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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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謝岳聖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9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謝岳聖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9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羈押,迄98年3月17日,經本院判決無罪,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560日。又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謝岳聖(下稱請求人)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新北地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無法覓保替代羈押之處分,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為利後續審判之進行,定自96年9月5日起羈押,又經新北地院以95年訴字第3979號裁定認前述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定自96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79號裁定定請求人之羈押自97年1月3日起因另案移送執行(檢察官指揮書字號:96年度執(卯)字第10721號)而撤銷,嗣因請求人前述另案執行縮刑期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定自97年12月10日起接押,又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08號裁定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定自98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末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判決請求人無罪(尚未確定)後予以當庭釋放並限制住居,有新北地院96年9月5日訊問筆錄、押票、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延長羈押裁定、95年度訴字第3979號撤銷羈押裁定;本院97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97年度上更(一)字第508號延長羈押裁定、本院羈押被告當庭釋放通知書(稿)、本院院通刑壬97上更(一)508字第0980004428號函附卷(見95年度訴字第3979號第143頁、第14
8頁、第217頁、第220-1頁;97年度上更(一)第508號卷第58頁、第61頁、第108頁、第116頁、第117頁)可稽,而本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9號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並於101年7月2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請求人之補償請求權期間及起算日,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人至遲應於前述無罪判決確定之日(即101年7月2日)起2年內行使請求權,然請求人至107年6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有本院卷附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內戳文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請求期間,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