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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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賢(原名張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賢(原名張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