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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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39號抗告人即被告 姜瀚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姜瀚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凌晨4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雖為被告否認,然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按,且本件被告尿液檢驗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排除假陽性之可能,而服用安非他命後代謝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96小時,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左手臂肌腱撕裂傷積水及肩脛、骨盆腔處,經骨科醫師評估脊髓神經病變,無法遵照裁定所示執行觀察、勒戒,請駁回檢察官的聲請或改以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軟管等物,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可能伊吃的搖頭丸裡面摻有安非他命的成分等語,綜此,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9月15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本件被告是於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按上規定,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至於被告以前詞主張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不當,或請求改以戒癮治療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既然是被警查獲,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至於被告己身的疾病是否適宜觀察、勒戒,則屬其後執行的審酌事項,究與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審酌事由無涉。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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