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全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全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竊盜、賭博、妨害風化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