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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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白色手機1具」補充更正為「白色手機(含粉紅色手機套)1具」、第3至4行「機車前置物箱內」補充更正為「機車前鎖匙旁置物箱內」;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宜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考量本件失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已發還予被害人吳珮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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