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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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保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保文涉嫌竊盜案現場圖各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被告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8,520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擴大或造成被害人其他法益之侵害,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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