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沈棱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I○○○
壬○○R○○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地○○
宇○○訴訟代理人酉○○○被告F○○
L○○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K○○被告丑○○
癸○○寅○○丙○○戊○○宙○○Y○○X○○巳○○N○○J○○O○○M○○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己○○訴訟代理人V○○被告G○○
天○○甲○○玄○○午○○未○○戌○○Q○○P○○S○○Z○○○亥○○T○庚○○U○H○○申○○E○○C○○D○○黃○○A○○W○○丁○○子○○兼上二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B○○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辛○○、玄○○、地○○、宇○○、午○○、F○○、丑○○、癸○○、寅○○、未○○、丙○○、戊○○、戌○○、Q○○、P○○、S○○、Z○○○、亥○○、宙○○、T○、Y○○、X○○、庚○○、巳○○、N○○、U○、B○○、H○○、申○○、E○○、C○○、D○○、卯○○、J○○、O○○、黃○○、A○○、己○○、W○○、G○○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七○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辛○○、玄○○、地○○、宇○○、午○○、F○○、丑○○、癸○○、寅○○、丙○○、戊○○、戌○○、Q○○、P○○、Z○○○、宙○○、Y○○、X○○、庚○○、巳○○、N○○、U○、B○○、E○○、C○○、D○○、卯○○、J○○、O○○、黃○○、A○○、己○○、W○○、丁○○、天○○、子○○、K○○、L○○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一七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巷道甲面積三八一點四一平方公尺及巷道乙面積三七三點五六平方公尺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巷道使用;編號A面積九七二點六○平方公尺歸被告B○○、U○、S○○、庚○○共同取得,並按被告B○○應有部分二四七二六分之五○三七、被告U○應有部分二四七二六分之五二六六、被告S○○應有部分二四七二六分之六三五一、被告庚○○應有部分二四七二六分之八○七二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二○二點九七平方公尺歸被告亥○○取得;編號C面積二四五點八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卯○○、J○○、O○○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卯○○應有部分六二五○分之三一二五、被告J○○應有部分六二五○分之一五七六、被告O○○應有部分六二五○分之一五四九保持共有;編號D面積四○五點九三平方公尺歸被告H○○、申○○、未○○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一六八點八五平方公尺歸被告Z○○○取得;編號F面積四十點九八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七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一一九點○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卯○○取得;編號G面積四十四點九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天○○取得;編號I面積一五五點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子○○、T○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子○○應有部分三七九○分之一四五三、被告T○應有部分三七九○分之二三三七保持共有;編號J面積五十一點○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宙○○取得;編號L面積一一七點二二平方公尺歸被告Y○○、X○○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M面積三八○點四○平方公尺歸被告玄○○、E○○、C○○、D○○、W○○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玄○○應有部分九六七一分之五八二五、被告E○○應有部分九六七一分之六四一、被告C○○應有部分九六七一分之六四一、被告 張佑匡 應有部分九六七一分之六四一、被告W○○應有部分九六七一分之一九二三保持共有;編號N面積一一三點四八平方公尺歸被告宇○○取得;編號O面積七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地○○取得;編號P面積三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歸被告戌○○取得;編號Q面積三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編號R面積四十四點四五平方公尺歸被告F○○、K○○、L○○共同取得,並按被告F○○應有部分一一三○分之九六二、被告K○○應有部分一一三○分之八四、被告L○○應有部分一一三○分之八四保持共有;編號S面積四十一點九七平方公尺歸被告丁○○、丙○○共同取得,並按被告丁○○應有部分一○六七分之四一九、被告丙○○應有部分一○六七分之六四八保持共有;編號T面積三十七點八四平方公尺歸被告黃○○、A○○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U面積三十七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V面積一○六點八八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編號W面積九十五點三九平方公尺歸被告G○○取得;編號X面積一五一點二八平方公尺歸被告午○○取得;編號Y面積七十五點六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巳○○、N○○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Z面積九十六點六三平方公尺歸被告Q○○、P○○共同取得,並按被告Q○○應有部分一○○○○○分之六○八四六、被告P○○應有部分一○○○○○分之三九一五四保持共有。
兩造應付或應受補償金錢如附表四所示。
原告與被告甲○○、天○○、卯○○、M○○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地目旱、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甲○○、天○○、卯○○、M○○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有關訴訟費用,其中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與被告甲○○、天○○、卯○○、M○○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與被告辛○○、玄○○、地○○、宇○○、午○○、F○○、丑○○、癸○○、寅○○、未○○、丙○○、戊○○、戌○○、Q○○、P○○、S○○、Z○○○、亥○○、宙○○、T○、Y○○、X○○、庚○○、巳○○、N○○、U○、B○○、H○○、申○○、E○○、C○○、D○○、卯○○、J○○、O○○、黃○○、A○○、己○○、W○○、G○○共有坐落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南投市○○段○○○○○號、地目建、面積3870.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094地號土地),以及與被告辛○○、玄○○、地○○、宇○○、午○○、F○○、丑○○、癸○○、寅○○、丙○○、戊○○、戌○○、Q○○、P○○、Z○○○、宙○○、Y○○、X○○、庚○○、巳○○、N○○、U○、B○○、E○○、C○○、D○○、卯○○、J○○、O○○、黃○○、A○○、己○○、W○○、丁○○、天○○、子○○、K○○、L○○共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地目建、面積817.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096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另與被告甲○○、天○○、卯○○、M○○共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地目旱、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50地號土地)依民國97年10月21日起訴狀附圖方式予以原物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系爭85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核原告變更聲明,係基於該共有物共有事實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I○○○、地○○、宇○○、丑○○、癸○○、寅○○、丙○○、戊○○、宙○○、Y○○、巳○○、N○○、己○○、G○○、天○○、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辛○○、玄○○、地○○、宇○○、午○○、F
○○、丑○○、癸○○、寅○○、未○○、丙○○、戊○○、戌○○、Q○○、P○○、S○○、Z○○○、亥○○、宙○○、T○、Y○○、X○○、庚○○、巳○○、N○○、U○、B○○、H○○、申○○、E○○、C○○、D○○、卯○○、J○○、O○○、黃○○、A○○、己○○、W○○、G○○共有系爭1094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辛○○、玄○○、地○○、宇○○、午○○、F○○、丑○○、癸○○、寅○○、丙○○、戊○○、戌○○、Q○○、P○○、Z○○○、宙○○、Y○○、X○○、庚○○、巳○○、N○○、U○、B○○、E○○、C○○、D○○、卯○○、J○○、O○○、黃○○、A○○、己○○、W○○、丁○○、天○○、子○○、K○○、L○○共有系爭1096地號土地;以及原告與被告甲○○、天○○、卯○○、M○○共有系爭8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卷附系爭1094地號土地、系爭1096地號土地及系爭85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
㈡系爭1094、1096、850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而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分屬不同共有人所有,如按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未達可單獨建築使用之目的,無法發揮經濟效用。且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P○○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和字第13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致共有人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另系爭850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然若依實地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充分利用,故宜採變價分割較為妥適。準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分屬不同共有人所有,雖經應有部
分及共有人合計過半數同意予以合併分割,然被告B○○所提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遷就建物占有現狀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E、G、I、D、N、M、
O、V部分之被告,其等分得部分之地形均為方正,且均分配於同一區塊。反觀其他被告所分配之位置形狀,其中附圖所示編號L為長條形不適合建築使用;編號T、U面寬4公尺、深度僅9.6公尺,未達建築法第46條授權制定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規定,而變成不可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編號R、S面臨為單向出口且寬6公尺長63公尺之私設巷道,須依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1之規定設置迴車道,然於巷道兩邊基地各退縮1.5公尺深度供迴車道使用後,亦將變成未達可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綜此,該分割方案顯然極不公平,且不合理,而不可採,是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仍應予以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辛○○方面:
希望變價賣出。
㈡被告宇○○方面:
希望分到我現在建物地方;請保留我的建物,我有7間房屋,都出租出了,我都是以這個房租過活的。
㈢被告F○○、K○○、L○○方面:
我們3個人的持分可以賣出,我們可以分錢就好。
㈣被告戊○○方面:
我希望分到與1078地號土地相連,如再不行,就照被告B○○的方案。
㈤被告Y○○方面:
希望我的持分賣出,可以分到錢。
㈥被告丑○○方面:
希望與1078地號土地可以合併在一起分割。
㈦被告宙○○方面:
希望與1078地號土地一起分割,這樣土地比較能夠有利用的價值。
㈧被告巳○○、N○○方面:
同意被告B○○的分割方案。
㈨被告卯○○、J○○、O○○方面:
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並願維持共有,而分割方案除附圖所示編號F及編號H、K部分即被告I○○○等4人及原告分配之土地部分,不分配予渠等,由被告卯○○單獨取得;編號U部分即被告丑○○、癸○○、寅○○分配之土地部分,不分配予渠等,由被告己○○單獨取得外,其餘部分之分配仍依附圖所示。且取得面積逾應有部分面積者,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取得面積不足者。又金錢補償金額之計算同意送鑑價。另就系爭850地號土地,被告卯○○贊同變價拍賣。
㈩被告地○○方面:
請保留我的建物。
被告X○○方面:
希望與1078地號土地一起分割,這樣土地比較能夠有利用的價值;我分得L部分太長又窄,看是否可以畫四方一點。
被告G○○方面:
我希望分得土地,補償是以市價,市價應送鑑價。
被告甲○○方面:
850地號土地我贊同變賣。
被告B○○等23人方面:
⒈兩造共有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南投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8日分割方案圖所示:
(A)部分,面積972.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U○、S○○、庚○○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5037/24726、5266/24726、6351/24726、8072/24726)。
(B)部分,面積20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單獨取得。
(C)部分,面積24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J○○、O○○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3125/6250、1576/62
50、1549/6250)。
(D)部分,面積405.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申○○、未○○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3)。
(E)部分,面積168.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單獨取得。
(F)部分,面積40.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同取得。
(G)部分,面積44.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單獨取得。
(I)部分,面積155.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T○共同取得。
(J)部分,面積51.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單獨取得。
(L)部分,面積117.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X○○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
(M)部分,面積380.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E○○、C○○、D○○、W○○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5825/9671、641/9671、641/9671、641/9671、1923/9671)。
(N)部分,面積113.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單獨取得。
(O)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單獨取得。
(P)部分,面積3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單獨取得。
(Q)部分,面積3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單獨取得。
(R)部分,面積44.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K○○、L○○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962/1130、84/1130、84/1130)。
(S)部分,面積41.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丙○○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419/1067、648/1067)。
(T)部分,面積37.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A○○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
(U)部分,面積3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癸○○、寅○○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3)。
(V)部分,面積106.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單獨取得。
(W)部分,面積9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單獨取得。
(X)部分,面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單獨取得。
(Y)部分,面積75.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N○○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
(Z)部分,面積96.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Q○○、P○○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60846/100000、39154/100000)。
【此部分多分配20.96平方公尺,依法須金錢補償於受分配
面積減少之人,惟被告P○○持分經法院假扣押中,無力攤付補償金額,洽其胞兄即被告Q○○同意,立切結書,就該增加之20.96平方公尺部分統歸被告Q○○取得,並負責給付補償金額於受補償人。】
(H)部分,面積75.86平方公尺及(K)部分,面積119.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單獨取得。
巷道甲部分,面積381.41平方公尺及巷道乙部分,面積
373.56平方公尺,合計754.97平方公尺,留作巷道,供公眾通行之用,由兩造(全體共有人)依合併後持分保持共有。
⒉如圖所示分割方案,係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率同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現場詳為履勘,並經被告B○○等說明後,再提示測量員分割方法,經該所測量員99年1月18日現場複丈繪製而成。①系爭土地2筆係住宅區用地,共有人數眾多,部分共有人持分小,其中1筆土地面積僅817.57平方公尺,如分別分割,根本無法建築,因此乃經極大多數共有人及其持分面積4/5以上同意,聲請本院准予合併分割,從而化解部分持方面積小無法建築之困擾,利益全體共有人。②土地合併後,從中劃出各寬6公尺,長60逾公尺之巷道2條,供公眾通行便利往來進出,維持公共利益,從而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分割後土地之有效利用。③系爭土地2筆係張姓祖先遺留下供後代子孫群聚居住所在之一部分,早已默契分管位置,甚或有形諸文字之契約者,如被告B○○之先祖父 張萬 、被告卯○○等2人先祖父 張明 ,被告H○○等4人先祖父 張自 ,原告及被告Z○○○先祖先 張泮 等4房份,即曾於90年前日據時期立契約分管,被告B○○祖先分管位置即自張明南邊厝角向東留6台尺路(即今巷道)東邊部分(即分割方案圖A所示部分)其餘巷道以西歸張明、張自、張泮3房按當時占有現狀分管,庭院公廳共用(即成果圖所示B、C、D、E、
F、G、H、I),故本分割乃盡量依共有人之意願及原占有現狀分割以維和諧。④顧及持分可受配面積小者,獲配土地能符建築最小面積之規定,盡力設法配置寬度、深度適當之位置,並對較具經濟價值之2層樓房(其中被告天○○1棟若拆除將無屋可住),依所有人之意願為之部分保留,分配建物基地位置,在在均為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設想,是各共有人獲配之土地能作有效之利用,提高經濟價值並維持公共利益。
⒊依分割方案圖及說明所示,有部分共有人獲配面積逾其持
分面積扣除巷道面積後可分配面積者,亦有受配面積不足持分面積扣除巷道面積後可分配面積者(即被告Z○○○增加4.94平方公尺,被告天○○增加2.04平方公尺,被告子○○、T○共同增加6.12平方公尺,被告Q○○、P○○共同增加20.96平方公尺。而被告Y○○、X○○則共同減少34.06平方公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上開受配增加者,自應以金錢補償受配面積減少者,至補償價格之計算,應以分割當時之市價為標準。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109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辛○○、玄○○、地○○、
宇○○、午○○、F○○、丑○○、癸○○、寅○○、未○○、丙○○、戊○○、戌○○、Q○○、P○○、S○○、Z○○○、亥○○、宙○○、T○、Y○○、X○○、庚○○、巳○○、N○○、U○、B○○、H○○、申○○、E○○、C○○、D○○、卯○○、J○○、O○○、黃○○、A○○、己○○、W○○、G○○等人所共有;系爭109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辛○○、玄○○、地○○、宇○○、午○○、F○○、丑○○、癸○○、寅○○、丙○○、戊○○、戌○○、Q○○、P○○、Z○○○、宙○○、Y○○、X○○、庚○○、巳○○、N○○、U○、B○○、E○○、C○○、D○○、卯○○、J○○、O○○、黃○○、A○○、己○○、W○○、丁○○、天○○、子○○、K○○、L○○等人所共有;系爭85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天○○、卯○○、M○○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卷附系爭1094地號土地、系爭1096地號土地及系爭85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且系爭1094、1096、850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其分割方法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094、1096、85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而原告為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茲經各不動產即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見卷附本院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被告B○○等23人及被告卯○○、J○○、O○○、己○○、宙○○、G○○等人於99年3月3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狀),故原告請求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將系爭1094、1096、850地號土地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其餘有關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部分:
⒈就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之分割,原告係主張變價分割
一節,業如前述,惟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時,須先就原物分配,必限於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本院於98年12月10日前往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位置、面積測量,並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依被告B○○主張之分割方案實施鑑測,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如依被告B○○所主張暨嗣後被告卯○○加以修改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B○○、卯○○方案,即如附圖、附件所示)為分割:⑴該方案與目前各共有人使用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之現狀並無太大衝突。⑵如附圖所示編號巷道甲、巷道乙部分,於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分割時,留作供道路使用,並由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有其實際之必要性,且與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相符。⑶被告B○○、U○、S○○、庚○○、卯○○、J○○、O○○、H○○、申○○、未○○、子○○、T○、Y○○、X○○、玄○○、E○○、C○○、D○○、W○○、F○○、K○○、L○○、丁○○、丙○○、黃○○、A○○、巳○○、N○○、Q○○、P○○等人均同意就其等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⑷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總共面積(即分配土地之面積加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巷道甲、巷道乙應有部分之面積),較多數之共有人與原先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符;至於部分不同意採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辛○○、丑○○、癸○○、寅○○等人,並未受分配土地,改由實際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⑸按土地法第31條固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乃屬都市計劃土地內之住宅區,屬於建築用地之範疇,要無疑義,而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又經被告B○○向南投縣政府查詢之結果,南投縣政府轄區內之建築用地並無依土地法第31條之規定為最小面積單位,並禁止其再分割之規定,此有南投縣政府98年1月6日府地測字第09702431240號函在卷可稽。另依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之土地,得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是縱使本件依原物分配而致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惟此係因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之面積、各共有人之人數及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較小等先天限制之因素所使然。⑹被告B○○、卯○○方案中,如附圖所示編號巷道甲、巷道乙部分之長度均超過35公尺,另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查,與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北側毗連之同段107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大多數相同,且同段1078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如附圖所示編號巷道
甲、巷道乙部分,尚可於同段1078地號土地分割時,一併考量使用,未必一定會成為單向出口,況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係對於建築房屋所設之限制,而非對於共有物分割時所設之限制,即使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採原物分配,且如附圖所示編號巷道甲、巷道乙部分成為單向出口,惟於各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尚有補正之機會。綜上各情,足認被告B○○、卯○○方案應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故應屬可採,亦足認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此外,其他共有人亦未提出其他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被告B○○、卯○○方案即如附圖、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按前述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別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各人依
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土地之面積,略有出入,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形狀、位置,亦有所差異,是以,就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應所有不同;此外,原告及被告辛○○、丑○○、癸○○、寅○○等人並未受分配土地,應以金錢補償之,則就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及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之金額等情,理應經由專業之鑑定機構予以鑑價。經本院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該事務所鑑定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暨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值差額,此有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6月2日佳字第JC990540號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經按上述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且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故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各共有人各別尚應分別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付或應受補償,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其餘有關系爭850地號土地部分:
查系爭850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有系爭85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系爭850地號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系爭85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246平方公尺,若依原物分割之方法予以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充分利用,故系爭850地號土地宜採變價分割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訴請將系爭850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甲○○、天○○、卯○○、M○○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及系爭850地號土地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另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與系爭850地號土地無關,應由系爭1094、10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盧麗涓附表一:附圖巷道甲、巷道乙部分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編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1│玄○○│5825/100000│├──┼─────┼──────┤│2│地○○│1923/100000│├──┼─────┼──────┤│3│宇○○│2885/100000│├──┼─────┼──────┤│4│午○○│3846/100000│├──┼─────┼──────┤│5│F○○│962/100000│├──┼─────┼──────┤│6│未○○│3440/100000│├──┼─────┼──────┤│7│丙○○│648/100000│├──┼─────┼──────┤│8│戊○○│962/100000│├──┼─────┼──────┤│9│戌○○│962/100000│├──┼─────┼──────┤│10│Q○○│1494/100000│├──┼─────┼──────┤│11│P○○│962/100000│├──┼─────┼──────┤│12│S○○│6351/100000│├──┼─────┼──────┤│13│Z○○○│4293/100000│├──┼─────┼──────┤│14│亥○○│5160/100000│├──┼─────┼──────┤│15│宙○○│1297/100000│├──┼─────┼──────┤│16│T○│2433/100000│├──┼─────┼──────┤│17│Y○○│1490/100000│├──┼─────┼──────┤│18│X○○│1490/100000│├──┼─────┼──────┤│19│庚○○│8072/100000│├──┼─────┼──────┤│20│巳○○│962/100000│├──┼─────┼──────┤│21│N○○│962/100000│├──┼─────┼──────┤│22│U○│5266/100000│├──┼─────┼──────┤│23│B○○│5037/100000│├──┼─────┼──────┤│24│H○○│3440/100000│├──┼─────┼──────┤│25│申○○│3440/100000│├──┼─────┼──────┤│26│E○○│641/100000│├──┼─────┼──────┤│27│C○○│641/100000│├──┼─────┼──────┤│28│D○○│641/100000│├──┼─────┼──────┤│29│卯○○│9121/100000│├──┼─────┼──────┤│30│J○○│1576/100000│├──┼─────┼──────┤│31│O○○│1549/100000│├──┼─────┼──────┤│32│黃○○│481/100000│├──┼─────┼──────┤│33│A○○│481/100000│├──┼─────┼──────┤│34│己○○│3677/100000│├──┼─────┼──────┤│35│W○○│1923/100000│├──┼─────┼──────┤│36│G○○│2425/100000│├──┼─────┼──────┤│37│丁○○│419/100000│├──┼─────┼──────┤│38│天○○│1142/100000│├──┼─────┼──────┤│39│子○○│1513/100000│├──┼─────┼──────┤│40│K○○│84/100000│├──┼─────┼──────┤│41│L○○│84/100000│└──┴─────┴──────┘
附表二: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一覽表┌───┬────┬────┬──────────┐│編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一│甲○○│1/3│1/3│├───┼────┼────┼──────────┤│二│辰○○│1/3│1/3│├───┼────┼────┼──────────┤│三│天○○│1/6│1/6│├───┼────┼────┼──────────┤│四│卯○○│1/12│1/12│├───┼────┼────┼──────────┤│五│M○○│1/12│1/12│└───┴────┴────┴──────────┘
附表三:南投縣南投市○○段1094、1096地號土地合併後各共有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一覽表┌──┬─────┬───────┬──────┬───────┐│編號│各共有人│合併後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備註│││││訟費用比例││├──┼─────┼───────┼──────┼───────┤│1│玄○○│5825/100000│5825/100000││├──┼─────┼───────┼──────┼───────┤│2│地○○│1923/100000│1923/100000││├──┼─────┼───────┼──────┼───────┤│3│辛○○│1042/100000│1042/100000││├──┼─────┼───────┼──────┼───────┤│4│宇○○│2885/100000│2885/100000││├──┼─────┼───────┼──────┼───────┤│5│午○○│3846/100000│3846/100000││├──┼─────┼───────┼──────┼───────┤│6│F○○│962/100000│962/100000││├──┼─────┼───────┼──────┼───────┤│7│丑○○│320/100000│320/100000││├──┼─────┼───────┼──────┼───────┤│8│癸○○│320/100000│320/100000││├──┼─────┼───────┼──────┼───────┤│9│寅○○│320/100000│320/100000││├──┼─────┼───────┼──────┼───────┤│10│未○○│3440/100000│3440/100000││├──┼─────┼───────┼──────┼───────┤│11│丙○○│648/100000│648/100000││├──┼─────┼───────┼──────┼───────┤│12│戊○○│962/100000│962/100000││├──┼─────┼───────┼──────┼───────┤│13│戌○○│962/100000│962/100000││├──┼─────┼───────┼──────┼───────┤│14│Q○○│962/100000│962/100000││├──┼─────┼───────┼──────┼───────┤│15│P○○│962/100000│962/100000││├──┼─────┼───────┼──────┼───────┤│16│S○○│6351/100000│6351/100000││├──┼─────┼───────┼──────┼───────┤│17│Z○○○│4167/100000│4167/100000││├──┼─────┼───────┼──────┼───────┤│18│亥○○│5160/100000│5160/100000││├──┼─────┼───────┼──────┼───────┤│19│宙○○│1297/100000│1297/100000││├──┼─────┼───────┼──────┼───────┤│20│辰○○│4954/100000│4954/100000││├──┼─────┼───────┼──────┼───────┤│21│T○│2337/100000│2337/100000││├──┼─────┼───────┼──────┼───────┤│22│Y○○│1923/100000│1923/100000││├──┼─────┼───────┼──────┼───────┤│23│X○○│1923/100000│1923/100000││├──┼─────┼───────┼──────┼───────┤│24│庚○○│8072/100000│8072/100000││├──┼─────┼───────┼──────┼───────┤│25│巳○○│962/100000│962/100000││├──┼─────┼───────┼──────┼───────┤│26│N○○│962/100000│962/100000││├──┼─────┼───────┼──────┼───────┤│27│U○│5266/100000│5266/100000││├──┼─────┼───────┼──────┼───────┤│28│B○○│5037/100000│5037/100000││├──┼─────┼───────┼──────┼───────┤│29│H○○│3440/100000│3440/100000││├──┼─────┼───────┼──────┼───────┤│30│申○○│3440/100000│3440/100000││├──┼─────┼───────┼──────┼───────┤│31│E○○│641/100000│641/100000││├──┼─────┼───────┼──────┼───────┤│32│C○○│641/100000│641/100000││├──┼─────┼───────┼──────┼───────┤│33│D○○│641/100000│641/100000││├──┼─────┼───────┼──────┼───────┤│34│卯○○│3125/100000│3125/100000││├──┼─────┼───────┼──────┼───────┤│35│J○○│1576/100000│1576/100000││├──┼─────┼───────┼──────┼───────┤│36│O○○│1549/100000│1549/100000││├──┼─────┼───────┼──────┼───────┤│37│黃○○│481/100000│481/100000││├──┼─────┼───────┼──────┼───────┤│38│A○○│481/100000│481/100000││├──┼─────┼───────┼──────┼───────┤│39│己○○│2717/100000│2717/100000││├──┼─────┼───────┼──────┼───────┤│40│W○○│1923/100000│1923/100000││├──┼─────┼───────┼──────┼───────┤│41│G○○│2425/100000│2425/100000││├──┼─────┼───────┼──────┼───────┤│42│丁○○│419/100000│419/100000││├──┼─────┼───────┼──────┼───────┤│43│天○○│1090/100000│1090/100000││├──┼─────┼───────┼──────┼───────┤│44│子○○│1453/100000│1453/100000││├──┼─────┼───────┼──────┼───────┤│45│K○○│84/100000│84/100000││├──┼─────┼───────┼──────┼───────┤│46│L○○│84/100000│84/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