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О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對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交簡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入監執行,迨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十時許(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誤載為十二時許,應予更正),與代號:00000000號女子(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另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A女」)、戊○○、戊○○之女友○○○、己○○及己○○之母親,在戊○○位於南投縣○○鎮○○○巷○○號住處一同飲酒聊天。丁○○明知A女有中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期間見同席飲酒之人紛紛因故離開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十四時許,先佯裝欲取酒予A女飲用,待A女隨同伊至其位於南投縣○○鎮○○○巷○○號居處內,即將自己及A女反鎖於該址房間內,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劃傷A女右手手臂,以此方式壓制A女之意志,且不顧A女反抗,強行褪下A女之衣物及內、外褲後,旋將其性器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嗣於同日十五時許,戊○○與己○○發現A女不知去向,四處尋找,復自鄰人乙○○○處獲悉A女遭丁○○帶回上址居處並聽聞A女呼救聲,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且在丁○○上址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己○○、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九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二次合法傳訊皆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亦拘提未獲,據實施拘提之員警報告:「經按址前往拘提未遇」,致無法代拘到案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二一八頁、第二四四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也經本院二次合法傳訊均未到庭,經本院對其實施拘提亦未拘獲,據實施拘提員警報告:經多次前往己○○住居所執行拘提,未遇其本人,經詢問其母表示,己○○已久未返回住居所,亦不知去向,無法連絡故無法將其拘提到案等語,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及員警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式(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二一三頁、第二四九頁),已堪認告訴人A女及證人己○○確係因所在不明致本院傳訊無著。又本院審酌告訴人A女及證人己○○先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時,均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等於此情形下所為之陳述應較接近真實且有所據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即俱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並未表示其在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不法或不適當之情事,堪認證人乙○○○之警詢筆錄部分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而其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雖有部分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證人乙○○○年事已高,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係案發當日所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日久而遺忘案情,足認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上開證述涉及被告對於A女性交犯罪之情節,亦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述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觀察,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亦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上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就證人戊○○於警詢中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戊○○在警詢之陳述與其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未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㈣本案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告訴人A女案發當日確實有在其址設於南投縣○○鎮○○○巷○○號之居處內,而扣案之水果刀亦確係伊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戊○○有金錢糾紛,伊係遭戊○○陷害的。當日中午十二時許, 伊有 在○○○巷○○號處飲酒,是戊○○找伊喝酒的,A女也有在場,後A女有去伊○○○巷○○號居所。迨當日下午一時許,伊有回上址居所外之菜園並醉倒在該處,伊不知為何A女手臂會有傷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先陳述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十
四時許,將伊拉去他家房間內鎖起來,並拿一支刀子在伊右手手臂上劃一傷口後,強脫伊內外褲,將其性器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等語(參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後於偵訊中更進一步指證稱:被告拿酒給伊喝,伊才會去他家,被告拉伊到他家房間內,脫伊衣服,拿刀子砍伊,還把他尿尿的地方插入伊尿尿的地方,被告脫伊衣服時,伊有說「不要」,伊也有大喊「不行、救命啊、救人啊」,被告強暴伊之後就從裡面將伊和自己鎖在房間內,後來警察在外面叫開門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為○○榮民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及驗傷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九頁、第五四頁),輔以A女於警詢中以手指輔助娃娃做出性交行為之表示,並稱:被告兩胸中間有一顆痣之特徵等語,而被告兩胸中間確有一顆痣,亦有A女指認被告及被告上開部位照片共三幀附卷足稽(見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衡諸該顆痣位置係位於被告兩胸之間,再依被告頸間之日晒痕跡,一般均須褪下上衣方始得窺見,復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與A女於案發當日係首次見面(參見偵查卷第八頁),A女斷無可能在此之前見及此一隱密特徵,應認A女與被告確有親密身體接觸始能指認被告此一身體特徵。再參酌A女之智能程度係中度智障(見本院卷附第四六頁之A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觀察力、理解力、記憶力、陳述能力,難免有所障礙,惟其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前後情形、場所過程及被告身上之特徵等重要事項均能清楚描述且具體交代細節,若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下午某時許,當時伊在家有聽到隔壁埔里鎮鯉魚一巷三七號有人叫開門的聲音,正好看到戊○○在找人,於是伊跟他講說後面有聽到聲音,戊○○就進去那邊找,然後戊○○就報案等語(參見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核與證人己○○就伊尋找A女之過程於警詢中陳述稱: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十五時許,戊○○發現A女不知去向,於是我們到處尋找,後聽鄰居說是被被告帶去屋內於是去叫門,但被告不開門且大門反鎖,當時有聽到A女的叫聲,後經戊○○打一一九報案說有人被綁架,再經一一九通報派出所前來處理等語(參見偵卷第二О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尋找A女之過程結證稱:我喝醉後睡約一個多小時就起來,約在二點多起來,當時下大雨,我起來在門口己○○告訴我說A女不見了,後來我們就一起去找,找約一個多小時,因有人聽到A女在被告家中呼救,高喊讓我出去,門鎖著我們無法進去,我們就叫警察來開門;乙○○○、己○○都有聽到A女在被告家中喊救命,後來己○○叫我去被告家門口聽是否是A女在喊叫,我到時門是用鏈子鎖著,我看不到裡面,當時丁○○在菜園外面,我有看到丁○○,但他不幫我們開外面的門,因為總共有兩個門,鐵鍊鎖的門是菜園的門,A女在屋內等語均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而證人乙○○○係住於南投縣○○鎮○○○巷○○號,恰與被告居所即同巷○○號相鄰,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以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投○警偵字第О九九ОО一一四六一號函檢送之南投縣○○鎮○○○巷○○、○○、○○號現場圖暨現場照片五幀附於本院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五頁為憑;另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員警丙○○亦就其於案發當晚至被告居所即南投縣○○鎮○○○巷○○號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經相互勾稽上情,足徵A女就其遭被告持刀並以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之指述及證人乙○○○、戊○○及己○○所為尋找A女之過程之證詞,均屬實情而堪可採信。
㈡被告前固辯以:伊當日係醉倒在菜園,並未進入屋內,亦未
碰觸A女云云,然證人即當日首到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所(以下簡稱為○○所)員警庚○○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有一個鐵門以鐵鍊纏住並上鎖,屋內是被告與A女,伊等到時就敲門並叫了十幾分鐘,被告才讓A女來開門等語(參見偵卷第一О四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結證稱:本案是戊○○報案,當時伊在巡邏,伊經值班同仁通知後直接前往,到達現場時戊○○與己○○在外面,該處外面有類似鐵柵欄之鐵門關起來,裡面的房子還有門,伊在外面叫了十分鐘都沒來開門,伊等就破壞外面鐵門進入,裡面屋子的門沒有上鎖;A女是開裡面的門,打開門之後A女說被告強姦她,並說她手上有傷痕,神色慌張、恐慌,並在哭;當時被告自屋內走出來,伊即詢問被告是否有A女指述之情形,當時被告精神狀態還清醒,且正常與伊對答,在此之前伊並不認識被告;後伊進入屋內,該屋是老房子,很低且裡面蠻雜亂,有隔間,伊有見到扣案之水果刀,並看到A女之刀傷,伊即通知偵查隊前來採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二頁),審以證人庚○○乃職司偵查之員警,在本案之前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從而其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而可信實;再者,員警將被告唾液與自A女左側乳房擦拭之採證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該局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醫字第О九七ОО七六三九四號鑑驗書表示結論以:A女左側乳房擦拭棉棒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九‧四О一О之負十七次方等語,有上開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八О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未曾碰觸A女乙詞核與事實相悖,所辯顯係畏罪情虛而不可採。
㈢又被告復辯稱:伊與證人戊○○前有金錢糾紛,此案應係戊
○○等人設局誣陷云云,查證人即○○所員警甲○○於本院
審理時固到庭結證稱:伊現在是○○○這裡的管區,伊不認識乙○○○、己○○,但伊認識被告與證人戊○○,戊○○常會打電話來報案稱其與隔壁吵架、爭執口角,伊等會去處理;伊不記得有無處理過被告與戊○○糾紛的報案,但伊記得戊○○時常報案稱其與隔壁鄰居有隙,伊等幾乎都認識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三頁),固可證明證人戊○○確實常與鄰人發生爭執或口角之情事無訛,然被告最近一次與證人戊○○發生爭執、口角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投○警偵字第О九九ООО九二О一號函檢送之○○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三頁),此時距案發日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已逾二月有餘,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尚與證人戊○○、己○○等人飲酒作樂,顯見被告與證人戊○○並未有何難解之舊怨;況告訴人A女、證人己○○與證人乙○○○、庚○○、甲○○、丙○○並非互相熟識,其等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嫌隙,豈有協同並配合證人戊○○設局誣陷被告之理?㈣至於選任辯護人辯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送驗之結論
,A女陰道、肛門等並無有人性侵之精子細胞反應,而扣案之水果刀上之微物檢體更無A女血液細胞之反應等情,用以證明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情事。然查: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刑事實驗室以檢測該酵素之活性,作為是否含精液之初步篩檢方法,但無論男女之一般體液中亦有較低濃度之酸性磷酸酵素,其濃度因人及不同生理狀況而有差異,因此有時不是精液之體液,如女性陰道分泌物,也會有較弱之陽性反應結果,因此男性以其性器進入女性性器而未射精時,以該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有可能因女性陰道分泌物或男性分泌物之影響,而呈現弱陽性反應;至以顯微鏡檢是否得以發現精子細胞,則需視男性是否射精,或是雖未射精但男性射精前之分泌物之精子細胞含量多寡而定,若無精子細胞或含量過少,則無法檢出;另抽取DNA檢測DNA含量,人類男性Y染色體含量之有無,需視殘留男性細胞量之多寡而定,若男性細胞含量太少或無男性細胞,則無法檢出男性DNA。綜上說明可知,影響上開檢測結果之因素甚多,且按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所稱之性交,即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即為既遂,男性有無射精與既遂與否無關,本件告訴人A女既已明白指述被告確有將其性器插入其性器,已達接合情況甚明,因此被告有無射精,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且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完成至警方到現場尋獲A女時為止,時間匪短,是於此充裕時間狀況下,被告自不無將扣案水果刀兇器予以擦拭或清洗之可能,且本件就前述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明確如上述,故尚不能單以上開鑑驗結果據為被告未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之認定。從而,被告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僅屬執其一端之辯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並有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件、現場暨水果
刀照片共五幀附於偵卷第三九頁、第二八頁至第三О頁可參,且扣得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水果刀一把足資佐證。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顯係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告訴人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此有前揭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而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則質堅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強暴者,指施用有形之物理力,形成對他人意思或行動之妨害之謂;而最狹義之強暴,係指對人體且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行使。被告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劃傷A女右手手臂,以此方式壓制A女之意志,且不顧A女反抗,強行褪下A女之衣物及內、外褲後,旋將其性器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所為顯已達對A女強暴之程度(公訴人認僅達脅迫程度,尚有誤會),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又被告為此犯行前,固以持水果刀劃傷A女右手手臂,致A女受傷,惟此係被告用以壓制A女意志之強暴方法,已詳如上述,從而此部分應包含在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同一意念中,而視為係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逞一己之私慾,利用告訴人A女心智缺陷
之弱勢,對其以強暴之方式壓制其自由意願,恃強凌弱而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身心受創,惡性非輕;⑵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年,惟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㈣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對告訴人A女施強暴而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關於強制治療部分,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須待本件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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