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貿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民康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14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似不具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恐為一無效本票。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該票據,不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系爭本票似不具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恐為一無效本票云云,要無足採。另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依上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