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城小字第5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鄭泰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36元,及其中23,152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5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3,439元,及其中23,15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此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上揭信用卡債權,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及信用卡契約第14、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
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第14
、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