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補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益豪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76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