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埔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埔刑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7歲民國.
大陸地區人.(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為大陸地區四川省人民,其欲非法來臺打工,明知其與 劉英明 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劉英明、 林永福 (均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俱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劉英明、林永福與甲男則形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來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劉英明擔任甲○之人頭丈夫,劉英明可獲得全程免費至大陸旅遊,另甲○則需支付人民幣三萬元予甲男作為仲介來臺工作費用之方式,先由林永福安排劉英明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搭機至大陸地區,再由甲男安排甲○與劉英明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虛偽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於同日取得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處所核發結婚公證書後,劉英明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返臺。其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推由劉英明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獲准,並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九二)核字第0三六八0二號證明書。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仍推由劉英明持上揭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渠等均明知劉英明與甲○為假結婚,竟申請辦理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及劉英明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劉英明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記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及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載為甲○之劉英明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劉英明於取得上開不實登載之戶籍資料後,即於同日持之前往戶籍所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出所(下稱親愛派出所),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甲○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手續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雖經該派出所警員實質查核,仍不察而將不實之配偶資料(即被保人)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身分管理及警察機關辦理對保之正確性。後劉英明即將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由林永福,林永福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持之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探親名義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仍將臺灣地區旅行證誤發予甲○,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身分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揭旅行證後,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九日,應予更正)以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甲○於進入臺灣地區不久後即行離去而未與劉英明共同生活。嗣因出境期限將屆而須辦理延期出境,遂再與劉英明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境管局,並由劉英明填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向境管局申請出境延期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查核,仍不察而核准其之出境延期申請,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身分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境限期管制之正確性,且此後甲○即行離去行方不明,迄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始經緝獲。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同案被告林永福、劉英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
㈢同案被告劉英明指認同案被告林永福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一張、大陸地區人民(甲○)申請來臺查詢及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二紙、海基會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海廉 (法)字第0990030013號函暨檢附之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一紙及同案被告劉英明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90887號函暨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九二)核字第036802號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委託書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影本一份、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仁戶字第0990001165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英明辦理結婚登記之檢附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一0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九頁、第二九頁至第四九頁、第六五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甲○。
⑵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不論依新法、舊法,均與同案被告劉英明、林永福及甲男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其並未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甲○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對其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
⑸被告甲○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係屬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甲○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甲○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⑹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俱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
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末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英明、林永福等推由同案被告劉英明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英明之不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明。被告甲○明知其與共同被告劉英明無結婚之真意,卻共同虛偽辦理結婚手續,而據以使我國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上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均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已如前述)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同案被告劉英明之身分證等公文書,復又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分別向境管局、親愛派出所等單位行使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制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英明、林永福及甲男間,就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先後所為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英明、林永福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推由同案被告劉英明持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資料至親愛派出所辦理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手續,及由同案被告林永福、劉英明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境管局申請核發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及辦理出境延期而行使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內容,係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即被告甲○)與保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英明)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由對保機關實質審後簽註意見完成對保手續,此徵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即明。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永福、劉英明三人推由同案被告劉英明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親愛派出所申請對保後,員警簽註意見為「經查保證人劉英明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劉英明稱:渠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等語,此有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三七頁),依此可徵該派出所員警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同案被告劉英明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依上開說明,前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應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客體。再者,對保員警於保證書「簽註意見欄」記載「經詢保證人劉英明稱:其與被保人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人責任」之內容,則僅係登載被告劉英明陳稱之內容,亦無所謂登載不實可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刑事法律座談第十號提案研討結果)。準此,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即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而依被告甲○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復依被告甲○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即境管局依上開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進入臺灣地區後之出境延期等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一經提出申請,境管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故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劉英明、林永福三人推由同案被告劉英明、林永福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至境管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申請核發被告甲○之旅行證及核准其之出境延期,該境管局承辦人員係實質審查後將旅行證誤發予被告甲○及誤予核准其之出境延期,是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甲○:⑴僅為來臺工作,竟與同案被告林永福、
劉英明及甲男共同謀議,以假結婚之手段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罪行為,進而入境來臺,造成相關政府機關對入境之大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進而威脅國家安全;⑵惟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
施行,查被告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時點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對其之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