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戴木榮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戴木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顯然延滯訴訟而不合法,原審竟未予以駁回;且對喪葬費用權限之認定辨別有所不當;判決理由亦顯有矛盾;另原審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8條之相關證據法則等語為據,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業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共計新臺幣(下同)489,560元之喪葬費用單據,僅為證明並無侵占、背信情事,並非證明該項數額即為全部之喪葬費用,且被上訴人強占奠儀,現正在偵查中,故確實金額仍未釐清。詎被上訴人竟提起反訴,而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830元,應可認被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原審竟未予以駁回,自有違誤。又原審既認為被上訴人已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支出喪葬費用事宜,故被上訴人所支付予訴外人 楊楓 之金錢,即屬無權代理,然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該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顯然係對於被上訴人關於喪葬費用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況喪葬費用之支出既係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被上訴人卻可向上訴人請求其所另行支出之喪葬費用,此「全權」之意何解?原審判決之理由顯有矛盾之處。再者,訴外人楊楓係由上訴人所委任,原先係議定以農會喪葬補助款153,000元作為總工程款,嗣後竟要求上訴人需支付31萬6千多元,上訴人因而拒絕付款,故被上訴人實係無權代理上訴人支付265,600元予訴外人楊楓,此為被上訴人自身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復遑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完墳費用究竟係265,600元,抑或153,
000元?且其雖提出公祭時之相關單據,但原審卻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佐以訴外人楊楓之證詞,即遽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亦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
288條之規定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反訴不利上訴人部分的判決廢棄。
三、經查: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先行調解程序,復於99年9月14日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而被上訴人亦於該日具狀提起反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重小調字第684號、99年度重小字第1567號案卷查明屬實,可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乃係主張於整個喪葬費過程共支出448,27
0元,而扣除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92,830元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既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其提起反訴自屬於法有據,原審因此而就反訴部分為實質審理,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所謂「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係指法院就不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事件,誤認其有權限而逕為裁判者,或就普通法院有審判權限之民事訴訟事件,逕認其無審判權而予以駁回者。查本件上訴人係指稱被上訴人既已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支出喪葬費用事宜,故其所支付予訴外人楊楓之金錢,自屬無權代理,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該項費用,顯然係對於被上訴人關於喪葬費用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有同法第469條第3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應分擔之喪葬費用,本件即屬民事訴訟事件,而為一般民事法院所管轄,是原審就本件進行審理並為判決,並無何違反審判權限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顯於法律有所誤解;另依上開之說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同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亦顯有理由矛盾情形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亦屬於法無據,均為無從採取。
㈢再者,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
守之法則而言,而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而證據之證明力,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惟小額訴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併此敘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完墳費用究竟係265,600元,抑或153,000元,且被上訴人雖提出公祭時之相關單據,卻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佐以訴外人楊楓之證詞,即遽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原審顯然有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云云。然查,經細繹原審判決及相關卷證,原審法院乃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東源禮儀用品行收據2份、黑杞小吃店收據4份、票面金額200,000元、65,600元之支票各1紙、揚銘食品有限公司訂貨單及統一發票、北路油飯收據、專業全程錄影估價單、沅豐商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家便利超商統一發票等各1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參酌證人楊楓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稱:「是原告(指戴木榮)找我去作墳墓,要我去找地、買墓碑、請地理師,我答應他,還未施作的時候告訴他們總數大約要265,
600元,零頭是工錢、材料,我的工錢沒有計算在內。原告(指戴木榮)說父親有農保可以請領153,000元,會付給我,現在我也還沒有領到。找墓地的時候,三兄弟都在車上,原告(指戴木榮)問說要多少錢,我說大約20多萬元,戴木成說好。153,000元是說以農保先付給我。」等語,而認與被上訴人所言相符,故足採信。反觀上訴人分別於99年9月29日、99年10月18日收受反訴狀及反訴補充理由狀繕本後,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之喪葬費用支出,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及主張以供原審審酌,經綜合判斷後,原審法院始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喪葬費用298,270元之事實。核其所為乃係以前述於原審中所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認定,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且原審亦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前開所為原審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之指摘,因與事實並不相符,亦不足採。
㈣準此,依前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且又查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顯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雖仍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云云,惟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乙情,業詳如前述,是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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