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媒介以營利之反覆持續實施犯意聯絡,......」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經營應召謀利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均可參照)。本件被告王志明等人所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並藉以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榮峰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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