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楊少萱 原名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陳昭蓉 以被告楊少萱(原名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四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違約時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六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擔保品,尚不足本金三百九十七萬一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債務人 陳昭萱 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每月清償五千元,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已清償二十三萬元,原告均將之抵充本金,系爭借款尚有三百七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二元本金及前揭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負責任為連帶保證責任,係對於債權人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任,主債務人不依約定書第四條約定付息清償本金,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即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本件債務已到期,主債務人每月還款五千元係對已到期之債務為清償,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關係仍存在,其連帶保證債務早在主債務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已然發生。
(三)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亦規定,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既已向主債務人陳昭蓉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三一八號支付命令,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確定,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件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三一八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既已同意主債務人陳昭蓉得分期償還即視為債務尚未到期,保證人即被告自無連帶清償之責。查系爭債務經執行分配不足額部分,原告既已同意陳昭蓉每期償還五千元,則被告連帶清償之責,即尚未開始。退步言之,原告既已同意主債務人陳昭蓉每月按期償還五千元,至清償日為止,則被告亦得援引其每月分期償還之利益,即被告願與陳昭蓉每月連帶償還五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二)原告請求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其利息過高,且未依借據約定,利息於六個月後依資金狀況機動調整。又自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回溯超過五年部分之利息,已時效消滅。
三、證據:提出陳昭蓉八十九年十二月份至九十元月分之匯款單影本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經查,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其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昭蓉向伊借款六百九十四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陳昭蓉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經視為全部借款到期,由 伊聲 請就陳昭蓉所提供之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得部分清償後,再向陳昭蓉陸續求償部分借款,迄今尚欠三百七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二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陳昭蓉未清償之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全部給付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已同意陳昭蓉分期清償借款,故本件保證債務尚未到期,伊不須負連帶給付責任;又縱認保證債務已到期,惟伊亦得請求採分期清償之方式。此外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且未依借據約定機動調降利率,以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已於八十四年間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所擔保之抵押物,經分配後,尚有本金三百九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有原告所提該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八○六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在卷可稽,而就所餘未償債務,原告以主債務人陳昭蓉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三一八號支付命令,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該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三一八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足見本件消費借貸債務早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到期,並業經債權人即原告行使債權,取得部分清償,其餘消費借貸債務,則並未經主債務人陳昭蓉全部清償。至陳昭蓉於八十九年間之分期給付行為,乃借款債務到期後因原告之追償所為之任意清償行為,此業經原告陳述伊與陳昭蓉並無關於分期清償債務之合意明確。故被告所辯系爭借款債務尚未到期,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云云,自不足取。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係指債權人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而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此項特質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規定之連帶債務類似(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號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連帶保證之主債務既尚未全部清償,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就未清償部分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雖抗辯主債務人陳昭蓉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改按每月清償五千元方式繼續清償借款,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已清償二十三萬元,足見原告同意陳昭蓉分期償還借款,故伊亦得採分期清償之方式云云。惟查陳昭蓉所為之分期清償行為乃其片面單方之任意清償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與陳昭蓉有何關於分期清償剩餘債務之約定事實,則其所為得採分期償還方式,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云云,亦不足取。
三、再查系爭借據雖有另於借據第四條下方空白處以加註方式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撥款陸個月後,視本公司(指原告)資金狀況機動調整利率」等語。惟查此項關於以原告資金狀況機動調整利率之約定,其標準並不客觀明確,故究竟於原告如何之資金狀況下始應調整利率,實無從自上開借據內容得知,足見訂約雙方就此項調整基準之內容並未達成一致合意,自難強令原告為調整利率之行為。故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約於撥款六個月後,視原告資金狀況機動調整利率云云,亦不足取。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利息顯屬過高云云,因查該項約定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亦未逾兩造最初合意約定之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尚難認有何過高情事。因此,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末查原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包括未清償部分之本金三百九十七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利息及違約金,均已於八十九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核發八十九年度促支付命令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附卷可憑。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自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項中斷時效之效力對保證人即被告亦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參照)。故被告所為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仍非可取。
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三百七十四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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