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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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正為「賴信嘉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竊盜案件,各經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並經臺灣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
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兩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各經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並經臺灣南投地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兩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竟趁被害人家中客廳僅有高齡且行動不便之婆婆獨處之機會,藉口登堂入室竊取取財,惟考量本件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高,情節尚輕,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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