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
第1041號第1042號第1043號第1044號第10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婉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98年9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1AE316535號、98年9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1AE353791號、98年9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1AE355621號、98年10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1D0000000號、98年10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CX621417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即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將⑴97年12月25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
00號、⑵98年9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1AE316535號、⑶98年9月23日中監違字第裁60-1AE353791號、⑷98年9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1AE355621號、⑸98年10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1D0000000號、⑹98年10月8日中監違字第裁60-CX621417號裁決書,均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洪婉菱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3送達,因均未獲晤受處分人本人,上開⑴係於97年12月31日由受處分人之夫代收;⑵係於98年9月21日由受雇人代收;⑶係於98年9月28日由受處分人之夫代收;⑷係於98年9月29日由受處分人之弟代收;⑸、⑹均係於98年10月14日由受雇人代收,此有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之戶籍確實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之3,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參照前開說明,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於前述日期為合法之送達。
㈡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
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2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觀卷附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甚明,顯已逾前述2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駁回。
三、受處分人上開⑴、⑹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後,因原舉發單位同意撤銷舉發,原處分機關已於100年3月4日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函請受處分人辦理退款手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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