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羅文焌」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文焌
」署名(共參枚)、印文(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偽造之「羅文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壹張,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2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應更正為「開戶綜合
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所載之
犯罪行為,乃係冒用被害人 黃嘉新 身分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開設帳戶後,將之提供並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被
害人 張水山 之財物。核與本件之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亦不相
同,要難認係同一犯罪行為,而為該案效力所及,是本件仍
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2等
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佈,於105年7
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之3條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
公佈,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
修正條文處理之,無庸比較新舊法。
四、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
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
。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
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
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
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
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
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
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
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
1項之特別法;再者,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
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
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
,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
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與其共犯所為,係犯戶籍
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公印文)、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健保卡)、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印鑑卡、開戶綜合申
請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銀行存摺
及提款卡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得財物
部分)。被告與其共犯盜刻印章、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國民身分
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易聖 」、詐欺集團
成員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
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持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偽造開戶申請文件,詐得存摺、提款卡後,
交給共犯「陳易聖」,以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
朱金英 使用,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與
特種文書健保卡、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冒用被害人羅文焌身分於合庫銀行開設帳
戶後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且上開行為具有
部分犯罪行為重合,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
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正值青壯之
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件犯行,行為殊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被告偽
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予合庫銀行以行使,按諸前揭說明
,即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得併予
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羅文焌」署名及印文共8
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羅文焌」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
案偽造「羅文焌」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被
告與「陳易聖」共同偽造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生或所
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
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代價與「陳易聖」共同為本件犯行,是其犯罪所得2,000元
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持偽造之「羅文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被害人
羅文焌名義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參
酌被告提供該帳戶既遭通報警示而凍結使用,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乏確據證明仍然存在,如
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依
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朱金英遭詐騙之42萬5,
000元犯罪所得確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
├──┼─────────┼──────────┼───────┤
│1│印鑑卡│正面:偽造「羅文焌」│如偵卷第71頁所│
│││之署名、印文各1枚│示│
│││背面:偽造「羅文焌」││
│││之印文1枚││
│││││
│││││
├──┼─────────┼──────────┼───────┤
│2│開戶綜合申請書│正面:偽造「羅文焌」│如偵卷第72頁正│
│││之印文1枚│反面所示│
│││背面:偽造「羅文焌」││
│││之署名2枚、印文2枚││
│││││
├──┴─────────┼──────────┴───────┤
│合計│偽造「羅文焌」署名3枚、印文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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