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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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33號抗告人 賈裕文
謝小慧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哲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向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5號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系爭國家賠償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且已收受相對人副知之拒絕賠償書,相對人又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其起訴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以系爭國家賠償訴訟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一賠償事件,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參加協議。
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未參加協議者,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將協議結果通知之,以為處理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8月22日提起系爭國家賠償訴訟前,已於10
6年5月5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等3機關)國家賠償,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於106年5月23日以北市賠二字第10631789700號函(下稱系爭指定函文)以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涉路段即臺北市○○○路、重慶北路路口,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自97年12月起移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施工範圍,認定應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擔任主政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等3機關分別提供處理意見送「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彙整辦理。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合併改制後為相對人,見系爭國家賠償訴訟卷宗(下稱原審國賠卷)卷㈡第165頁】嗣調查綜整上開機關意見,認抗告人申請國家賠償,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應予拒絕賠償,而於106年9月8日以北市北三字第10631224700號函覆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並副知抗告人(下稱系爭拒絕賠償函文)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國賠卷查明屬實,有抗告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系爭指定函文、系爭拒絕賠償函文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國賠卷㈠第50頁反面-54頁、第45頁、第91-93頁)。
抗告人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雖僅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等3機關為義務機關,然經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事涉路段已移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施工範圍,而以系爭指定函文認定應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擔任主政機關,足認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已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等3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將抗告人請求之同一賠償事件,以書面通知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參加協議,此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局長」已在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簽辦單「賠償義務機關核章」欄簽章(見原審國賠卷㈠第49頁)即明。相對人未證明抗告人自106年5月5日提出請求國家賠償之日起30日以內已開始協議之事實,且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除以上開拒絕賠償簽辦單,認為應拒絕賠償外(見原審國賠卷㈠第48頁反面),其下級機關即相對人合併改制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復以系爭拒絕賠償函文副知抗告人拒絕賠償意旨,應可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國家賠償之請求,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前置程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意旨主張,其對於相對人提起系爭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採信。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前未踐行上開規定之書面請求法定前置程序,並非合法,有顯無勝訴之望情形,尚有誤會。
㈡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系爭國家賠償訴訟,業經法扶士林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已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為證。且系爭國家賠償訴訟業經原法院辯論終結在案,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亦非顯無理由,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揆之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既無不合,即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提起系爭國家賠償訴訟未踐行上開書面請求之前置程序,為不合法,而於107年8月15日以106年度重國字第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業已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9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