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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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三四號
上訴人 周玉枝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黃英傑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玉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周玉枝為 彰化縣 彰化市 西區第十五屆市民代表候選人,其為圖能順利當選,竟親自或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助選員,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時、地,交付塑膠水果盤、空白筆記本等賄賂,約有投票權之丙○○○等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周玉枝:⑴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八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者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住處,叫門後自行進入置放二個印有「彰化禮品批發、周玉枝...」字樣之塑膠水果盤後,隨即離去。⑵於同年月十四日左右十六時許,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同市○○路○○○巷○○○號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住處門口,將印有上開字樣之塑膠水果盤五個置放門口桌上,並對己○○稱;「拜託、拜託」後,隨即離去。⑶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五時許,由二名穿有周玉枝宣傳背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駛貼有周玉枝宣傳海報之箱型車,至同市○○路○○○號戊○○所開設之雜貨店,二人下車當面交付印有周玉枝之空白筆記本六十六本及印有上開字樣之大、中、小型塑膠水果盤六十六個,並稱:東西可送客人,要支持周玉枝等語後,隨即離去。⑷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被告駕駛貼有競選海報之自小客車,至同市○○路○○○巷口時,見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站立該處,即下車交付空白筆記本三十七本、塑膠水果盤二十一個,並稱投票支持伊等語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持搜索票分至周玉枝、甲○○、丙○○○、己○○等人住處搜索,當場查扣被告預備行賄之塑膠水果盤(包括成品、半成品)共六百二十三個、空白筆記本十三本;及周玉枝已交付之塑膠水果盤二十八個、空白筆記本三十七本等。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玉枝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及同案被告甲○○、丙○○○、己○○等人迭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並經警持搜索票分別至同案被告甲○○、丙○○○、己○○等人之住處查扣被告所贈送之塑膠水果盤、空白筆記本等物,足見證人戊○○及同案被告甲○○等人之供述非虛。被告及其助選員於贈送查扣之物品後,明示或默示要受贈人支持之行徑,顯係傳統買票模式,被告係以其經營禮品生意做為買票之掩飾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係彰化縣彰化市西區第十五屆市民代表之候選人,惟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伊係經營彰化禮品店生意,平日就會提供印伊姓名、店名之盤子等商品,交予顧客作為宣傳,並非專為選舉而刻意進貨印製,況且伊發送對象係針對一般顧客,並無指定只能由該選區選民始得領取,選舉當時店內事務主要由伊前夫負責,伊不清楚係由何人發送禮品,亦不知發送對象為何人;再依證人戊○○、己○○、丙○○○之證詞可知,前往發送禮品之人均非伊本人,不能僅因民眾收受之物與伊住處遭查扣之東西種類相同,或致送之人穿有伊競選時所發背心,即推定係由伊教唆或贈送;況發送上開禮品之目的在於宣傳、廣告,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又依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所列「賄選犯行列舉」,對於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此為人民之信賴基礎,對於行政機關或人民均產生一定之拘束力,伊信賴該行政規則之行為應受保護,而扣案之塑膠盤係伊以每個二元至十元不等之價錢向案外人 黃明輝 購買,空白筆記本係伊以每本三元之價錢向學曆實業社所購買,且經鈞院送鑑定結果,扣案之塑膠盤屬於次級品,係再製之瑕疵品,每個約十至十五元,空白筆記本每本五元,單價均不超過三十元,以一般消費能力而言,該價格不高,以此價格之物品贈送予選民,尚難認選民收受後即足以動搖選民投票意向。至贈送予己○○部分雖有塑膠盤五個,贈送予戊○○部分雖有塑膠盤六十六個及空白筆記本六十六本,贈送予甲○○部分雖有塑膠盤二十一個及空白筆記本三十七本,但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並非消耗品,一般家庭實際需求數量有限,縱使同時取得數十個塑膠盤或空白筆記本,對受贈物品之人而言,其實用性有限,且戊○○係經營雜貨店,伊助選人員於贈送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時,即告知可將該物品贈送給前往雜貨店消費之客人,伊於贈送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給甲○○時,亦告知可將上開物品轉送給其他人,是伊雖同時贈送數十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給戊○○及甲○○,惟目的僅在委請其等轉送他人,作為競選宣傳之用,並無行賄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由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丙○○○住處,在呼叫屋內人員後即自行進入,並放置二個印有「彰化禮品批發、周玉枝」等字樣之塑膠盤於客廳桌上,隨即離去;九十一年五月中旬下午四時許,由不詳姓名之被告助選人員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己○○住處門口,將印有「周玉枝」字樣之塑膠盤五個放置門口桌上,隨即離去;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由二名穿有被告宣傳背心之不詳姓名助選人員,駕駛貼有被告宣傳海報之箱型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戊○○所開設之雜貨店,二人下車當面取出印有「周玉枝」字樣之大、中、小型塑膠盤六十六個、空白筆記本六十六本,並向戊○○告稱:「東西可送客人」等語後,隨即離去;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被告親自駕駛貼有競選海報之自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時,見甲○○站立該處等候接送孫子,即下車交付競選文宣二十一張、印有被告姓名之塑膠盤二十一個、空白筆記本三十七本,經甲○○當場告以不欲收受之意,但被告稱:「可以轉送他人」等語後離去等事實,迭經證人丙○○○、己○○、戊○○、甲○○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塑膠水果盤(包括成品、半成品)共六百二十三個、空白筆記本十三本,及另查扣上開證人已收受之塑膠水果盤九十四個、空白筆記本一百零三本(含戊○○先前交予警方處理之塑膠水果盤六十六個、空白筆記本六十六本,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等足稽,是證人丙○○○、己○○、戊○○、甲○○等人於前開時間確獲贈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參諸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三六八八五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
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又所謂「賄賂」,應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行使之不法報酬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認為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財物,與該人行使投票權間有對價關係。而所謂對價關係,固不以財物本身之價值高低為判斷標準,然就選舉而言,為拉抬候選人聲勢,各種宣傳手法殆不可免,如本件仿照坊間企業行號之宣傳模式,贈送印有候選人姓名之空白筆記本與水果盤,其手段尚非絕對為法所不行,故本件被告贈送上開空白筆記本與水果盤,究係賄選抑或宣傳,除審酌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該空白筆記本與水果盤客觀上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非謂一基於選舉目的而贈送物品,即屬賄選。本院查:㈠證人即上開塑膠盤製造工廠之負責人黃明輝於原審結證稱:「扣案塑膠盤原係供作外銷使用,但因該批貨品花色未能符合三個一組之要求,故將之列入庫存,並以較為低廉價格售予被告,而庫存品與成品之差異,僅在盤緣有無鑲邊及附加提把之不同,如果要將庫存品處理重新再製作也要花費一筆錢,所以就賣給被告比較便宜之價格。賣給被告之價格不一定,有二元、三元、也有五元,是因為塑膠之價格變動,本件扣案之塑膠盤都是算半成品。至單價三十八元、四十元部分是指成品一組之價格,通常是還有把手、鑲邊及盒子。又九十年左右,因我的工廠快要結束經營的時候,有賣給被告一批貨,是論斤賣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九號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亦結證稱:「(被告有無向你進貨?)有。九十年三月之前以每一個大概以二、三塊錢賣給被告,三月以後,把庫存的貨,以每公斤二十元的代價賣給被告」等語,有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一0一頁)。又被告所經營之彰化禮品店於案發前向黃明輝所購買之塑膠盤,單價確分別為二元、三元、五元、七元、十元、十八元、二十元,亦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共六紙足稽(見原審卷第四九頁及第五一頁),且扣案之塑膠盤並未加裝把手、鑲邊及盒子,有扣案之上開塑膠盤足按,而該
塑膠盤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商業會鑑定結果屬於次級品,係再製料之瑕疵品,每個在市面上售價約十元至十五元,亦有該商業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彰縣商會信字第三九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市面售價既為每個約十元至十五元,則被告進價自更為便宜,益見被告所贈送予證人丙○○○、己○○、戊○○、甲○○等人之塑膠盤價值,縱因塑膠之價格變動而稍有不同,但每個價值均在三十元以下,則應無疑義。至黃明輝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雖有部分載明塑膠盤單價三十八元、四十元,惟證人黃明輝已證稱:「單價三十八元、四十元部分是指成品一組的價格,通常是還有把手、鑲邊及盒子」等語,是該單價三十八元、四十元之塑膠盤應係指已加裝把手、鑲邊及盒子之塑膠盤而言,而本件被告所贈送之塑膠盤係未加裝把手、鑲邊及盒子,故與本件無涉。㈡另上開空白筆記本(即農民曆)係被告向台南市學曆實業社以每本三元所購買,有學曆實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紙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且該空白筆記本經本院函請彰化縣商業會鑑定結果,每本在市面上售價為五元,亦有上開彰化縣商業會覆函足按,是該空白筆記本每本價值亦在三十元以下甚明。至學曆實業社之負責人丁○○雖迭經本院傳喚無著,但該空白筆記本之單價已有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足憑,是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㈢被告雖分別贈送予戊○○塑膠盤六十六個與空白筆記本六十六本、甲○○塑膠盤二十一個與空白筆記本三十七本。惟查上開塑膠盤與空白筆記本並非消耗品,一般家庭實際需求數量有限,縱使同時取得數十個塑膠盤或空白筆記本,對受贈物品之人而言,其實用性有限。且證人戊○○係以經營雜貨店為業,而被告之助選人員於贈送系爭塑膠盤與空白筆記本予戊○○時,即告知可將上開物品贈送給前往雜貨店消費之客人;另被告於贈送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予證人甲○○時,亦告知可將上開物品轉送給其他人等情,業經證人戊○○、甲○○等二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反面、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八頁),足見被告雖同時贈送數十件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予戊○○與甲○○,然其目的僅在委請其等轉贈他人,作為競選宣傳之用,並無藉此提高贈品總價之意,是關於被告贈送物品之價值是否逾越三十元,自應以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之單價為計算標準。㈣至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賄之意思、其交付財物與收受者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間有無對價關係,及行為人是否受信賴保護等事實有關,姑不論上開法務部所定「賄選犯行例舉」規定之三十元上限,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既信賴偵辦賄選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所為三十元上限數額之規定,而贈送單價低於三十元之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予丙○○○等四人,自難認有行賄選民之犯意,應認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㈤再者,我國國民平均所得已有相當水準,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之價值均未達三十元,以一般消費能力而言,其價格不高,以此價格之物品贈送與選民,尚難認為選民收受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後,即足以影響彼等投票意願。又上開空白筆記本及部分塑膠盤印有「周玉枝」字樣,有扣案之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足按,倘被告確有以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作為行賄之不法用途,則為避免他人知悉其不法行為,隱匿其名猶恐不及,豈有反而將姓名印製於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後,再行賄贈送與選民之理。益見被告贈送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予選民,應屬其個人競選之文宣物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不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亦即被告贈送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予丙○○○等四人,與其等行使投票權間,並不具對價關係,自難認為被告之行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賄賂」之構成要件。㈥準此以觀,本件被告贈送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予丙○○○等四人之行為,在其主觀上既無行賄之意思,在客觀上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賄賂」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係投票行賄之行為,自無可採。
(三)況於前開時間贈送上開塑膠盤予證人丙○○○、己○○之人,及贈送上開塑膠盤、空白筆記本予證人戊○○之人,於贈送當時均未陳稱係被告要彼等贈送等情,亦據證人丙○○○、己○○、戊○○等人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並有彼三人之警訊、偵查筆錄足稽(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八頁至第一一頁、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七頁、第二0頁反面),且被告亦否認有授意他人贈送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是此部分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或教唆他人所為。另證人戊○○、己○○、甲○○等三人於警訊、偵查時固證稱贈送禮品之人有說要投票支持被告等語,但於本院調查時經與被告隔離後,證人戊○○結證稱:「他們是有放這些東西沒錯,說送給客人生意會好一點,但沒有說要支持周玉枝」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證人己○○結證稱:「送東西那個人沒有叫我支持周玉枝」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證人甲○○亦結證稱:「送東西那個人沒叫我市民代表選舉時要支持周玉枝,他說他作禮品的,如果有人要這盤子,就送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彼三人前後所供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換言之,並無法遽認該送禮之人與證人戊○○、己○○、甲○○等三人有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至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送東西那個人沒有叫我支持她(指周玉枝)」等語(見警卷第一一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復證稱:「當天我出來時,未見到該送禮之男子,該男子已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及本院卷第六六頁),亦無法證明該送禮之人與證人唐邱招有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上開證人戊○○、己○○、甲○○及丙○○○等四人收受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並非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
(四)又案外人 葉孟家 (同為彰化縣彰化市西區第十五屆市民代表候選人)於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被告獲勝訴判決),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一0一頁)。
(五)按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係指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三十元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此有該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查本件被告所贈送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單價均未超過三十元,已如前述,縱部分塑膠盤印製有「彰化禮品批發、周玉枝、TEL:0000000—七」等字(部分塑膠盤未印製任何文字),空白筆記本封面上印有「周玉枝、民主進步黨徵召提名、彰化市民代表參選人(西區)」等文字,有扣案之上開塑膠盤、空白筆記本足按,及照片三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惟經核與法務部前開函文所示之「以文宣附著於價值三十元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尚屬相符,亦即該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被告主觀上僅係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基於信賴法務部前開函文意旨而將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贈送予選民,準此尚難認被告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
(六)參以時下經濟不景氣,生意競爭,商家往往會以贈品招睞客人,此乃無可厚非之事。本件被告係以經營禮品生意為業,平日即有贈送樣品供顧客參考選購,藉以提高顧客購買意願及打響被告知名度之情形,此觀證人 謝麗芬 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八十幾年的時候,我母親去那裡(指彰化禮品店)買東西的時候
,被告有送這些東西(指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被告說是樣品。被告那裡賣的是鍋子及其他家電用品,被告是有一些新的東西,有時是水壺或是杯子,也有送過水果盤。送這些東西的時候樣品印有彰化禮品,有印他的名字及店的商號、電話。我以前跟同事去買東西的時候,他也有送。我跟被告是不同選區」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證人 陳俊仁 亦到庭結證稱:「我是住東區,被告是西區。約在一年以前我去被告店的裡買東西認識被告的,我沒常去被告那裡買東西,只有去過七、八次,我去那裡買過一些獎狀、獎牌,被告如有一些新產品的話,就會送給我樣品,我印象中被告有送給我塑膠杯、塑膠水果盤,上面印有被告之名字及商店名稱、電話,被告那些樣品是作廣告,那些樣品比較粗造,如果要訂的話會做的比較精緻。我去被告的店裡,有時候沒有買東西,被告也會送我。選舉期間我到被告的店裡,被告也會拿樣品給我,上面印的方式都一樣,並沒有改變,交付的時候,說如果有西區的朋友,請我幫他們講一聲打聲招呼」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禮品店,平日即有贈送禮品予客人以招睞生意,並非於選舉期間始贈送上開禮品,且贈送之對象亦不以其選區內之選民為限,益證被告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被告所交付之物品亦非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是被告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辯稱其並無投票行賄之犯行,非不可採,是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被告或其助選人員曾贈送上開塑膠盤及空白筆記本予選民,即予以論罪科刑,核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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