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玉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余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