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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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遠
顏宏錡林峰印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潘家銓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坤 邦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莊曜瑋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被告 朱健宏 被告 謝琮儒
趙浩廷 共同被告 潘幸慧 被告 施文景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侯捷翔 律師被告 丁詠衷
王承翔 王詠慧晏潔 徐渝惟 袁健翔 陳冠瑋 游振瑋 鍾寶堂 藍至平 鍾明憲 周智蔡明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106年度偵字第3504號、106年度偵字第3564號、106年度偵字第603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寅○○、丑○○、亥○○、甲○○、辰○○、卯○○、丙○○、癸○○、乙○○、酉○○、子○○、黃○○、己○○、地○○、申○○、宇○○、戌○○、辛○○、未○○、玄○○、戊○○、丁○○等22人及壬○○、巳○○、天○○、午○○(以上4人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
3月22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壬○○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亥○○之名義自106年2月16日起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另由寅○○、丑○○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寅○○負責自106年3月1日起承租位在屏東縣○○鎮○○村○○路○○○○○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寅○○及壬○○分別擔任恆春機房與臺南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渠等分工為:黃○○、甲○○分別擔任恆春機房、辰○○、己○○分別擔任臺南機房與恆春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永利」、「好事多」、「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臺南機房及恆春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臺南機房內擔任一線詐騙人員之丙○○、申○○、乙○○、巳○○、癸○○、卯○○、酉○○(癸○○、卯○○、酉○○經起訴書誤載為擔任第二線人員,應予更正)與恆春機房內擔任一線詐騙人員之己○○、黃○○(黃○○經起訴書誤載為擔任第二線人員,應予更正)、戊○○、丁○○、宇○○、天○○、地○○接聽,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眾要否報案,旋將電話轉接予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亥○○、甲○○、子○○、辰○○、戌○○,與恆春機房內擔任二線詐騙人員之玄○○、未○○、午○○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壬○○,與恆春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辛○○,其等誆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施行詐術期間,臺南機房與恆春機房之人員會視分工人手是否充足而互相轉接被害人電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馬公司、馬房)通知其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寅○○、壬○○於詐欺集團解散時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丑○○。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6年2月16日至106年3月22日臺南機房、恆春機房成立期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接續施用詐術(12次以上),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庚○○明知壬○○等人在上開臺南機房從事詐騙,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初至106年3月22日間某日,受壬○○指示至臺南機房附近某不詳地址之超商,代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之用之人頭電話SIM卡,提供助力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行為而未遂。
三、嗣經警循線於106年3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機房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壬○○、亥○○、甲○○、辰○○、卯○○、丙○○、癸○○、乙○○、酉○○、子○○、庚○○等;恆春機房成員當日因知悉臺南機房為警查獲,寅○○遂下令解散恆春機房,後經警循線於106年4月
1日在屏東縣○○市○○路○○巷○弄○○號搜索、106年4月12日在屏東縣○○鄉○○村○○街○○號搜索106年4月16日在屏東縣○○市○○路○○○號(405室)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㈠、㈡、㈢、㈣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丑○○前因涉嫌出資在日本伊賀縣、高雄市 鳥松 區成立與本案類似之詐欺機房詐騙中國大陸人民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等情,有被告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丑○○前在日本、鳥松所涉詐欺不法行為是否得作為本案詐欺不法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的前案不法行為可否作為證明本案犯行的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欠缺明文規定。然被告的前案不法行為與本案是否有關聯性,甚值得探討。如前案行為與本案類似,邏輯上多少有一些關聯,然如此認定,容易使審判者產生先入為主的偏見,導致未審先判的不公平判決。在英美證據法中關於被告的品格或品格特徵的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於本案亦有與其品格相同的行為,亦即被告前案不法行為不得作為證明本案亦有相同不法犯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a項品格證據的通則及b項前段定有明定。惟第404條b項後段定有例外的規定。其中b項條文規定:「某人之其他犯罪、不法行為或行為之證據,不得為顯示本案行為與其品格相符,而用以證明其品格。若為其他目的,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人犯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時,則得允許...」(參ArthurBest著, 蔡秋明 等譯,證據法入門,元照出版,2002初版,頁318-319)。亦即被告之前案如作為本案犯罪的動機、機會、意圖等或與本案具有人犯同一性或證明本案犯行並非錯誤或意外時,例外可作為本案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如上所述,我國法律未規定被告前案犯行可否作為本案證據的證據能力規定,惟前述美國聯邦證據法就被告的前案不法行為原則上不得作為被告有此犯行的品格證據,但如以前案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人犯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時,例外將前案不法行為規定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證據法則的法理言,此規定尚屬妥適,其法理可作為我國證據法則之參考。本件同案共犯即被告寅○○等多人均證稱恆春機房、臺南機房的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設備部分是從日本、鳥松機房攜回,在日本機房運作期間渠等均稱呼丑○○「老闆」,丑○○係日本機房的金主、出資者等語(詳見判決理由欄),且被告丑○○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丑○○於本案發生前,在日本機房、鳥松機房所涉之詐欺犯嫌,應可作為認定其有利用另案籌組詐欺機房之詐欺工具設備之機會、計畫,再用於本案恆春機房而犯本案之罪,故該案之相關證據應可類推適用上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項後段定所設例外的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人即被告寅○○、己○○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寅○○、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已完備合法調查之程序,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被告丑○○之辯護人固辯以:本案共犯於偵查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而未能說明證人寅○○、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難認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亥○○、黃○○、己○○、酉○○、寅○○、丁○○、地○○、未○○、申○○、辛○○、甲○○、乙○○、丙○○、庚○○、癸○○、子○○、卯○○、辰○○、玄○○、宇○○、戊○○、戌○○、渠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1-406頁、本院卷三3-40頁、48頁、62頁、87-145頁、153-201頁、289頁、406-450頁、本院卷六14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黃○○、己○○、寅○○、酉○○、丁○○、地○○、未○○、申○○、辛○○、甲○○、乙○○、丙○○、癸○○、子○○、卯○○、辰○○、玄○○、宇○○、戊○○、戌○○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曾經借過寅○○80萬元,但並未與其共同出資成立恆春機房,我沒有參與本案云云。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壬○○請我幫他拿的是人頭卡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黃○○、己○○、寅○○、酉○○、丁○○、地○○、未○○、申○○、辛○○、甲○○、乙○○、丙○○、癸○○、子○○、卯○○、辰○○、玄○○、宇○○、戊○○、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37-38頁、69頁、111頁、164頁反面、18
5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6年3月23日數位證物擷取報告、臺南機房詐欺地點各層樓平面圖、曾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之手機擷取詐騙電話資料、SKYPE聊天軟體內之擷取畫面、被告辰○○之筆記型電腦擷取資料暨光碟、被告寅○○之手機聊天軟體擷取通話內容、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一第19-22頁、39-46頁、47-55頁、57-115頁、134-136頁、106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26-28頁反面、31-33頁反面、34-36頁、37-40頁、106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15-17頁、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27-30頁、屏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二第409-41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亥○○、黃○○、己○○、酉○○、寅○○、丁○○、地○○、未○○、申○○、辛○○、甲○○、乙○○、丙○○、癸○○、子○○、卯○○、辰○○、玄○○、宇○○、戊○○、戌○○等21人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丑○○固辯稱:我沒有與寅○○共同出資成立恆春機房,我完全不知道他在做詐欺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和丑○○是高中一起讀書認識的,我承租屏東縣○○鎮○○路○○○○○號透天厝經營詐欺集團,我是以老闆身分管理員工,該機房是我跟丑○○各出40萬元成立的,丑○○是拿40萬元現金給我,成立恆春機房時我花了80萬,恆春機房主要是由我負責跟水公司(即收購人頭帳戶集團)聯絡,我是打算以7比3的比例和丑○○分配詐騙所得,因為我是現場管理者所以可以分
7成,之前在日本經營詐騙機房的時候,丑○○是出資者,我是現場管理者,我都叫丑○○「老闆」,其他共犯也會跟著我一起這樣稱呼,丑○○知道出錢是要成立恆春詐欺機房,該機房經營過程中丑○○有跟我保持聯絡,但沒有討論機房運作的事因為他全權授權我處理,恆春機房於106年3月22日解散的時候我有告訴丑○○,解散後1、2天我用通訊軟體跟水公司聯絡要他們把詐欺所得匯給我,水公司說沒有錢,說「上面」拿走了,我立刻打給丑○○,丑○○說確實是他拿走了,丑○○也認識馬公司(即車手集團)的人,因為那些人有的是從我們在日本做機房時就合作的,恆春機房成立之前我有跟黃○○、己○○等人說過出錢的人是「 順哥 」丑○○,我和丑○○之前有借貸關係,但是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7-332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日本和鳥松的那些詐騙器具在這次的詐騙繼續沿用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83頁);證人即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加入恆春機房時聽寅○○說丑○○是老闆,寅○○說丑○○有交給他40萬元,我在105年11月到106年3月被查獲這段期間有在跟寅○○和恆春機房成員一起去酒店娛樂時見到丑○○,玩樂的費用是丑○○出的,但我沒有親眼看到,是因為我聽寅○○叫丑○○老闆,所以我覺得是丑○○付的,丑○○聽我叫他老闆沒有不好意思的樣子,我之前在日本伊賀機房做詐騙時,丑○○有去過伊賀機房,住了大概1、2個星期,在日本機房時寅○○就叫丑○○老闆,恆春機房成立時我有參與,當時有租房子,詐騙所需設備都是日本機房成立時留下來的,我認為是丑○○出錢購買詐騙設備的,寅○○在外面是叫丑○○「順哥」,在機房才是叫「老闆」,丑○○在日本時有教我們被查獲時要說是做線上賭博遊戲,不要說是詐騙,在恆春機房時我有看過寅○○和丑○○電話聯絡,但我不知道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1-304頁);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聽寅○○及一起工作的人叫丑○○「老闆」,我沒有在恆春機房看過丑○○,我們進去恆春機房工作之前,我跟寅○○、黃○○私下有提到丑○○每個月會結一次帳,寅○○在機房解散時有說有一筆錢被丑○○拿走了,我有當面叫過丑○○「老闆」,他沒有說什麼,我們之前在10
5年10月至106年1月間有在日本成立詐欺機房,跟恆春機房的成員有部分重疊,丑○○是日本機房的金主,我聽寅○○說過恆春機房出錢的人是丑○○,恆春機房的詐騙用具是我來的時候就有了,寅○○說是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5-316頁),其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認識臺南機房的人,因為之前日本詐騙他們都有參與,我們恆春機房沒有書面的教戰手冊,因為我們都是老手了,都是從日本詐騙回來的,我不清楚為何區分臺南機房和恆春機房,是丑○○指示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2-44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恆春詐欺機房之成員均以「老闆」、「順哥」稱呼被告丑○○,且被告寅○○於恆春機房成立之始即已向該機房之重要幹部即電腦手己○○、會計黃○○說明被告丑○○會向人頭帳戶集團(水公司)結算機房詐欺所得,又被告丑○○曾於日本機房運作期間至現場教導詐欺集團成員若被查獲如何矇騙檢警人員等情,應堪認定。衡諸常情,經營詐欺機房為集團性犯罪行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犯罪之立場,必竭盡所能共同躲避檢警查緝,實無可能隨意向無關之外人吐露詐欺機房運作細節,或讓無關之人進入機房內,此為事理之明。且被告丑○○、寅○○等人所涉在日本伊賀縣、高雄市鳥松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該案犯罪結束後詐欺機房成員所使用之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等詐騙工具均攜回,供臺南機房、恆春機房成員犯罪使用,業經證人黃○○、寅○○證述明確,被告丑○○又於恆春機房運作期間與被告寅○○、黃○○等人至酒店消費、遊樂,並與被告寅○○保持通聯,足見其辯稱:我不知情也未參與恆春機房成員之詐欺犯罪云云,顯無可採。雖證人己○○、黃○○均證 述渠 等沒有看到被告丑○○拿錢給寅○○,也沒有看過丑○○到恆春機房,只是聽寅○○說丑○○有出錢等語,然籌組跨境電信詐欺機房所需資金、技術門檻非低,成員人數眾多且分工精細,高層之犯罪者為避免遭檢警查緝,多避免與實際從事接聽詐騙電話之基層成員有過多接觸,亦不必然經常出入於詐欺機房,此為司法實務已知之事實,故縱被告己○○、黃○○未親眼目睹被告丑○○出資過程,亦不得據認證人寅○○所述不實。
2、另被告丑○○固辯稱:臺南機房被警方查獲時我不知道,直到我收到傳票才知道本案,當時我在臺北一家土木工程開發公司工作,幫老闆處理雜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8頁反面),然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我知道臺南機房被查獲的事,因為106年3月22日當天臺南機房是由辰○○控制發送語音封包,當天中午12點半我們休息吃飽,跟辰○○說我們已經好了,叫他繼續發送,都沒有回應,後來我們有打SKYPE電話到臺南機房,也都沒人接,我們心裡就有數,就全體離開恆春機房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43頁),核與被告寅○○供述:恆春機房解散的時間就是臺南機房被查獲的時間,當時己○○打電話跟我說臺南機房那邊的電腦手沒有回應,我就叫己○○撤退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第36頁反面),被告黃○○、玄○○亦同此供述(見106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32頁、本院卷六第164頁),足見恆春機房係於106年3月22日上午12時許臺南機房為警搜索破獲後隨即解散乙節,應屬事實。佐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丑○○和我分別出資40萬元共同成立恆春機房,恆春機房解散時我有跟丑○○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7頁、33
0頁),而被告丑○○於106年3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即自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乙節,有中國信託107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856號函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99-301頁),衡諸常情,被告丑○○若非與被告寅○○同為恆春機房之出資者,被告寅○○何需於機房解散時立即告知被告丑○○?被告丑○○又何需立即提領巨額現金供後續處理花費支用?堪證被告丑○○於106年3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現金100萬元確實與臺南、恆春機房相繼瓦解乙事有關,被告丑○○辯稱其不知道臺南機房為警查獲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丑○○雖辯稱其領取現金100萬元係為支付網路簽賭之賭債云云(見本院卷六第68-69頁),然其對於支付賭債之對象及相關資料均推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六第69頁),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各項證據均足以補強證人寅○○之證述,是被告丑○○就本案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屬明確。
㈢、被告庚○○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是自己要去超商拿網購的商品,順便幫壬○○取貨,我不知道幫壬○○拿的是詐欺機房要使用的人頭電話卡云云(見本院卷第三第61頁)。
然查:
1、被告庚○○於警詢時供述:我當時的男朋友壬○○在詐欺機房擔任第三線電話手假冒檢察官,並收購電話卡,壬○○會指示我去超商收取人頭電話卡,因為當時壬○○是我男朋友,而且我有負責超商收取人頭電話卡的工作,所以我就可以在機房內吃、住,壬○○有時會拿生活費給我花用,我本身沒有假冒檢察官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149-150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住在機房裡面,我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知道我幫忙拿的東西可能是犯罪工具,但不能確定,臺南機房最高層級的人是壬○○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170頁),即已自承知悉其男友壬○○為臺南詐欺機房之重要成員,且有代替壬○○至超商收取供詐騙使用之人頭電話卡之行為。再者,被告寅○○於警詢中亦證述:恆春機房的詐騙電話人頭卡是我拿錢給壬○○購買的,約收購15至20張,每張代價15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39頁),足證被告庚○○供述其有替壬○○至超商收取人頭電話卡乙節應屬實在。衡諸被告庚○○於警詢時尚能指認本案參與臺南機房共犯成員之照片、姓名,且可敘述渠等分工,此有被告庚○○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150-165頁),足見被告庚○○既熟知臺南機房內之詐騙方法與成員分工,且與壬○○為親密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壬○○自無必要刻意隱瞞被告庚○○其有收購人頭電話卡供詐欺機房犯罪使用之事實。從而,被告庚○○依壬○○之指示至超商領取人頭電話卡時,其主觀上對於該人頭電話卡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乙節應有認識,被告庚○○所辯難謂可採。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於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騙稱其等涉入刑事案件,需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故認其與本案其餘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乙情,為被告庚○○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三第61頁),另質諸證人即被告亥○○、甲○○均於警詢中證述:庚○○是陪同壬○○,庚○○並沒有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48頁、70頁);證人即被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編號7號(即被告庚○○)是集團成員,但我不認識,她來陪她男朋友,她完全沒有接電話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二第10頁、32頁);證人即被告子○○於警詢中證述:庚○○是陪同壬○○,並沒有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三第192頁);證人即被告戌○○、乙○○、丙○○均於警詢中證述:庚○○是壬○○的女友,她是臺南機房成員,我不清楚她的工作內容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二第105頁、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二第42頁、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六第117頁),故依上開臺南機房成員之證述及本案其餘書、物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庚○○有於臺南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節容有誤會。被告庚○○客觀上至超商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接收大陸地區人民回撥電話所需之人頭電話卡,雖尚非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客觀上已提供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躲避司法機關追查之助力,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僅因正犯尚未詐得款項而未遂,故被告庚○○所為應構成幫助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堪以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壬○○共同出資30萬元成立臺南機房乙節,然被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拿30萬給壬○○,臺南機房是壬○○自己成立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38頁、180頁、本院卷三第288頁),而質諸被告亥○○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我沒有看到寅○○拿錢給壬○○,錢是壬○○交給我的,壬○○先給我16萬租房子,後來陸續給我生活用品費,加一加大約30萬左右,臺南機房的負責人是壬○○,我必須聽他指揮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30頁、53-54頁、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65頁),被告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在臺南機房擔任會計和二線人員,是壬○○指派我擔任會計的,我和亥○○會管理臺南機房,但必須向壬○○報告,壬○○層級比較高,亥○○跟我說他知道寅○○有拿一筆錢給壬○○,但他沒有親眼看到,他是聽說的,我不知道真正出資成立臺南機房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由渠 等供述均難證明被告寅○○確有出資成立臺南機房之事實。而被告壬○○於偵訊時供述:我是臺南機房的一線人員,我不清楚主要召集人是誰,是亥○○帶我和我女朋友庚○○進去的,我們大約3月初進去,我還沒有接電話,我現在還在練習,現場負責人是亥○○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二第228-229頁),與被告亥○○、甲○○上開供述雖顯有矛盾,然其經本院以被告身份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又以證人身份傳喚亦未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3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10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674200號函1份、本院通緝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卷三第
1頁、402頁、卷四第33-54頁、223頁、卷五第151頁、卷六第11頁),致本院無從傳喚證人壬○○到庭交互詰問。
依現存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同案被告壬○○共同出資30萬元成立臺南機房之事實。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亥○○等人於106年2月16日起至3月22日之期間,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在臺南機房、恆春機房從事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行為,共既遂至少12次,並以被告辛○○、黃○○、寅○○、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1、被告即恆春機房會計黃○○固於警詢時供述:我在恆春機房有成功詐騙5次,詐騙金額每筆約人民幣2至3萬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10頁反面),然於本院訊問時即改稱:我以為檢察官是問我日本和恆春兩個機房加起來的次數,實際上恆春只有詐欺成功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從恆春機房成立到被查獲中間共成功5次,我自己成功2次,另外還有地○○、未○○、宇○○、辛○○詐騙成功,還沒出事情之前總共詐得80萬元,都被丑○○領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其供述前後有所歧異,非無瑕疵;且被告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在恆春機房做一線,我有把電話轉上去給二線,之後是否詐騙成功我不清楚,黃○○沒有跟我說我有詐騙成功,我在機房期間沒有聽說有人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在恆春機房做二線,寅○○跟我說我有詐騙成功2次,但有一次詐騙金額90萬元的部分,我不知道錢有沒有進來,黃○○沒有跟我們講何人詐騙成功,基本上要等機房結束時才會講,我覺得那筆90萬元應該沒有詐騙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被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在恆春機房做一線,我不清楚我在恆春機房有無詐騙成功,黃○○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0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在恆春機房擔任三線,我有詐騙成功1通,時間是在3月某日,被害人被詐得款項是10萬元人民幣,是黃○○告訴我的,我沒有領到分紅,應該是因為機房解散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渠等供述亦與被告黃○○之供述未盡相符。況依本案恆春機房之分工方式,被害人若接獲語音封包而回撥電話後,需經由恆春機房內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之被告分別佯裝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大陸地區檢察官接續對之施行詐術,而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始會依指示將錢匯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故第一線、第二線人員理應無法自行完成詐騙。從而,被告黃○○供述恆春機房共詐欺成功5次等語,即與被告辛○○供述其詐欺成功1次等語互有矛盾。再者,本案除上開被告4人之供述外,並無大陸地區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可證明被告寅○○等人詐騙既遂,實難徒以被告黃○○、辛○○等人之自白遽認恆春機房成員確有詐欺既遂5次。另被告甲○○雖於警詢時供述:臺南機房詐騙成功對象7至8件,所得約人民幣11萬多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五第169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臺南機房詐騙所得約11萬人民幣,這是水公司人員報給我的數字,但臺南機房有誰詐騙成功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人頭帳戶公司、車手集團如何和機房處理帳務,這些事情通常是寅○○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1頁),此部分亦僅有被告甲○○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難以遽認臺南機房成員確有詐欺既遂7次。
2、又被告寅○○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恆春機房從成立到解散總共詐欺獲利80萬元,但我都還沒拿到錢,就被丑○○向水公司拿走了,我們詐欺取得的錢是存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裡,不是每天存,時間不一定,可能一、二週存一次,我是在機房結束之後才要跟丑○○算錢,實際上我有拿到車手集團陸續存給我的錢,但是我無法指出我的帳戶內哪些是車手集團匯的,因為我們約定騙到100萬再匯,有些是人頭帳戶公司先借我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41頁、183頁、本院卷三第287頁、本院卷四第
157頁),其雖有自白本案詐欺機房有因騙取被害人得逞而獲有利益乙節,然除前開被告寅○○之自白外,檢察官未舉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未能提出證據佐證被告寅○○實際犯罪所得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
8頁),嗣本院函調被告丑○○名下之全部金融帳戶,均未見106年3月22日後有80萬元之存款紀錄一情,有銀行回應資料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1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07000106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07年1月29日合金屏南字第107000050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月15日營清字第107000361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107年1月24日北富銀松江字第1070000005號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高銀民存密字第1070000000056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1578號函、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農金庫高字第1070450053號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月19日(107)政查字第68242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1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0567號函、屏東縣農會107年1月15日屏縣農信字第107000026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儲字第1070012612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月17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
856號函及所附之帳戶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461頁、本院卷五第245-301頁),是被告寅○○供述恆春機房共詐得80萬元等語,尚乏證據證明。因此,被告寅○○等人是否已詐欺既遂、賺取之犯罪所得多寡,除被告寅○○之自白外,仍無其他證據可佐。
3、至本案卷內雖有曾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被告己○○扣案手機擷取詐騙電話資料、SKYPE聊天軟體內之擷取畫面等物證,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己○○等人確有共同在臺南機房、恆春機房內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施行詐術而為詐騙行為,而未能證明渠等犯罪已既遂。從而,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被告寅○○等人詐欺犯行達未遂之程度,併予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等2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臺南機房、恆春機房成員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寅○○等人已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渠等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亥○○、黃○○、己○○、酉○○、寅○○、丑○○、丁○○、地○○、未○○、申○○、辛○○、甲○○、乙○○、丙○○、癸○○、子○○、卯○○、辰○○、玄○○、宇○○、戊○○、戌○○所為,均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互相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即臺南機房電腦手辰○○、被告即恆春機房電腦手己○○透過網路平台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封包,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從而,上開被告所為,核屬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亥○○、黃○○、己○○、酉○○、寅○○、丑○○、丁○○、地○○、未○○、申○○、辛○○、甲○○、乙○○、丙○○、癸○○、子○○、卯○○、辰○○、玄○○、宇○○、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庚○○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等人所犯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被告庚○○所犯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等節,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寅○○所為詐欺行為已屬既遂,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所為已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上述,此二部分所指應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或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措資金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大陸地區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或接聽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係被告丑○○、寅○○、壬○○出資,被告寅○○、壬○○指揮分派工作,由被告寅○○、亥○○分別承租房屋設置詐欺機房,其後被告亥○○、黃○○、己○○、酉○○、丁○○、地○○、未○○、申○○、辛○○、甲○○、乙○○、丙○○、癸○○、子○○、卯○○、辰○○、玄○○、宇○○、戊○○、戌○○再各自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會計與電腦手,足見上開被告等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且電信詐欺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乃係需由多人複雜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上開被告等人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電信詐欺,若有犯罪所得除由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或依約定領取固定薪資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並運用於該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攤銷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上開被告之犯罪謀議之內。是縱被告之間詐騙分工不同,犯罪位階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共享。是被告亥○○、黃○○、己○○、酉○○、寅○○、丑○○、丁○○、地○○、未○○、申○○、辛○○、甲○○、乙○○、丙○○、癸○○、子○○、卯○○、辰○○、玄○○、宇○○、戊○○、戌○○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亥○○、黃○○、己○○、酉○○、寅○○、丑○○、丁○○、地○○、未○○、申○○、辛○○、甲○○、乙○○、丙○○、癸○○、子○○、卯○○、辰○○、玄○○、宇○○、戊○○、戌○○等人所為至少詐欺既遂12次云云,然此部分僅憑部分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堪以佐證,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亥○○等人自106年2月16日起承租臺南機房,被告寅○○等人自106年3月1日起承租恆春機房,均每日密接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人民,至106年3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陸續在臺南機房、恆春機房內從事接聽電話誆騙被害人之施行詐術行為(12次以上),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各成立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累犯:
1、被告丙○○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嗣於104年2月3日撤銷緩刑,並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酉○○前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戌○○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82號裁定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於101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丙○○、酉○○、己○○、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亥○○、黃○○、己○○、酉○○、寅○○、丑○○、丁○○、地○○、未○○、申○○、辛○○、甲○○、乙○○、丙○○、癸○○、子○○、卯○○、辰○○、玄○○、宇○○、戊○○、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屬未遂,被告庚○○幫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從屬於正犯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被告己○○、丙○○、戌○○、酉○○之犯行同有上開累犯加重,又均有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庚○○之犯行同有上開未遂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
1、爰審酌寅○○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丑○○無前科,素行尚可,渠等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暴利,共同出資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並由寅○○為實際經營運作詐欺機房者,渠等均屬於本犯罪集團之主謀地位,渠等籌組之詐欺集團人數眾多,分工精細,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該組織集團性犯罪方法若經既遂,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並衡酌被告丑○○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職業為董事長特助,月薪7至8萬;被告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無業,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1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爰審酌被告己○○有傷害及加重詐欺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素行非佳;被告亥○○、甲○○、辰○○、黃○○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渠等5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於被告丑○○、寅○○、壬○○籌組之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電腦手、會計、現場管理幹部等重要犯罪分工,渠等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該組織集團性犯罪方法若經既遂,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所為甚有不該。並衡酌上開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己○○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亥○○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辰○○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爰審酌被告辛○○、子○○、未○○、玄○○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渠等與被告戌○○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於被告丑○○、寅○○、壬○○籌組之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三線、第二線電話手角色,為詐欺機房內之中階成員,渠等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該組織集團性犯罪方法若經既遂,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所為甚有不該。並衡酌上開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辛○○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子○○無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未○○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種植檳榔為業;被告玄○○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育有1子;被告戌○○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爰審酌被告丙○○有加重詐欺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仍不知悔改,被告酉○○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被告 周志鵬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均非佳;被告乙○○、申○○、癸○○、卯○○、丁○○、地○○、宇○○無前科,素行尚可,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私利,於被告丑○○、寅○○、壬○○籌組之電信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電話手角色,為詐欺機房內之低階成員,渠等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傳送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該組織集團性犯罪方法若經既遂,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與範圍明顯高於一般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所生潛在危害甚大,所為甚有不該。並衡酌上開被告1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酉○○職業為清潔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眼疾幾近失明之身體狀況;被告周志鵬無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乙○○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已訂婚;被告申○○職業為醫美診所員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被告癸○○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卯○○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冷氣維修;被告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宇○○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請求本院考量被告乙○○於犯後深有悔意,請求本院對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六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5、爰審酌被告庚○○無前科,素行尚可,其因與壬○○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壬○○與其餘臺南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欺犯罪,仍為渠等提供助力,所為甚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及其職業為護理師,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6、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寅○○、地○○、未○○、宇○○、丁○○、辛○○、乙○○、黃○○、亥○○及渠等辯護人雖請求給予上開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寅○○、地○○、未○○、宇○○、丁○○、辛○○、乙○○、黃○○、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惟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為貪圖輕易獲得大量金錢,滿足一己私欲,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騙行為,利用大陸地區一般人民易於相信大陸公務機關之心理弱點,從事詐騙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且屬三人以上集團犯罪,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威脅既深且鉅,與一般單純詐欺取財有別,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實不宜寬貸,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均不適宜諭知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為在臺南機房現場搜索扣得,供被告亥○○、黃○○、己○○、寅○○、酉○○、丁○○、地○○、未○○、申○○、辛○○、甲○○、乙○○、丙○○、癸○○、子○○、卯○○、辰○○、玄○○、宇○○、戊○○、戌○○等人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3-1、4-1至4-3、5、6、11-2至23、25、26-1、26-2、28所示部分物品分別為被告甲○○、亥○○、子○○、寅○○、癸○○、丙○○、卯○○、壬○○所有,經上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27頁、94頁、本院卷二第365-366頁、39
5頁、本院卷三第7-8頁、17頁、27頁、287-288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本案各被告(除被告庚○○、宙○○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3-2至3-4、7至11-1、24-1、24-2、27所示之物品為本案發生前,被告亥○○、寅○○等人至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由不詳之人購置,交由渠等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另案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嗣於臺南機房成立時,由被告寅○○交予被告亥○○繼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亥○○、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94-95頁、本院卷六第67頁、本院卷三第411頁),本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為何人,故認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之物,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被告亥○○等人用於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各被告(除被告庚○○、宙○○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其中附表二編號1、2、
3、4、9、11、24、26、28所示之扣案物均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變價拍賣(部分經合併拍賣),並保管其價金,故此部分沒收應對變價後之價金為之,附此敘明。
㈡、至附表二編號30至33所示之物,為被告丑○○、黃○○、寅○○所有,亦為供本案恆春機房成員詐欺所用,經被告黃○○、寅○○、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7頁、173頁、288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在本案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經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準備用來收取犯罪所得之帳戶即為在己○○住處扣得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8頁),故該物品應為被告寅○○所有,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本案各被告(除被告庚○○、宙○○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除附表二所示物品以外之扣案物,分屬被告甲○○、亥○○、辰○○、庚○○、壬○○、寅○○、黃○○、第三人A○○所有之私人物品,為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又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被告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明知被告壬○○等人在上開臺南機房從事詐騙,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106年3月間某日至106年3月22日止,加入臺南機房並處理廚房事務,為該機房人員煮中餐、晚餐,以提供助力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騙行為等語,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見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宙○○業於107年1月8日17時30分因肝惡性腫瘤死亡乙節,有 杏和 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2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宙○○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㈠:
搜索處所:台南市○區○○路○○○號搜索時間:106年3月22日12時10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6手機(SIM:0909-4│1支││││94-262,IMEI:000000000000│││││041)│││├──┼─────────────┼───┼───────┤│2│IPHONE7手機(IMEI:359190│1支││││000000000)│││├──┼─────────────┼───┼───────┤│3│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K盤(含卡片)│1個││├──┼─────────────┼───┼───────┤│5│Infocus手機(IMEI:359749│1支││││000000000)│││├──┼─────────────┼───┼───────┤│6│IPHONE手機│1支│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監視器鏡頭(1樓門口左右側│1個││││)│││├──┼─────────────┼───┼───────┤│8│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1輛││├──┼─────────────┼───┼───────┤│9│房屋租賃契約│1份││├──┼─────────────┼───┼───────┤│10│IPH0NE5S手機│1台│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監視器主機(型號:巨峰科技│1台││││HC-AHD2004A)│││├──┼─────────────┼───┼───────┤│12│監視器鏡頭(2樓陽台)│1台││├──┼─────────────┼───┼───────┤│13│自小客車ALW-0691鑰匙│1支││├──┼─────────────┼───┼───────┤│14│IPHONE手機(密碼:595788│1台││││,IMEI:000000000000000)│││├──┼─────────────┼───┼───────┤│15│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1台│原扣押物品目錄│││E5)││表編號18│├──┼─────────────┼───┼───────┤│16│DLINK網路卡│1台│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17│IPHONE手機(IMEI:0000000│1支││││00000000)│││├──┼─────────────┼───┼───────┤│18│IPHONE手機(IMEI:0000000│1支││││00000000)│││├──┼─────────────┼───┼───────┤│19│IPHONE手機(IMEI:00000000│1支││││0000000)│││├──┼─────────────┼───┼───────┤│20│IPAD平板電腦(IMEI:354421│1台││││000000000)│││├──┼─────────────┼───┼───────┤│21│IPAD平板電腦(IMEI:354421│1台││││000000000)│││├──┼─────────────┼───┼───────┤│22│IPAD平板電腦(IMEI:354421│1台││││000000000)│││├──┼─────────────┼───┼───────┤│23│IPAD平板電腦(IMEI:358772│1台││││000000000)│││├──┼─────────────┼───┼───────┤│24│臺灣之星SIM卡1張(門號:│1張││││0000000000)│││├──┼─────────────┼───┼───────┤│25│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968│1張││││003973)│││├──┼─────────────┼───┼───────┤│26│中國移動SIM卡(門號:1361│1張││││0000000)│││├──┼─────────────┼───┼───────┤│27│中國移動SIM卡(門號:1501│1張││││0000000)│││├──┼─────────────┼───┼───────┤│28│遠傳親子卡SIM卡(卡號:01│1張││││0000000000000)│││├──┼─────────────┼───┼───────┤│29│遠傳電信SIM卡(卡號:0211│1張││││00000000000)│││├──┼─────────────┼───┼───────┤│30│菲律賓電信SIM卡(卡號:41│1張││││00000000000000)│││├──┼─────────────┼───┼───────┤│31│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9│1張││││00000000)│││├──┼─────────────┼───┼───────┤│32│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900│1張││││048134)│││├──┼─────────────┼───┼───────┤│33│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968│1張││││124051)│││├──┼─────────────┼───┼───────┤│34│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9│1張││││00000000)│││├──┼─────────────┼───┼───────┤│35│大陸卡SIM卡(門號:136211│1張││││65025)│││├──┼─────────────┼───┼───────┤│36│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1台│原扣押物品目錄│││E5)││表編號41│├──┼─────────────┼───┼───────┤│37│DLINK網路卡│1支│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38│IPAD平板電腦(IMEI:354421│1台││││000000000)│││├──┼─────────────┼───┼───────┤│39│IPAD平板電腦(IMEI:355893│1台││││000000000)│││├──┼─────────────┼───┼───────┤│40│IPAD平板電腦(IMEI:354421│1台││││000000000)│││├──┼─────────────┼───┼───────┤│41│IPHONE手機(密碼:1031,IM│1台││││EI:000000000000000)│││├──┼─────────────┼───┼───────┤│42│IPAD平板電腦(IMEI:354421│1台││││000000000)│││├──┼─────────────┼───┼───────┤│43│IPHONE手機(IMEI:00000000│1支││││0000000)│││├──┼─────────────┼───┼───────┤│44│IPAD平板電腦(IMEI:354421│1台││││000000000)│││├──┼─────────────┼───┼───────┤│45│IPHONE手機(IMEI:00000000│1支││││0000000)│││├──┼─────────────┼───┼───────┤│46│IPHONE手機(IMEI:00000000│1支││││0000000)│││├──┼─────────────┼───┼───────┤│47│ACER筆記型電腦(含DLINK無│1台│原扣押物品目錄│││線網卡)(型號:P5-571G-50││表編號46│││XS)│││└──┴─────────────┴───┴───────┘附表一、㈡:
搜索處所:屏東縣○○鄉○○村○○街○○號搜索時間:106年4月12日17時30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玉山銀行活期存摺(帳號:11│3本│││00-000-000000、戶名:陳坤││││邦)││├──┼─────────────┼───┤│2│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700-│1本│││0000000-0000000、戶名:陳││││坤邦)││├──┼─────────────┼───┤│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20│2本│││0000000000【臺幣帳戶】、戶││││名:寅○○)││├──┼─────────────┼───┤│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20│1本│││0000000000【外幣帳戶】、戶││││名:寅○○)││├──┼─────────────┼───┤│5│郵政存簿及金融卡(帳號:70│1本及│││0-0000000-000000、戶名:李│1張│││ 亮毅 )││├──┼─────────────┼───┤│6│臺灣銀行綜合存摺(帳號:00│1本│││0-000000000000、戶名: 蔡泰 ││││毅)││├──┼─────────────┼───┤│7│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73│1本│││0000000000、戶名:天○○)││├──┼─────────────┼───┤│8│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9-83│1本│││000000000000、戶名:周智││││鵬)││├──┼─────────────┼───┤│9│第一銀行存摺(帳號:741681│1本│││29205、戶名:戊○○)││├──┼─────────────┼───┤│10│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4│1張│││-000000000000、戶名:蔡泰││││毅)││├──┼─────────────┼───┤│11│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1張│││000000000000、戶名:天○○││││)││├──┼─────────────┼───┤│12│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9-│1張│││00000000000000、戶名:周││││智鵬)││├──┼─────────────┼───┤│13│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7416│1張│││0000000、戶名:戊○○)││├──┼─────────────┼───┤│14│IPHONE5S(IMEI:00000000│1支│││0000000)││└──┴─────────────┴───┘附表一、㈢:
搜索處所:屏東市○○路○○○號(405室)搜索時間:106年4月16日17時45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IMEI:000000000000000)││├──┼─────────────┼───┤│2│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IMEI:000000000000000)││├──┼─────────────┼───┤│3│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1張│││000000000000,戶名A○○)││├──┼─────────────┼───┤│4│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1張│││000000000000,戶名黃○○)││├──┼─────────────┼───┤│5│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1張│││0000000000000,戶名黃○○││││)││├──┼─────────────┼───┤│6│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號:│1張│││0000000000000000,戶名 顏俊 ││││清)││└──┴─────────────┴───┘附表一、㈣:
搜索處所:屏東縣○○市○○路○○巷○弄○○號搜索時間:106年4月1日8時55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房屋租賃契約│1份│├──┼─────────────┼───┤│2│IPH0NE手機│1支│├──┼─────────────┼───┤│3│SEIKO手錶│1個│├──┼─────────────┼───┤│4│中國信託銀行金融信用卡(帳│1張│││號:000000000000、卡號:44││││00-0000-0000-0000)││├──┼─────────────┼───┤│5│玉山銀行金融信用卡(帳號│1張│││:00000000000、卡號:511││││0-0000-0000-0000)││├──┼─────────────┼───┤│6│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4487│1張│││-0000-0000-0000)││├──┼─────────────┼───┤│7│IPHONE手機(IMEI:00000000│1支│││0000000)││├──┼─────────────┼───┤│8│印章(寅○○)│1個│├──┼─────────────┼───┤│9│印章( 王歷婷 )│1個│└──┴─────────────┴───┘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變價與否│附註│││││││││││││││├──┼─────────────┼───┼────────┼───────┼───────┤│1│IPHONE6手機(SIM:│1支│甲○○│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IMEI:│││得款新臺幣│1│││000000000000000)│││10200元││├──┼─────────────┼───┼────────┼───────┼───────┤│2│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80E5│1台│不詳之自然人,無│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正當理由提供與丁│得款新臺幣│3│││││詠衷等人使用│9000元││├──┼─────────────┼───┼────────┼───────┼───────┤│3-1│Infocus手機(IMEI:│1支│亥○○│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0000)│││合計得款新臺幣│5、17、18、19│├──┼─────────────┼───┼────────┤12100元│││3-2│IPHONE手機(IMEI:│1支│不詳之自然人所有│││││000000000000000)││,無正當理由提供│││││││予甲○○等人使用│││├──┼─────────────┼───┼────────┤│││3-3│IPHONE手機(IMEI:│1支│不詳之自然人所有│││││000000000000000)││,無正當理由提供│││││││予甲○○等人使用│││├──┼─────────────┼───┼────────┤│││3-4│IPHONE手機(IMEI:│1支│不詳之自然人所有│││││000000000000000)││,無正當理由提供│││││││予甲○○等人使用│││├──┼─────────────┼───┼────────┼───────┼───────┤│4-1│監視器鏡頭(1樓門口左右側│1個│亥○○│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合計得款新臺幣│7、11、12│├──┼─────────────┼───┼────────┤7000元│││4-2│監視器主機(巨峰科技│1台│亥○○│││││HC-AHD2004A)│││││├──┼─────────────┼───┼────────┤│││4-3│監視器鏡頭(2樓陽台)│1個│亥○○│││├──┼─────────────┼───┼────────┼───────┼───────┤│5│房屋租賃契約│1份│亥○○││附表一、㈠編號│││││││9│├──┼─────────────┼───┼────────┼───────┼───────┤│6│IPH0NE5S手機│1台│亥○○││附表一、㈠編號│││││││14│├──┼─────────────┼───┼────────┼───────┼───────┤│7│I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1台│不詳之自然人所有││附表一、㈠編號│││80E5)││,無正當理由提供││15│││││予辰○○等人使用│││├──┼─────────────┼───┼────────┼───────┼───────┤│8│DLINK網路卡│1台│不詳之自然人所有││附表一、㈠編號│││││,無正當理由提供││16│││││予辰○○等人使用│││├──┼─────────────┼───┼────────┼───────┼───────┤│9-1│I-PAD平板電腦(IMEI:│1台│不詳之自然人所有│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0000)││,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得款新臺幣│20、22│││││予辰○○等人使用│13000元││├──┼─────────────┼───┼────────┤│││9-2│I-PAD平板電腦(IMEI:│1台│不詳之自然人所有│││││000000000000000)││,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辰○○等人使用│││├──┼─────────────┼───┼────────┼───────┼───────┤│10│I-PAD平板電腦(IMEI:│1台│不詳之自然人所有││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0000)││,無正當理由提供││21│││││予辰○○等人使用│││├──┼─────────────┼───┼────────┼───────┼───────┤│11-1│I-PAD平板電腦(IMEI:│1台│不詳之自然人所有│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0000)││,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得款新臺幣│23、44│││││予辰○○等人使用│13500元││├──┼─────────────┼───┼────────┤│││11-2│IPAD平板電腦(IMEI:│1台│子○○│││││000000000000000)│││││├──┼─────────────┼───┼────────┼───────┼───────┤│12│臺灣之星SIM卡1張(門號:│1張│寅○○││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24││││││││├──┼─────────────┼───┼────────┼───────┼───────┤│13│遠傳電信SIM卡(門號:│1張│寅○○││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25││││││││├──┼─────────────┼───┼────────┼───────┼───────┤│14│中國移動SIM卡(門號:│1張│寅○○││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26││││││││├──┼─────────────┼───┼────────┼───────┼───────┤│15│中國移動SIM卡(門號:│1張│寅○○││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27││││││││├──┼─────────────┼───┼────────┼───────┼───────┤│16│遠傳親子卡SIM卡(卡號│1張│寅○○││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0000)││││28││││││││├──┼─────────────┼───┼────────┼───────┼───────┤│17│遠傳電信SIM卡(卡號:│1張│寅○○││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0000)││││29││││││││├──┼─────────────┼───┼────────┼───────┼───────┤│18│菲律賓電信SIM卡(卡號:│1張│寅○○││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00000)││││30││││││││├──┼─────────────┼───┼────────┼───────┼───────┤│19│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1張│寅○○││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31││││││││├──┼─────────────┼───┼────────┼───────┼───────┤│20│遠傳電信SIM卡(門號:│1張│寅○○││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32││││││││├──┼─────────────┼───┼────────┼───────┼───────┤│21│遠傳電信SIM卡(門號:│1張│寅○○││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33│├──┼─────────────┼───┼────────┼───────┼───────┤│22│臺灣大哥大SIM卡(門號:│1張│寅○○││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34│├──┼─────────────┼───┼────────┼───────┼───────┤│23│大陸卡SIM卡(門號:│1張│寅○○││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00)││││35│├──┼─────────────┼───┼────────┼───────┼───────┤│24-1│LENOVO筆記型電腦(型號:│1台│不詳之自然人所有│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80E5)││,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得款新臺幣│36、37│││││予辰○○等人使用│8000元││├──┼─────────────┼───┼────────┤│││24-2│DLINK網路卡│1支│不詳之自然人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辰○○等人使用│││├──┼─────────────┼───┼────────┼───────┼───────┤│25│IPAD平板電腦(IMEI:354421│1台│癸○○││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38│├──┼─────────────┼───┼────────┼───────┼───────┤│26-1│IPAD平板電腦(IMEI:355893│1台│丙○○│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合計得款新臺幣│39、40│├──┼─────────────┼───┼────────┤12000元│││26-2│IPAD平板電腦(IMEI:354421│1台│卯○○│││││000000000)│││││├──┼─────────────┼───┼────────┼───────┼───────┤│27│IPAD平板電腦(IMEI:354421│1台│不詳之自然人所有││附表一、㈠編號│││000000000)││,無正當理由提供││42│││││予酉○○使用│││├──┼─────────────┼───┼────────┼───────┼───────┤│28│ACER筆記型電腦(含DLINK無│1台│壬○○│業經變價拍賣,│附表一、㈠編號│││線網卡)(型號:P5-571G-50│││得款新臺幣1200│47│││XS)│││0元││├──┼─────────────┼───┼────────┼───────┼───────┤│29│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2本│寅○○││附表一、㈡編號│││000000000000【臺幣帳戶】、││││3│││戶名:寅○○)│││││├──┼─────────────┼───┼────────┼───────┼───────┤│30│IPHONE5S(IMEI:0000000000│1支│ 莊曜暐 所有,供林││附表一、㈡編號│││97804)││峰印使用││14││││││││├──┼─────────────┼───┼────────┼───────┼───────┤│31│I-PHONE手機(門號│1支│黃○○││附表一、㈢編號│││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32│房屋租賃契約│1份│寅○○││附表一、㈣編號│││││││1│├──┼─────────────┼───┼────────┼───────┼───────┤│33│IPHONE手機(IMEI:│1支│寅○○││附表一、㈣編號│││000000000000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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