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搭乘由其子洪培凱(另經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往中庄方向即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六十一之二十四號前及中庄營區側門附近時,因逢清明節路上車多致該自小客車因塞車停置於原處許久無法前進,乙○○乃欲下車查看車前後狀況而欲開啟車右前側車門時,原應注意在道路右側通行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適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鍾吳鏽月 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門(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甲○○因而受有右側大腿、膝前後面表淺損傷共二處,各八公分乘以三公分,左側掌背面開放性傷口淺部一處等傷害,而丙○○○則受有腰椎骨折、合併脊髓受傷,閉鎖性脊髓馬尾徵候群未提及及神經性膀胱左右側、髓椎狹窄之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開啟車門致告訴人甲○○、丙○○○二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並辯稱:肇事當時我已打開車門經過二十多分鐘後,告訴人甲○○因車速過快,方撞擊我的車門,告訴人亦有責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二人指述歷歷;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天候晴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警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後有無來車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致甲○○、鍾吳鏽月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於肇事分析認為「乙○○欲下車,開啟右側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被由後駛至之吳機車撞擊車門肇事。吳機車對於乙○○突然開啟車門之行為,倅不及防」,因而鑑定結果為「乙○○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應係「右後方來車」之誤載)為肇事原因」等情,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嘉鑑字第八九零八一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而甲○○因而受有右側大腿、膝前後面表淺損傷共二處,各八公分乘以三公分,左側掌背面開放性傷口淺部一處等傷害,而丙○○○則受有腰椎骨折、合併脊髓受傷,閉鎖性脊髓馬尾徵候群未提及及神經性膀胱左右側、髓椎狹窄之傷害,亦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事故現場照片五張在卷足稽,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告訴人鍾吳鏽月因本件被告之肇事所受傷害,經原審法院送請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認「鍾吳鏽月女士因車禍造成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一年前經嘉義仁友醫院坐內固定手術,下肢癱瘓情形已有部分恢復。目前來本院神經外科主訴是肚臍以下感覺麻木、有刺痛感,下肢肌肉痙欒,可以走路,但易疲累,無法走路太久(三十分以上)。經術後電腦斷層脊椎攝影手術部位之脊椎(腰椎第一節)有狹窄情形,建議若要再改善的話,可以再作脊椎板減壓術,但手術是有風險的.....以目前病人殘留之症狀顯示為輕微癱瘓,造成原因依醫學經驗應是本件車禍所致,下肢肌肉目前為四級(正常為五級)」等語,有該院院醫字第九零零九二三三三號函覆在卷可佐,依上開鑑定意見,則告訴人鍾吳鏽月顯尚未完全喪失其下肢行走之機能而達於「毀敗」之程度,亦非得認有何其他於身體、健康機能達「難治或不治之傷害」,則尚非該當刑法之「重傷」之結果;從而本件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單一之過失傷害一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比較新舊法,本件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