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展星律師
陳武璋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創設「臺灣農業產學聯盟」(以下簡稱為「產學聯盟」),並自任理事長迄今;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遞補第六屆民主進步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召集委員,有監督並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預算及質詢之權限,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而被告乙○○則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擔任被告甲○○臺中服務處之副主任,負責協助辦理選民服務等業務。被告甲○○擔任立法委員職務後,即依據立法院組織法陸續聘用證人 吳文鈺 、丙○○、 王豫昌 、 吳啟慎 、 吳秉恆 、 吳秉宗 、 陳錫鋒 、 周虹汶 擔任國會研究室公費助理,並支領立法院給付之助理酬金;另聘用被告乙○○,證人 施美玲 、 莊嘉馨 擔任臺中服務處助理,支領「產學聯盟」薪資,復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聘用證人 陳安豊 擔任無給職義工一個月,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聘用證人 洪瑋廷 接替證人王豫昌助理職務,並支領「產學聯盟」薪資,期間被告甲○○並未以自費聘用其他助理。緣 農民 團體「臺灣農努聯盟」(以下簡稱為「農努聯盟」)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發起陳情請願活動,訴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為林務局)等機關全面停止對全省各地林農佔用國有林地之民、刑事訴訟糾紛等議題。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即以立法委員身分居間介入、協調,做為「農努聯盟」與政府機關間之溝通平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證人即「農努聯盟」理事長陳 錦松 、證人即該聯盟名譽理事長 白仁傑 共至被告甲○○位在臺北市○○○路○號第三四O七室之國會研究室拜會,並在研究室內之被告甲○○個人辦公室中遊說被告甲○○以立法委員身分對林務局施壓,要求林務局停止對全省各地林農佔用國有林地之民、刑事訴訟糾紛。詎被告甲○○明知其宣誓就任立法委員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六條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及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於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且林務局對全省各地林農佔用國有林地所提之民、刑事訴訟,係林務局依法行使之職權,而非立法委員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所聘用之證人吳文鈺、丙○○、王豫昌、吳啟慎、吳秉恆、吳秉宗、陳錫鋒、周虹汶等人,復均為支領立法院公費助理酬金之助理人員;被告乙○○,證人施美玲、莊嘉馨等助理人員則支領「產學聯盟」薪資,其並無另外自費聘用助理之事實,竟為圖不法所得,基於接續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獲利之犯意,利用居間協調處理前述遊說陳情案之機會,向證人白仁傑、 陳錦松 二人表示,因遊說前述陳情案導致業務量鉅增,需再另行新聘助理,而要求證人白仁傑支付聘用助理之薪資。證人白仁傑、陳錦松因有求於被告甲○○,乃由證人白仁傑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予被告甲○○。而證人白仁傑為使前述遊說陳情案能順利進行,又允諾免費提供其所有而坐落南投縣○里鎮○○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做為被告甲○○埔里服務處使用,並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掛牌使用,被告甲○○因而獲得每月約五千元之租金利益。而另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則於同年六月間,與證人白仁傑在臺中市聚會,被告乙○○向證人白仁傑表示,前開遊說陳情案至年底可能無法結案,示意證人白仁傑再交付聘用助理之費用,證人白仁傑即於同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許,與證人陳錦松、被告乙○○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餐敘時,交付十萬元予乙○○。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被告乙○○雖非公務員,惟其與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據:
㈠證人白仁傑、陳錦松曾在被告甲○○之國會研究室內表示欲
贊助被告甲○○聘請助理乙節,業據證人王豫昌、吳文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白仁傑、陳錦松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多次至被告甲○○之國會研究室請託有關山地還地於民之訴求,證人白仁傑、陳錦松與被告甲○○先是私底下在被告甲○○之辦公室內密談,談完後,被告甲○○走出辦公室,對證人丙○○表示:白仁傑願意捐贈印書款及助理費用,並參加「產學聯盟」三週年募款餐會等語,當時證人白仁傑就直接交付三萬元予證人丙○○,並表示其餘不足之款項,後續再補上,證人白仁傑亦有詢問證人丙○○等助理每月助理薪資為何,丙○○等助理表示助理每月薪資三萬餘元,證人白仁傑表示願每月贊助助理薪資四萬元;另證人白仁傑交付予丙○○之款項,不包括贊助聘用助理之費用,被告甲○○交付予證人丙○○入帳之款項,亦不包括證人白仁傑欲贊助聘用助理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再證人陳錦松與白仁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在被告甲○○之國會研究室內之被告甲○○個人辦公室中,請託被告甲○○向林務局等單位施壓,請林務局停止對原墾農訴訟時,只有證人陳錦松、白仁傑與被告甲○○三人在場,被告甲○○向白仁傑、陳錦松表示需要一位助理專門整理「農努聯盟」之資料,要求證人白仁傑捐助聘用助理之費用,證人白仁傑希望被告甲○○以立法委員身分施壓林務局停止對臺灣農努聯盟會員之訴訟,而有求於被告甲○○,乃應允,證人白仁傑詢問證人丙○○等助理每月之助理薪資若干,證人丙○○等助理表示三萬餘元,證人白仁傑乃向被告甲○○表示願每月支付四萬元之助理費用,並當場交付六個月之助理費用二十四萬元予被告甲○○,證人白仁傑復表示願免費提供其坐落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做為被告甲○○埔里服務處,而獲被告甲○○同意,該服務處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掛牌使用時,被告甲○○亦有到場;另證人白仁傑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與被告乙○○在臺中市聚會,被告乙○○向證人白仁傑表示前開遊說陳情案至年底可能無法結案,證人白仁傑向被告乙○○告知,擇日再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乙○○,嗣證人白仁傑於同年七月二日,在「金錢豹酒店」宴請客人,並打電話要被告乙○○至金錢豹酒店,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乙○○,請被告乙○○轉交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白仁傑、陳錦松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白仁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及證人陳錦松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依此足見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在受託白仁傑、陳錦松所為前開遊說案時,以需增聘助理處理「農努聯盟」前開請託案為由,向白仁傑收受二十四萬元。
㈡位於南投縣○里鎮○○路附近之住宅,於九十六年間之租金
約為每月五千元至八千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在埔里鎮從事房屋仲介業之 施明達 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結證在卷。本件白仁傑提供前開房屋予被告甲○○,做為埔里服務處使用,被告甲○○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依最低租金計算為五千元。
㈢證人白仁傑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將十萬元交付被告乙○○
,是被告甲○○所辯:伊與白仁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交惡後,白仁傑於同年八、九月間,交付十萬元予被告乙○○,係意圖陷伊入罪之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甲○○、乙○○若認白仁傑交付予被告乙○○之十萬元用途或意圖不明,二人理應詢問白仁傑交付該筆款項之用途,惟被告甲○○、乙○○均未為此途,反而加以收受,顯然被告甲○○、乙○○已知悉該筆款項之用途。再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與白仁傑交惡後,若懷疑證人白仁傑有陷害之意,亦應迅速將該筆十萬元返還白仁傑,更不應使用該筆款項,然被告乙○○竟將該筆十萬元鎖在保險櫃內,且與自己之金錢混同使用,被告甲○○、乙○○所為,顯違常情。況被告乙○○供稱:前開保險櫃內之金錢數額均保持在十萬元以上等語,若前開保險櫃內之金錢均保持在十萬元以上,被告乙○○只須使用自己之金錢已足,又何須將該筆十萬元與自己之金錢混同使用?是被告甲○○、乙○○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按立法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各級
民意機關代表,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有瀆職行為者,應依公務員瀆職罪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明知」,指圖利之直接故意而言;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則係指包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暨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問政之法定義務之理念在內。而擔任立法委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六條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即屬其行使民意代表職權所應恪遵之法律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亦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知悉上開規定,竟於受託對政府遊說時,與被告乙○○共同向白仁傑收受上開不法利益,被告甲○○、乙○○之犯嫌均堪認定等語。
三、本院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
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判決參照)。
㈢又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將
該條例第五款規定修正為結果犯,即已無未遂之規定,則綜合上揭㈡之法文闡述,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者,除須獲得不法利益外,並須證明行為人確有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始能成立。
四、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犯行,其自為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伊未曾收受證人白仁傑交付之六個月助理費用二十四萬元;系爭房屋伊並未使用,全係因證人白仁傑主動要求伊始同意掛牌,且僅止於掛牌,伊為不分區立委,不必選舉,該舉動係對白仁傑有利而非對 伊有 利;再就十萬元部分,除白仁傑交付被告乙○○之時間實應為九十六年八、九月後外,伊並未以補助助理費為由向白仁傑索討,且其後係因工忙致未能與白仁傑確認用途,之後並已交代被告乙○○返還該筆金錢等語。被告乙○○則則自為辯解,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略以:係證人白仁傑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要求伊轉交該十萬元予被告甲○○,伊並不知道用途,伊告知被告甲○○後,甲○○要伊暫為保管,伊將之置於保險櫃內,其內始終維持十萬元以上之現金,並未動用,後再依甲○○指示將該十萬元寄還白仁傑,伊並無圖不法利益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㈠就被告甲○○是否曾經收受助理補助費二十四萬元部分,公
訴人係以證人白仁傑、 彭錦松 之指證佐以證人丙○○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⒈證人白仁傑就此節之指證內容有如下所示先後不一之情形:
⑴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調詢中指證稱:伊係於九十六
年四月十七日與證人陳錦松至被告甲○○辦公室,請託他關切林務局與農民之訴訟糾紛,希望他能以委員身分要求林務局等單位停止訴訟,與訴訟中農民和解。被告甲○○當場表示他為「農努聯盟」提供很多協助,需要再聘請助理,希望其等能認養助理薪資,伊即當場交付現金二十四萬元給辦公室一位女助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四頁)。⑵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說你
們「農努聯盟」案子很多,要請一位助理來處理案子,說助理薪資要由伊等出,而費用一個月要四萬元,總共二十四萬元,伊在被告甲○○、證人陳錦松前將錢交給被告甲○○的一位女助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七O頁)⑶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調詢中就此節所言,經本院勘
驗錄影錄音光碟如下(「調」指調查員;「白」指證人白仁傑;「洪」則是指證人丙○○):
調:你在九十六年四月間和陳錦松到立法委員甲○○的辦
公室交付的錢是否都是現金?白:有一些現金,有一些支票,還有一些匯款,分成三個
部分,他一下要印書,一下要做什麼做什麼,現金帶的不夠,之後票給他又不夠,我又叫人匯錢。調:總共多少錢?白:其實我也忘記了。
調:是不是三十七萬?白:現金的部分應該是三十幾萬。
調:現金的部分三十幾萬?白:那天我帶多少錢也忘記了,真正數字,我後來跟錦松
有對,應該是沒有錯,那天我身上帶很多支票(見本院卷卷㈠第三三三頁)—————————————————————————白:那天我想到了,餐費我拿現金給他,助理費也是現金。
調:三十七萬是現金?白:這是現金。
調:剩的呢?白:剩的匯款,是我當場打電話。
調:所以當天的三十七萬應該是現金了?白:助理費二十四萬是現金,餐費十二萬五(千)也是現
金,印書費十三萬是他跟我要的,這也是現金,這三條是現金沒有錯。
調:認養餐費當時就認為不算?白:對。
調:二十四萬、十三萬是現金,總共是三十七萬?白:對。
(見本院卷卷㈠第三三三頁至第三三四頁)—————————————————————————調:三十七萬是交給誰?白:他的助理,是誰我不知道,是一個女的。
(見本院卷卷㈠第三三五頁)—————————————————————————調:你是交給丙○○的?白:對啊,這個二十四萬,錦松去也有看到,那天我帶兩
百萬去臺北,是第二次,印象中這二十四萬是每個月每個月四萬丟給他,錦松當場也有看到,這十三萬也是現金。
調:那為什麼帳沒有做到?(提示資料)、、、調:等一下再跟丙○○小姐再對一下。
白:那天陳錦松在旁邊,我就花錢沒神經。
(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三三六頁)—————————————————————————調:白先生有到國會辦公室,白先生說當時有提出兩筆,
一筆二十四萬是認養助理費的費用,一筆十三萬是給委員印書的費用,是現金?洪:白大哥你交給我嗎?白:我身上帶那麼多錢,委員叫我拿。
洪:是拿給我嗎?調:是交給丙○○小姐嗎?你看一下是不是交給丙○○小
姐,有沒有印象?白:要問錦松,因為錦松有幫忙拿,我身上帶兩百多萬,穿個大風衣,他說我就拿出來。
洪:我剛剛有跟他們報告過,很明確白大哥有拿第一筆九千元來,再來有一筆拿三萬三來。
調:會不會是不同的時間?洪:再來就是一張支票十七萬五了,這三筆我都記得很清楚,是來立法院給的。
、、、白:那我們的事情是不是要請個助理來幫我們辦,我問你
們助理一個月多少錢,說四萬,我說好,我出,我就拿了二十四萬。
洪:我記得白大哥的確有問到我們的薪水,我有跟他們坦
白說,我們那時候說三萬多,白大哥說怎麼那麼可憐,那麼少,白大哥說最少要四萬,你有講這句話,但是後來就不了了之。
白:那個錢我當場就有拿出來。
洪:沒有耶,那時候真的沒有拿這筆錢。
白:我有拿,我有拿,錦松可以作證。
洪:因為這麼多現金我們一定會很緊張啊。
、、、調:你有給委員嗎?白:要問錦松。
洪:對,真的要問清楚,要問清楚,我連收到三萬都很緊
張,要問委員說怎麼辦?(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三三七頁至第三三九頁)—————————————————————————〔調詢當日十時四十七分十秒,白仁傑撥打行動電話〕白:錦松,你記得我們那天拿給委員註明認養費二十四萬
還有印書費十三萬是拿給誰?我記得這兩筆錢我是拿現金,我記得這兩筆錢我有拿出來,印書十三萬、、、我後來出二十八桌嗎,現在帳對不起來,印書的十三萬和助理費都沒有帳,那十三萬我也是拿現金給他嗎,承辦人現在拿出來的都沒有做帳、、、好好,我知道,好,我們是拿給立委本人還是拿給助理也忘記了?(另一調查員走入訊問室,口出一句:是不是拿給本人?後又走出訊問室)、、、 淑君 說她沒有拿到,對對對、、、好好好,我知道了,好好好,十三萬啦,好好好。
〔十時五十分二十五秒,白仁傑結束行動電話通話〕白:對啦,錦松站在那邊,我拿給誰收,他說淑君還是吳文鈺啦,但是什麼人也忘記了。
調:反正你有出這筆錢就對了?(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三三九頁至第三四O頁)—————————————————————————調:丙○○說九十六年三、四月份你跟陳錦松在甲○○辦
公室交付現金三萬元,其後再分二、三次交付大概總共二十幾萬。
白:他這個有問題,交付給他那天是交付兩個協會的,第
一個三萬加入產學聯盟,還有大禹嶺農民權益促進會也加入他的協會。
調:我這樣子打,我確實有將前述二十四萬及前述十三萬
元分別贊助甲○○分別作為、、、白:印書及助理的費用。
調:助理及印書費用。
(調查員整理筆錄)(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三四一頁)—————————————————————————⑷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就此節所言,經本院勘驗
錄影錄音光碟如下(「檢」指檢察官;「白」指證人白仁傑):
檢:你拿十三萬的現金給他,那另外呢?白:另外他他說辦我們農民聯盟的事情很繁雜,要找一
個專人,我說好,那我幫你出一個助理費用。檢:他又他又跟你說辦那個臺灣農努的事很繁雜,需要找
一個助理?白:助理,專門來辦,我說好,那沒問題。
檢:然後呢?這個拿多少錢?白:我就問他助理費一個月要多少?他說一個月要四萬,我說好,就拿了二十四萬,六個月的助理費用。
檢:你問他說一個助理費用要多少錢?白:對,那他說一個月四萬,我就拿二十四萬六個月的錢給他。
檢:你又當場是不是?白:對,當場。
(檢察官整理筆錄)檢:你就當場拿六個月的、、、白:助理費用。
檢:助理費用二十四萬給甲○○?白:是。
(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三六一頁)—————————————————————————檢:那你四月十七號拿三十七萬現金給甲○○的時候是在
那裡拿給他?白:在他辦公室。
檢:是他自己有另外的辦公室嗎?洪:有,我們隔間、、、檢:妳們國會辦公室另外還有一個?洪:有,譬如說這邊是我們辦公室、、、白:陳錦松在場。
檢:在他自己的?白:庭上,我也不記得了,陳錦松帶,也是陳錦松帶我去
,跟我講,講說好,那我因為我十一號已經同意了嘛、、、檢:是在有隔間的辦公室裡面呢?還是說在那個外面,外
面有助理的辦公室呢?白:庭上,我忘記了,真的我忘記了,要問陳錦松,那天
也是,因為我大部分到他辦公室都是陳錦松陪我去的,票我是十七號拿的。
檢:你只記得是在甲○○的辦公室裡面?白:對,是陳錦松帶我去。
檢:是在、、、白:我也忘記了。
檢:在那個他辦公室裡面那一個確實的位置?白:確實的我忘記了,因為我那天不過是去捐款,我那天
帶很多錢去臺北,都是去臺北捐款,是有預備性要去捐款,所以那天我帶了兩百萬臺北去的。
(參見本院卷㈡第三六八頁至第三六九頁)—————————————————————————⑸則綜合上述可知,證人白仁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調詢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均證稱贊助助理費二十四萬元係交給被告甲○○之女助理,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調詢中,再確認該助理即係證人丙○○。然當日證人白仁傑與丙○○對質,丙○○堅稱白仁傑僅曾問問助理薪資,後即無下文,絕未收到該二十四萬元後,白仁傑即未能肯認其是否曾將二十四萬元交付證人丙○○,並稱證人陳錦松當時亦在場可以作證等語。嗣於當日偵查中即改稱該二十四萬元係交付被告甲○○,惟經檢察官追問交付地點是在被告甲○○國會辦公室內之個人辦公室或其外之助理辦公區時,白仁傑即稱伊忘記了,並將事實推由證人陳錦松證明,綜此足認其除先後指證不一外,亦乏確實性。
⒉證人丙○○就此節則先後證述如下:
⑴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調詢中證述以:證人白仁傑交付
的二十餘萬元(大多以現金支付,但其中有一張金額十餘萬元的銀行支票)都已用來支付「產學聯盟」的餐會和印書費,並無多餘款項可用來支付助理薪資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六九頁)。
⑵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偵查中則證述以:證人白仁傑分三趟
拿到國會辦公室,二次給現金、一次支票是十七萬五千元,總共是二十一萬七千元左右,有包括第一次那三萬元。二十一萬七千元沒有包括助理薪資,因為餐費花了十五萬元,印書花了二十幾萬元,後來一位 朱心美 小姐匯了十四萬七千元左右到「產學聯盟」帳戶內,白仁傑有告訴 伊那 一筆也是他的捐款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六頁)。
⑶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調詢中就此節所證,則經本
院勘驗錄影錄音光碟如下(「調」指調查員;「洪」則是指證人丙○○,其與證人白仁傑對質部分已如上述,茲不贅述):
調:當時有沒有人向白仁傑提出要贊助認養聘用助理、
出版印製費、聯盟活動費之要求?洪:應該沒有吧。
調:甲○○有沒有要求要贊助?洪:我們當時看的狀況是,他來辦公室拜訪,我們一直
在宣傳我們的募款餐會,希望參加的人愈多愈好,當時他知道這個活動,活動是我們宣傳的,當時辦公室主力在宣傳這個活動,每一個進來的,我們會給他宣傳單,告訴他們我們有這個活動。調:妳說當時白仁傑來拜訪,談話的過程委員有提到這
個活動?洪:我想應該有提到這個活動。
調:有無提到方便的話要他贊助一下?洪:不過委員不會強制人家捐款,只會提到有這個活動。
調:白仁傑來拜訪,委員有提到這個活動,看能否贊助
?洪:對,他一下子就說他們很多人要來。
調:當時甲○○和白仁傑談話中,提到贊助新書、贊助
活動的認養,談完之後呢?洪:談完之後,跟我這邊有告知,因我是活動主辦人,
他們談完之後出來說:淑君,白大哥他們有意要贊助這個活動,後續妳再跟他聯繫。委員不太會處理這個細節。
調:是說白仁傑有意要贊助這個活動,要妳跟他接洽?洪:對啊,要我跟他接洽。
(見本院卷卷㈠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O頁)————————————————————————調:洪小姐,妳那個錢白先生拿給妳的時候妳沒有入帳
?洪:沒有入帳?調:就是妳沒有入到妳那個帳?洪:沒有,全部都進去了。
調:因為他有講助理費二十四萬。
洪:我真的沒有收到這個。
調:還是他直接拿給委員?洪:我沒有辦法確定我沒有看到的事情。
調:因為你們現在兩個兜不攏,金額兜不攏,跟妳記載
的帳兜不攏?洪:我記載的都是非常清楚確定的事情。
調:問題他講的也很明確啊,因為他那天說是帶現金去
嗎?洪:他說親自交給我嗎?調:他說就是妳。
洪:我真的沒有收到這個。
調:問題是你們那時候就有很多助理小姐在那裡?洪:是啊。
調:他是說因為當時委員就是說要贊助那個助理費嘛,
一個月四萬塊嘛,六個月就是二十四萬嘛,馬上就拿二十四萬現金嘛?洪:沒有啊。大家都知道他有在現場,好像有說到這段
什麼助理費啊,還問到我們每個人薪資,你多少你多少,我們每個人都三萬多,他說怎麼這麼可憐,他這樣贊助一個月也四萬,但是他後來都沒有做什麼啊。
(見本院卷卷㈠第三二O頁)————————————————————————洪:很高興可以看到本人。
調:那筆錢兜不出來嗎?洪:沒有啊,我就很確定的啊,所以我問他是不是交給我,他說他不記得給誰。
調:他自己可能也不太記得。
洪:對啊,所以你要怎麼叫我怎麼釐清,今天要問我一
個我沒有收到過的款項,叫我怎麼幫忙釐清?調:妳剛剛也有講到妳記得他問妳助理一個月多少錢?洪:那時候就突然之間問到就會印象很深刻啊。
調:他當初問這個主要是要贊助助理費用?洪:那時候不知道他問這個是要贊助助理的,他只是說
怎麼這麼少,我們還想說可能要請我們去當你的,因為我們知道他是老闆,我們不知道他問的用途。
、、、調:、、、我們的問題是要贊助多少?(聲音太小、聽不清楚)。
洪:那時候好像有印象中有這樣說,有這樣說說怎麼那
麼少,他說不然我給你們贊助一下之類的,我們想說也不是很清楚,想說可能也只是講講。調:他有打算要贊助?洪:我不知道他當下是不是就有打算。
調:應該是有,不然怎麼會問你們一個月薪水多少錢?洪:我們是沒想那麼多,因為就像我剛剛講的,確實有
問到,但他問的用途是做什麼,我們當下沒有很清楚。
(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二頁)————————————————————————調:有沒有一個因為這筆錢滿大的,一筆二十四萬,一
筆十三萬,他自己也有記,白先生也講的很斬釘截鐵,那這個部分對不起來,會不會是這筆錢不是由妳經手,直接由委員拿走?搞不好交給妳沒有錯,可是委員等到白先生離開以後,他就跟你講說這二十四萬是要贊助助理的?洪:沒有,連這個過程都沒有,就是真的沒有印象有這個二十四萬,就是連這個過程都沒有印象。
(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三二三頁)————————————————————————⑷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亦證稱以:伊不知道證
人白仁傑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那天交付印書費十三萬元及助理費二十四萬元這回事,甲○○也沒有拿十三萬元及二十四萬元的助理費用給伊入帳等語明確(參見偵字卷第五一頁)⑸綜合上揭證人丙○○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詞,可知丙○
○一向堅稱從未自證人白仁傑處收取二十四萬元補助助理費,被告甲○○亦未交付二十四萬元予伊入帳,而白仁傑固曾詢問助理薪資,然僅止於問問,並無進一步舉措,依此,證人白仁傑之指證,顯無法自證人丙○○處得到佐證。
⒊證人陳錦松之證詞亦前後不一,具體證述後並無法佐證白仁傑之指證:
⑴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調詢中證述略以:九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伊與證人白仁傑共同前往被告甲○○研究室,要與其討論「農努聯盟」後續發展方向。甲○○當場表示因他為「農努聯盟」提供很多協助,需要再聘助理,希望其等能認養助理薪資,白仁傑即當場交付二十四萬元左右給一位女助理(吳文鈺或丙○○),確實何人不清楚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九頁)。
⑵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偵查中證述略以:九十六年四
月十七日被告甲○○有跟伊說需要一位助理專門來整理「農努聯盟」資料,希望伊等捐助聘用助理費用,證人白仁傑就當場交付現金給助理丙○○或另一個吳小姐。
白仁傑拿多少錢伊不清楚,只聽到他要先付幾個月,印象中大約是十幾萬元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七七頁),就金額部分所述已與前述有所差異。
⑶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調詢中就此節所證,經本院勘驗
錄影錄音光碟如下(「調」指調查員;「陳」則是指證人陳錦松):
調:你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有和白仁傑到甲○○的辦公
室?去的原因是要拜託他為臺灣農努聯盟向林務局遊說停止訴訟的遊說案?為了這個事情去找他的?陳:對。
調:有去過立委的辦公室,你們是在他個人的辦公室說話
?陳:他個人的辦公室說,我說的比較少,白仁傑那天在裡
面說,我在外面的助理的辦公室那裡,我進去說的很少,那一天在外面準備資料,準備各分會的資料,要送給行政院,因行政院要開會需要補充資料,我是在外面準備資料,我寒暄一下,就在外面的助理辦公室準備資料,一樣他的研究室啦。
(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三七O頁)—————————————————————————調:其他的都有進去,募款餐會等都沒有問題,有問題的
是這兩筆二十四萬和十三萬的?陳:這個我不知道。
(參見本院卷㈡第三七二頁)—————————————————————————調:甲○○有當場提出贊助助理費、印書費、募款餐費?陳:對。
調:白仁傑有把助理費二十四萬,印書費,差不多約三十
七萬的現金,還有 郭清吉 的十七萬五千的支票交給吳明敏?陳:嗯。
調:至於甲○○怎麼處理這些現金,你就不知道了?陳:對。
調:但是助理做的帳沒有看到?陳:這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是當場都是助理在收,他當場
有交代,至於怎麼收、怎麼交,我都不清楚。(參見本院卷㈡第三七二頁至第三七三頁)—————————————————————————調:今天要麻煩陳大哥要確認的是,你們主要說話在他的辦公室內,白大哥在裡面跟他說。
陳:我也有聽到,他說要助理費那些我都知道,我有聽到,交錢是在外面。
調:是在裡面吧?陳:我說「外面」是外面的研究室。
調:主要交錢不可能在大庭廣眾?陳:就是研究室。
調:小姐也說有聽到,這筆錢就是有兩筆錢和小姐記得不一樣。
(參見本院卷㈡第三七四頁)—————————————————————————⑷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偵查中就此節所證,經本院勘驗
錄影錄音光碟如下(「檢」指檢察官;「陳」則是指證人陳錦松):
檢:等一下喔,那個是交錢是在那裡交?是交給誰?陳:交錢是在助理辦公室這邊,錢是他在講啦,他在辦公
室講第一個是助理費,第二個他要、、、檢:助理費到底是交給誰?你有看到嗎?陳:我當時是在整理資料,他交錢的時候是在甲○○的面前,好像助理收的。
檢:你有看到嗎?陳:我有這樣子看到,這樣子的情況,就是說甲○○交待助理來拿這個錢這樣。
(參見本院卷㈡第三七七頁)—————————————————————————檢:你有確定是哪一筆哪一筆的錢嗎?助理?陳:我確定的錢是第一筆就是助理的費用,第二筆是印書的費用。
檢:這兩筆是交給誰?陳:應該是丙○○啦,有一個女助理,丙○○。
檢:你確認的?陳:對,當時就兩個助理在處理這個錢的事情,一個是洪
淑君,一個是吳文鈺,到底錢是丙○○拿的還是一部分是吳文鈺拿的,因為好像有分責任嗎,因為我一直在整理要交給行政院的資料,要給甲○○轉上去給行政院,我們全臺灣各地的。
檢:等一下等一下,我現在要瞭解說白仁傑啦是把現金還
是把支票、、、陳:有現金有支票,還有匯款。
檢:給助理呢還是也有交給甲○○本人?陳:在甲○○的面前,我不曉得甲○○有沒有接錢啦,因
為甲○○有交待助理去接這些錢,因為我在辦公桌、、、檢:接什麼錢?陳:就是有現金嘛,有支票嘛,有一筆我知道他打電話給農民說匯一筆錢進來。
檢:你有看到他到底交了多少錢這樣嗎?陳:全部的錢我不是很清楚,大略啦,大略有一個印象。
比如說有一個助理費二十幾萬,因為不是我經手。
檢:交給誰?陳:就,就甲○○的面前好像丙○○或是吳文鈺兩個人接
手這些錢,我到底是誰接手,因為好像他們有一個人負責什麼,一個負責什麼,大概有那個職責,我知道丙○○一定有接這個錢啦,就是說丙○○一定有接到這些錢。
檢:接到什麼錢?陳:是不是支票還有那個助理費。
檢:確認嗎?陳:應該是確認的。
檢:因為你現在講的跟他們講的不一樣,所以我要你確認。
陳:不一樣喔,我知道因為我知道這兩個人啦,一個是吳
文鈺嘛,一個是丙○○嘛,我知道丙○○一定有接到這裡面其中的一些錢。因為因為我在她們旁邊整理資料,因為很急一直要。
檢:你意思是說當時甲○○,不是當時白仁傑有拿出哪幾
筆費用?陳:我知道的是一個助理費,現金二十幾萬,就是要幫他出一個助理費。
檢:有拿出助理費二十幾萬?陳:對,二十幾萬,到底是二十幾到什麼程度,因為不是我經手,我也沒有登記嘛,不是我答應的。
(參見本院卷㈡第三七七頁至第三七九頁)—————————————————————————檢:那白仁傑到底是,白仁傑的錢到底是交給誰?陳:就,我記得是甲○○的面前,是不是有交給甲○○或
直接給助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就是在旁邊的辦公桌上一直整理資料,就甲○○當場在他旁邊就是不是交給他然後又交給助理或是直接就我知道是甲○○去指示哪一個助理去收什麼錢,我很我有這樣子的一個。
、、、檢:意思是錢到底是交給誰,那你剛才說你在整理資料?
是不是?陳:他在交的時候,比如說他在這邊交,然後我在這邊坐
著整理資料,所以我不會有看到是吳委員交待助理來拿哪一筆錢,拿哪一筆錢這樣子。
檢:有指示助理什麼人?陳:就一個是丙○○啦。
檢:丙○○來拿錢是不是?陳:對對對對。
檢:是拿現金還是拿支票?陳:有現金跟支票都有。
檢:都有。
陳:因為因為好幾筆,現金比較多嘛。
檢:她是來拿什麼?丙○○來拿什麼?陳:就有現金跟支票。
檢:你確認的是她?陳:支票我知道有。
檢:那有沒有拿錢?拿現金?陳:現金也有,現金也有。
檢:至於白仁傑把錢交給誰你有看到嗎?陳:我看到的丙○○有接到一部分。
檢:是白仁傑直接拿給?陳:就在甲○○的面前,因為當時甲○○都站在旁邊啊,
不然他怎麼交錢?白仁傑要交哪一筆也不曉得哪一筆是什麼樣那個錢,那是甲○○請白仁傑說你捐哪一部分的錢。
檢:不是啦,你在那個調查站的筆錄裡面說白仁傑把三十
七萬現金還有十七萬的支票交給甲○○?陳:就在他面前嘛。
檢:到底是甲○○還是給丙○○呢?陳:他要給他,他當然是叫助理再來點嘛,他要記帳嗎還是怎麼樣我就不知道。
檢:到底有點嗎還是怎麼樣?陳:那些錢他們有在點,當然有點啊,支票給他他也會登
記嘛,錢比如說甲○○就在他旁邊嘛,他要拿出來給甲○○的時候,他說你來來把這些錢收去,到底是直接甲○○接到手還是還是給助理,反正就是在助理拿去的是甲○○交待他拿的。
檢:至於白仁傑直接將錢拿給甲○○或是、、、陳:我不是看的很清楚。
(參見本院卷㈡第三八O頁至第三八二頁)—————————————————————————⑸綜合證人陳錦松前揭證詞可知,實則陳錦松於九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陪同證人白仁傑至被告甲○○國會辦公室時,大部分時間均在甲○○個人辦公室外之助理辦公區處整理資料,對於實際情形並不甚了解,以致前後所證關於金額多少?交付何人等重要細節多有猶疑不定之情形,則證人白仁傑於證述不清時,均稱要問證人陳錦松等語,顯非有據。又待慢慢確認陳錦松之證詞後,可歸納其係表示當時證稱白仁傑交付二十四萬元之地點係在助理辦公區處,且係在被告甲○○在場之情況下證人丙○○有收受現金情形,然此節所證除經證人丙○○堅決否認如上所述外,亦顯與證人白仁傑上揭所證,係在被告甲○○個人辦公室交付乙節大相逕庭。
⒋綜依上述證詞分析,公訴人據以認為被告甲○○曾於九十
六年四月十七日自證人白仁傑處收受補助助理費二十四萬元之證據,乏其一致性與互為佐證性,除此之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即不能逕以之即認定被告甲○○確曾自證人白仁傑處收受該二十四萬元。
㈡就證人提供系爭房屋做為被告甲○○在埔里鎮服務處部分,
固為被告甲○○所是認,惟就此證人白仁傑於偵查中另明確證稱以: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後的某一天,伊去臺北找被告甲○○,跟他說他是農業立委,埔里鎮是農業鎮,他是否要到埔里去設服務處,他有同意,因系爭房屋伊本來就提供給 湯火聖 立委當服務處,所以伊將該房屋一併給甲○○做服務處,且花一萬元為他做招牌,在九十六年母親節前一星期掛牌,甲○○於母親節時有來看服務處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七一頁)。則依此段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並非被告甲○○主動以如何之交換條件要求證人白仁傑提供,而係白仁傑自己主動提供便利甲○○服務農民使用。再依該處證人白仁傑本即已提供予時任立法委員之湯火聖使用乙情,更堪認白仁傑僅係順道提供,並無為求利益交換特別找尋地點以無償提供被告甲○○之情事。又政治支持者基於熱情而主動提供奧援、貢獻以表達支持之意思尚屬常情,若非踰越尺度而形成顯不相當之對價即不能逕評價為係利用職權機會圖得不法利益,此部分既係證人白仁傑主動提供前已供人擔任服務處之處所予被告甲○○掛牌服務,奧援尺度尚屬正常,復無證據證明係以被告甲○○基於立法委員職務對行政機關施壓為其對價,即不能逕為認定被告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㈢末就被告乙○○收取證人白仁傑交付之十萬元部分,本院查:
⒈被告乙○○承認確自證人白仁傑處收得起訴意旨所指之該
筆十萬元現金,而被告甲○○亦承認其知悉此事,而嗣後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乙○○應甲○○要求將十萬元現金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寄返白仁傑乙情,亦有郵局限時掛號執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二六O頁),此均無疑義。
⒉惟被告乙○○堅決否認證人白仁傑交付該十萬元予伊時,
曾表明係為何目的交付該現金,其於調詢中即供稱以:證人白仁傑有跟伊說他有捐錢給被告甲○○,然後他有交一筆十萬元要伊轉交給伊老師即甲○○,伊跟他說你可不可以直接交給委員?因為錢的部分伊從來沒有經手,他跟伊說他比較沒有常去臺北,比較常來臺中,故要 伊代 轉交給甲○○,伊就說那這錢我幫你交給老師,至於用途你再跟老師去確認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㈠第三O七頁至第三O八頁)。被告甲○○亦向稱其尚無時間與證人白仁傑確認該十萬元之用途等語。而就此,證人白仁傑固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乙○○在九十六年六月份在臺中聚會,他說我們的案子到年底可能無法結案,所以伊就跟他說改天再拿十萬元給他,後來在九十六年七月,伊在臺中市○○○路「金錢豹酒店」宴請客人,就打電話叫他到店內拿錢,就拿十萬元給他請他轉交被告甲○○等語(參見他字卷第一七一頁);然證人彭錦松就此節則係於調詢中證稱以(本院勘驗,「調」指調查員、「陳」指證人陳錦松):
調:白仁傑有在現場交付乙○○現金十萬元?陳:白仁傑,現金十萬元。
調:你說四月到十二月,八個月每月四萬,有三十二萬,
你們還多給了幾萬?陳:這我全不知道,我知道他給他三十幾萬,他說到年底都夠了。
調:我當場有問白仁傑,是否有向甲○○委員確認?陳:要交付這十萬,轉交啦。
調:事先有無跟甲○○確認這十萬元助理費?陳:有無事先電話聯繫,他說有,有事先確認啦,他是事
先不是事後,我問他有無跟他聯絡,他說有,有跟他聯絡,託乙○○,這十萬是贊助助理費,這是確認的,因為我有問,他說這是助理費。
(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四頁)—————————————————————————則依證人彭錦松所述,證人白仁傑係先以電話與被告甲○○確認該十萬元之用途,然此核與白仁傑自己所證,係由被告乙○○開口要求乙情並不合致。而就此關乎被告甲○○、乙○○是否允諾該十萬元係被告甲○○將以立委身分對行政機關施壓之對價而予收受之證據既非明確,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係經由被告乙○○對證人白仁傑表示要以該十萬元聘用助理做為其以立法委員對行政機關施壓之對價,即不能逕以被告乙○○收受該十萬元即認被告甲○○、乙○○與證人白仁傑間有該合意存在。
⒊又如前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亦即自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者,始屬成立。就此本院分述如下: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於九十六年間有
到陽明山的「華銀別墅」參加「產學聯盟」主辦之國土復育政策報告,當時參加者有「產學聯盟」的人、邀請的學者、林務局的人及證人白仁傑等,當時有人做「國土復育政策報告」,被告甲○○是「產學聯盟」理事長,他基本上的想法都是跟伊等學者想法一致,是要做國土復育、生產、環境生態等,當時伊記得白仁傑跟學者還有演講者都在爭吵,因想法不同,比較傾向政治解決,但伊等學者認為水土保持很重要,生態保護很重要,所以堅持一定要做國土復育,在此原則下,才能討論這些事,伊等學者都是這樣認為,他當時才會跟學者起爭執。被告甲○○當時沒有要求與會的學者或是林務局的人員要接受白仁傑的要求、看法,因伊等為「產學聯盟」的學者,學者有學者的專業,被告甲○○當時也堅持應該要做國土復育。而除了這次會議,還另有針對墾農開的會議,與會的有學者,證人陳錦松也有到場,開會的情形就是同樣的劇本在演,白仁傑跟學者又吵起來,當時伊有強調一定要做水土保持,白仁傑也跟其他的老師吵起來,白仁傑的作法就是想要政治解決,伊等都知道一定要在水土保持的原則下,來合理看這事,伊等不能違反這個原則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四七頁至第五一頁)。
⑵證人即「產學聯盟」顧問兼應用地質技師丁○○則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亦有參加該「產學聯盟」所舉辦的國土復育政策報告座談會,伊記得被告甲○○本身是比較強調永續經營的觀念,墾農代表很強烈的要求,他們有很多墾農已經被三審定讞,強烈要求不能執行;林務局這方面很強烈地表達他們公務員不能不執行,不執行的話會有如何之刑責,被告甲○○並未要求與會的林務局人員或是學者要接受墾農的要求,後來該會議沒有結論,最後有點一團亂,記得證人即林務局組長己○○好像被人圍著,不歡而散,好像是證人白仁傑在與己○○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
⑶而證人即林務局管理組長己○○則證述略以:伊有於九
十六年六月十日到陽明山做國土復育政策報告,是被告甲○○邀請伊的,證人白仁傑、陳錦松均在,報告完後,白仁傑、陳錦松主張土地放領,變成他們的,亦即要政府不要按照法令上去執行。當時被告甲○○是站在調解人的角度、學者專家的角度處理問題,他只是說看看有沒有這樣的空間,應該是沒有施壓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則綜合上述⑴至⑶之證人證述,可認被告甲○○在最有機會表達力挺證人白仁傑、彭錦松立場之場合上,仍然堅守國土復育之出發點,頂多基於協調角度令主管機關林務局聆聽墾農看法,而未對林務局施壓欲其接受證人白仁傑、彭錦松之主張。
⑷又證人即時任林務局局長之庚○○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略以:九十六年四月被告甲○○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伊為林務局局長。被告甲○○未曾為了「農努聯盟」,也就是證人白仁傑或陳錦松他們所帶領的一個墾農土地解編事件去林務局找過伊,亦未曾對伊施壓過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證人己○○亦證述略以:九十六年四月後,被告甲○○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伊為林務局林政管理組組長。當時被告甲○○未曾為了「農努聯盟」,也就是墾農代表白仁傑、陳錦松等為了墾農土地解編之事向林務局施壓等語(參見同卷第二四五頁)。依此堪認除上述特定場合外,被告甲○○亦未曾有向林務局官員施壓以達證人白仁傑、彭錦松訴求目的之情形。
⒋依上所述,被告乙○○固曾自證人白仁傑處收受十萬元,
然以證人白仁傑、陳錦松就何以交付該十萬元所證顯不一致之情形,未能逕認被告甲○○係經由被告乙○○對證人白仁傑表示要以該十萬元聘用助理做為其以立法委員對行政機關施壓之對價,不能以被告乙○○收受該十萬元即認被告甲○○、乙○○與證人白仁傑間有該合意;且依上揭等證人所證,被告甲○○亦無對主管機關林務局施壓,令其接受證人白仁傑、彭錦松訴求之行為,則其與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亦難認成罪。
六、綜合上述,公訴人認被告甲○○收取助理補助費二十四萬元、以證人白仁傑提供之系爭房屋做為服務處、由被告乙○○收取十萬元均為不法利益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然就該二十四萬元部分,證人白仁傑、彭錦松除自己先後所述不一且含混外,經整理後二人所證內容亦屬逕庭且核與證人丙○○所證矛盾,不能認定被告甲○○確有收受該二十四萬元之事實;而系爭房屋做為服務處部分,除係證人白仁傑主動提供而非被告甲○○索求外,該政治支持行為尚屬正常,且無證據證明係以被告甲○○基於立法委員職務對行政機關施壓為其對價,即不能逕為認定被告甲○○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而就十萬元部分,除依證據未能逕認被告甲○○係經由被告乙○○對證人白仁傑表示欲以該十萬元聘用助理做為其以立法委員對行政機關施壓之對價,不能以被告乙○○收受該十萬元即認被告甲○○、乙○○與證人白仁傑間有該合意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曾對主管機關林務局施壓,令其接受證人白仁傑、彭錦松訴求之行為,則依前述所示法則,自應就被告甲○○、乙○○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古瑞君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