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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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42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臣皓 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8月30日駁回回復原狀聲請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指出聲請回復原狀,應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此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判例、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看)。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後,於民國106年6月7日到庭行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並於當日庭期陳報居所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有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嗣原審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4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該判決書除送達於被告上址居所外,尚送達「新北市○○區○○○路○○○巷○○號」戶籍地及卷內留存之「新北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新北市○○區○○○路○○○號2樓」地址,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均於106年7月3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各轄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5份可以為證;而被告於該案辯論終結迄至寄送判決正本,均未陳報新址、遷移戶籍,亦未有入監所羈押或執行之紀錄,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供參,據此,原判決業已依法完備送達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6年7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2日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6年7月15日前,提出上訴,然被告遲至107年8月24日始具狀提出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有被告聲明狀上原審收狀戳印可證,顯見被告已受合法送達卻遲誤上訴期間,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除有關判決確定之日,應為
107年7月25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7月15日,又有關被告本件回復原狀、准行提起上訴之聲請,台北看守所於107年8月21日收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以當日為聲請之時間,原裁定誤為原審法院收狀日,應予更正外,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稱:㈠被告於105年底遭通緝而四處藏匿逃亡,無從領取送達之文件,有違被告上訴期間之權益。
㈡縱使郵政機關於106年7月3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被告地址
之轄區派出所,並作送達同知書以為送達,然被告自始至終未見通知書,自然無法去領取,更不知有送達之情事,原判決送達並非合法。
㈢被告於107年7月12日入監服刑,並於107年8月24日收到
原審本件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可以為證,被告上訴,自屬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㈠判決之送達,屬法院之職責,應如何送達,民、刑事訴訟法
定有明文。原審依被告陳報之居所、戶籍地(及卷內留存地址),分別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37條為送達,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規定,將判決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各轄區派出所,經過10日依法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本人不前往領取亦不託人代領,係自己放棄權利,不能指原審侵害被告之權益。
㈡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郵務人員以寄存方式送達
時,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本件郵務人員依法製作相關通知書,並蓋章確認,有原送達證書可參,被告一面表示其藏匿在外,一面主張其未見通知書、不知有送達之事,自相矛盾,難以採信。
㈢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定有明文,如被告多次收受同一份訴訟文書,以最初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為不變期間,本件判決於106年7月3日寄存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依法於
106年7月13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法院不得再行送達,如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不因此而重新起算。原判決依法業於
106年7月25日深夜12時確定,縱如被告所言,原審於107年7、8月再為送達,此乃便民之措施,被告於判決確定1年後之107年8月21日向台北看守所遞狀,聲請回復原狀、請求准予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屬可歸責己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得聲請回復原狀。」不合。
㈣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