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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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34、12797、13042、15453、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交予綽號 酥餅 之某蘇姓成年男子,再輾轉提供予應召站成員作為聯繫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並使應召站成員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應召站成員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係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接續一個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幫助應召站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五次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仍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雖未表示認罪,但已坦承交付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不是很差,且無證據證明其個人有何獲利,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第13042號偵卷第7頁),及所為助長他人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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