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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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時圩經告訴人 柯金堂 之介紹,一同替訴外人 吳敏誠 工作,吳敏誠為被告工作之便,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交付予被告使用。因告訴人常規勸被告勿在上班時喝酒,被告懷疑告訴人曾向吳敏誠告知此事,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4年7月7日某時,告訴人平時使用之機車故障,遂向吳敏誠借車,吳敏誠乃請被告將上開機車暫借告訴人使用,惟被告誤以為吳敏誠係要求日後均將該機車轉交由告訴人使用,益增不滿,於104年7月9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宿舍飲用私釀米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帶木質棒球棒及水果刀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北方50公尺海堤上之「海邊福德宮」(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見告訴人果在該處,乃先持棒球棍攻擊告訴人之左胸後,因告訴人反抗,再持水果刀往告訴人頸部劃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肺之挫傷(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頷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左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一指割傷、右手肘及左手腕擦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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