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許洪八美
訴訟代理人  許敏芳
被   告  曾阿濟
訴訟代理人  傅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矮牆全部回復原狀,或賠償原告重建
該矮牆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將如附件鑑定圖所示如後述系爭原告869地號土地上綠色
區域部分之矮牆回復原狀,或賠償原告重建該部分矮牆所需
費用122,400元,此有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審理筆錄附本院
卷二第44頁、73頁可參,核其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41建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重測前該地號為111-12地號,下稱原告土
地、原告房屋),該等房地為原告向前手即訴外人 呂坤洋
民國91年4月間所購得(並於91年5月2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另被告則係同段8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重測前地
號為111-11地號,下稱被告土地),兩塊土地毗鄰,且因原
告懼原告土地遭他人占用,乃於原告土地之左側如附件鑑定
圖所○○○區○○○道矮牆(高為55公分,下稱系爭矮牆)
。距被告竟於105年7月16、17日委託訴外人 黃景山 整理被
告土地時,趁原告與家人出門旅遊不在家之際,將系爭矮牆
全部挖掉,而有損害原告財產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矮牆所
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該等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但因系
爭矮牆確有部分(面積為0.56平方公尺)位於被告土地上,
故原告僅要求被告就如鑑定圖所示原告土地上綠色區域部分
(面積為3.13平方公尺)回復矮牆原狀,並在回復不能時賠
償該部分矮牆(下稱原告土地上之矮牆)之修復費用
122,400元。
㈡如附件鑑定圖所示兩造土地間之界線,應與原告土地與被告
土地於87年間之經界訴訟即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之確定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定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界線
相符,亦為現在地籍圖所示現狀,並無被告所述不符或有往
左偏移之情形,是被告侵害原告土地上矮牆之情形,自得以
如附件所示鑑定所示之土地界址為判斷基礎。
㈢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指時、地,僱工整理被告土地,並將如附
件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域之系爭矮牆一併拆除,此乃因系爭矮
牆係建築在被告土地上,故被告加以拆除並無侵害原告之權
利。
㈡如附件鑑定圖所示兩造土地間之界線,並未依前案判決所認
定部分加以繪測,反將兩造土地界線往左偏移,而未與兩造
土地上方、同段之863地號、864地號間之土地界線相交,
實與前案判決認定不同,此舉已使被告土地面積減少,亦因
此使系爭鑑定圖所示系爭矮牆僅餘部分0.56平方公尺位於被
告土地上,餘3.13平方公尺均位於原告土地上,實者該矮牆
若依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土地界線,應全部位於被告土地上,
該鑑定圖所示顯與前案判決及實情不符。
㈢再原告所提系爭矮牆修復之估價單顯示之費用過鉅,不足為
裁判之基礎。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土地之前前手 許進益 (原告土地之所有權
更迭情形為:許進益- 呂黃素蘭 -呂坤洋-原告,參本院二
第114頁)確於86年間因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地號為111-9、系爭被告870地號土地,與
許進益所有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為111-15
、113-21、113-9地號)、系爭原告896地號土地產生經界
之糾紛,先經本院於86年12月18日以86年度桃簡字第68號判
決,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即於89年5月25
日以8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認定以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2
-A3-A4-A5-A6-A7-A8實線,為871地號、870地號與869地
號、872地號間之土地界址,而確定在案部分,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確認無誤,且有該二審前案判決書暨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為爭執,可信為
真實。而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及佐以系爭鑑定圖、複丈成果
圖,即可知本件之爭點首為「鑑定圖所示原告869地號土地
與被告870地號土地之界線,是否與複丈成果圖所示A5-A6-
A7-A8間實線相符?」,系爭矮牆占用原告869地號土地之
面積?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回復矮牆原狀或賠償修復費用?
茲分述如下:
㈠鑑定圖所示原告869地號土地與被告870地號土地之界線,
確與複丈成果圖所示A5-A6-A7-A8間實線相符:
⒈參以附件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可知複丈成果圖上所載兩造
869、87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A5-A6-A7-A8實線,係與原
告土地、被告土地上方863地號、864地號(重測前為113-
30、113-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相交,惟鑑定圖上兩造土地
間之界址,卻與土地上方833地號、864地號不相交;暨複
丈成果圖上之A8點雖位於863、864、869、870地號等土
地交界點上,惟臺北市政府地政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
隊)依本院之要求將複丈成果圖上所載A5-A6-A7-A8等點及
實線連線標示於鑑定圖上時,該A8點卻落於863地號內。兩
者形式上似有不同,被告亦因此認為鑑定圖所繪測兩造土地
間之界線顯與前案判決所認定如複丈成果圖上所載A5-A6-A7
-A8所載實線不符,且有往左、往下位移之情形,並因此使
被告土地面積減少、系爭矮牆有大部分非位於被告土地上。
⒉然參以開發總隊之前身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前就
前案判決進行土地界址測量完成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後,所併
附該案如本院卷二第48頁之北市地測督字第8760481000號函
,該函文四乃指出「本案依重測前地籍圖及實地附近有相關
界址點、道路中心樁位檢測結果,發現重測前119-9、119
-28、119-29間地籍線;119-11與119-29、119-30地號間地
籍線並非實地道路邊線之位置,實地道路邊線位置應為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內放大圖所示V-W連線,亦即重測前道路分割
線與實地似有不一致情形」,此係指若以V-W為上開土地間
之道路邊線,則A8點即不在863、864、869、870地號土
地界址之交界點上,而係位於該交界上方,是由此可認前案
判決雖係以該等土地之舊地籍圖為套繪測量基準,但於當時
之道路邊線之現狀況,已與舊地籍圖不同,故以原地籍圖為
基準所繪製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狀況已與當時土地道路邊線
不同,故以之套繪在重測後之現地籍圖上,當然會產生如附
件鑑定圖所示A8點非於土地交界上方之情形,此並非如附件
鑑定圖未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兩造土地間界址繪測所致。且該
A8點位於交界上或於交界上方,亦與被告所主張鑑定圖所示
之土地界址疑有往左偏移部分無直接相關。
⒊又證人 李興國 即本院囑託開發總隊繪測如附件鑑定圖之承辦
人員則係到庭證稱:「(當時111-11與111-12之間的土地界
線,法院是參照地籍圖套繪的位置做判決,法院認定的地籍
線與111-30、111-31界線是否相交?)是。我們依照蘆竹地
政提供的重測前舊的地籍圖做人工描繪,再依描繪的結果依
照法院囑託認定的指界描繪在圖上,舊的地籍圖跟我們成果
圖相同,界線是相交的」、「(111-31與右側土地的地籍線
與111-12與右側土地的地籍線,是否也是相交的?)就圖而
言,是的」、「(貴隊提供的鑑定圖,就上開所述,為何卻
不是相交的?)因為判決(指前案判決)時只就該案有爭議
的土地做界線界址的確定,但是鄰地都已經做完重測,所以
鄰地後來的土地邊界與我們從蘆竹地政處描繪過來的地籍圖
土地邊界不相同。依照法院的判決認定的界線重新套繪在鄰
地都已經做完重測後的圖上,就會發生上開土地界線不與鄰
地相交的情況」、「(所以我們現在重新回來檢視系爭土地
間的界線,是否有依照法院判決認定的界線繪測,不能以鄰
地土地界線作為判斷的參考?)是」、「{貴隊出具的鑑定
圖,依照圖示869與870地號各自的面積(不是登記面積)
為何?}實際面積就是登記面積」、「(此登記面積與法院
判決(指前案判決)附圖附表所示依照地籍圖套繪後結果的
面積,是否相同?)不同,例如869、870北側864與869
或863與870間的界線,也是依照指界的結果來繪測,與當
初判決的附圖所畫的不同了,判決是依照舊的地籍圖來畫的
,但是其他非關法院判決的地籍線是依照當事人指界,所以
已經不同了」、「(所以從87年你們繪測前案判決附圖到現
在,唯一沒有改變的是否只有法院判決的地籍線,其他的相
鄰土地邊界的面積,都有可能發生變化?)是」(參本院卷
第130頁至第134頁),而改制前之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
亦曾於91年10月30日以蘆地測字第0910006567號函通知原告
:111-12、111-11、111-9、地號土地依前案判決辦理土地
重測,重測後變更111-12之地號為869地號,面積自78平方
公尺變更為69.69平方公尺。而上開地政事務所復於92年4
月2日以蘆地登申字第0920060800號地函說明869地號土地
面積原為64.86平尺公尺更正為69.69平方公尺、870地號
土地面積原為82平方公尺更正為65.62平方尺、871地號土
地面積原為73平方公尺更正為68.41平方公尺、872土地面
積原為98平方公尺更正為95.05公尺(參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9頁),而此面積之更正,應與上開所述關於舊地籍圖
與複丈成果圖做成時道路邊線不符之情形有關。準此,由上
可知,系爭前案判決作成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係以該等土
地之舊地籍圖所基礎,然當時周遭之土地均已完成重測,即
周遭土地之土地邊界、面積已與複丈成果圖不同,且道路邊
線亦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V-W連線而非A1至A8之連線。而
兩造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亦經重測,是以將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兩造間土地界線即A5至A8間實線連線套繪在兩造土地經
過重測後之結果,雖呈現兩造土地界線與周遭鄰地即863地
號、864地號間土地界線不相交、且現土地登記面積與前案
判決前所登記之面積亦不相同之情形,然該兩造間之土地界
線仍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界址無誤,並無往左位移而侵害被
告土地面積之情形。是關於原告所建築之系爭矮牆所在處究
係占用原告或被告之土地、占用面積為何,自應以附件鑑定
圖所示界線為準,即該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域之矮牆占用原告
土地3.13平方公尺、占用被告土地0.56平方公尺,合計共3.
69平方公尺。
㈡系爭矮牆占用原告869地號土地之面積?原告是否得請求被
告回復矮牆原狀或賠償費用?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均不否認有系爭矮牆之存在,且
為原告所建築,嗣經被告僱工拆除之,是原告就如附件鑑定
圖綠色區域所示坐落在原告土地範圍內部分(面積為3.13平
方公尺)之矮牆,自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惟因該坐落於原告土地上矮牆業經被告拆除而毀損,本院無
法確認其原狀為何,而該鑑定圖所示之綠色區域範圍亦係於
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始會同當事人共同確認之,係兩造合意確
認之範圍,無法確認是否為原狀之範圍,故不宜亦無法命被
告回復該部分之原狀,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惟原
告另請求被告在回復原狀不能時,應回復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即屬可採。再原告自稱該矮牆為其為防止他人使
用原告土地所建築,故興建時期應於其取得原告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即91年5月以後,參本院一第8頁之土地登記
謄本),至被告無權拆除該矮牆之105年7月,已經過14年
2月,再參以原告請求修復之矮牆係以舊換新,自應計算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另參以原告所提出矮牆原始之照片(參本院卷一第
11頁),該矮牆似非與原告房屋所一同建築,原告亦自承房
屋及土地係向前手所購入、矮牆則係其所建築,且因該矮牆
已遭拆除,本院亦無法確認其結構,故應無法以【房屋建築
】相論,只能類似【其他建築及設備】中以鋼筋混凝土建造
之防爆牆認定之,該部分之之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0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
原告雖提出如本院卷二第73頁所示之估價單,欲證明應以估
價單上所載工法、規格始能重新建築矮牆,然此等工法及規
格過於繁複已類似房屋建築,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整地後及
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照片(參本院一第10頁至第12頁、卷二第
32-1頁至32-5頁),可知原建築矮牆之區域,已經經被告整
地乾淨,並不須如73頁估價單所示挖土機進場,是本院認不
應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為回復原狀費用之基礎,應以本院函詢
桃園土木技師工會所回覆之估價單(參本院卷二第61頁)為
基礎,而該估價單雖係以經拆除之矮牆全部為計算,然因原
告未請求回復部分僅為0.56平方公尺,影響不大,且以如此
規模甚小之工程,僅扣除0.56平方公尺,對於施工業者所收
取之價格應差不多,故本院即不扣除該0.56平方公尺部分之
金額。又參以該技師公會所回復之估價單,可以發現其中「
土方開挖及回填夯實」3,000元加計15%利稅部分應屬人工
之費用而為3,450元,該部分毋須計算折舊,其餘部分13,6
95加計15%利稅後為15,749元部分應屬以新換舊而應計算折
舊,應估定折舊後之金額為2,6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523元(3,
450+2,623=6,073)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6,523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695×0.109=1,4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695-1,493=12,202
第2年折舊值12,202×0.109=1,3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202-1,330=10,872
第3年折舊值10,872×0.109=1,1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872-1,185=9,687
第4年折舊值9,687×0.109=1,0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9,687-1,056=8,631
第5年折舊值8,631×0.109=9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8,631-941=7,690
第6年折舊值7,690×0.109=838
第6年折舊後價值7,690-838=6,852
第7年折舊值6,852×0.109=747
第7年折舊後價值6,852-747=6,105
第8年折舊值6,105×0.109=665
第8年折舊後價值6,105-665=5,440
第9年折舊值5,440×0.109=593
第9年折舊後價值5,440-593=4,847
第10年折舊值4,847×0.109=528
第10年折舊後價值4,847-528=4,319
第11年折舊值4,319×0.109=471
第11年折舊後價值4,319-471=3,848
第12年折舊值3,848×0.109=419
第12年折舊後價值3,848-419=3,429
第13年折舊值3,429×0.109=374
第13年折舊後價值3,429-374=3,055
第14年折舊值3,055×0.109=333
第14年折舊後價值3,055-333=2,722
第15年折舊值2,722×0.109×(4/12)=99
第15年折舊後價值2,722-99=2,623
附件:鑑定圖及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20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 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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