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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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益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彭文孝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益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 周政義 」,應更正為「 周進發 」,及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呂謦明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益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三、爰審酌被告益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未盡雇主責任,對於勞工在施工架工作臺上從事牆面泥作作業時,應提供作業人員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竟僅提供塑膠輕便帽使用,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被害人周進發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被告益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益立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