原告無法由
劉美玲之應繼遺產中取償,原告即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代位劉美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又原告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出入口,樓層面積總計40.18平方公尺
,若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劉美玲與王姿雯分得之面積過小,且
系爭不動產無法區隔其中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有損建物應
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及共有人之權益,故應以變價分割由劉美
玲、王姿雯按應繼分取得金錢較僅將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佳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找不到被代位人劉美玲,就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亦希望將所繼遺產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
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
之權利,從而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美玲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
」、「被代位人劉美玲除如附表一之所繼遺產外,別無其
他財產」、「被告王姿雯與被代位人劉美玲於106年9月
25日有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臺北地院97年度北簡字第31091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
定證明書、劉美玲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劉美
玲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繼承人劉娟
娟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33至35頁),復由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劉
娟娟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40至75頁、第
81至103頁、第104至110頁),並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北簡字第3109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查無被繼承
劉娟娟 之繼承人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
;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代
位人劉美玲既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卻未見有積極就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就劉美玲之應
繼遺產受償,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代位劉美玲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次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形成權
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
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二訴。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亦有明文。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
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經查,被代位人劉美玲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已如前述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次查,如附表一之系
爭不動產,被告王姿雯與被代位人劉美玲公同共有建物之
總面積為40.18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約為12.15坪,若
由被告王姿雯與被代位人劉美玲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則每人分得不動產面積實屬過小,且系爭不動產僅有一
個出入口,不利共有人之管理使用,若逕以變價分割,由
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當得使系爭不動產獲得
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不致因原物
分割維持共有關係而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另參酌被告
於審理時亦陳明願將所繼遺產予以變價分割等情(見本院
卷第141頁),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再者,民法第82
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
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
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
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
有物特殊感情,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又被告王姿雯、被代位人劉美玲尚繼承如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保管箱內金飾一批共53
8公克,此有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反
面),然此公同共有之金飾一批,亦難按公同共有人之應
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是以,應將該批金飾變價分割後,
依被告王姿雯、被代位人劉美玲之應繼分,由渠等按比例
取得。
五、從而,原告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雖判決原告全部勝訴,
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劉美玲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從而兩造間實互蒙其利,且原告所代位之劉美玲與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是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平均負擔為公平。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一:
┌──────────────────────────────────────────────────┐
│所繼遺產│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地│總面積│權利範圍│門牌號碼│
││││││建號│目│(平方公尺)│││
├──┼───┼────┼────┼───┼───┼─┼──────┼────┼───────────┤
│1│桃園市○○○區○○○段│x│3516│x│40.18│1/1│桃園市○○區○○○街│
││││││建號││││145號3樓之2│
├──┼───┼────┼────┼───┼───┼─┼──────┼────┤│
│2│桃園市○○○區○○○段│x│851│x│8,861.29│10/10000││
││││││地號│││││
├──┼───┴────┴────┴───┴───┴─┴──────┴────┼───────────┤
│3│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保管箱內金飾一批(共538公克)││
└──┴───────────────────────────────────┴───────────┘
附表二:
┌───┬─────┬───────────────┐
│姓名│應繼分比例│備註│
├───┼─────┼───────────────┤
│劉美玲│2分之1│即原告所代位之人,稱被代位人│
├───┼─────┼───────────────┤
│王姿雯│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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