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均較常人為弱,為一精神耗弱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花蓮市○○路○○○號遠東百貨公司一樓專櫃購買內衣,趁店員甲○○至櫃檯結帳之際,徒手竊取 范女 所管領之又莉牌內褲十一件,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九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隨身所帶之黑色皮包內,嗣於離去時為范女發現,報警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內褲十一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雖辯稱:伊行竊時,精神病發作,伊不知自己所做所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而被告雖罹患精神分裂症,惟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認其行竊前尚與被害人進行內衣買賣交易,具挑選貨品及付款之行為能力,堪認其尚有部分現實感,亦即尚有部分對事務之處理、現實判斷之能力,應屬精神耗弱狀態,建議持續精神藥物治療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濟德四字第0六六三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行竊時不知自己所做所為云云,尚與實情不符,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查被告係精神分裂症患者,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屏東醫院、私立養安神經精神科診所、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惠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再經鑑定認其行竊時屬精神耗弱狀態,已如上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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