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霞選任辯護人沈奕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37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錦霞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關於刑事案件之管轄法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得由犯罪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雖為獨立犯罪類型,縱無正犯存在,亦可成立該罪名,而無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91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但關於犯罪行為地之決定,仍應以幫助逃漏稅捐與實際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為犯罪地。而收受被告與自稱「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開立虛偽不實發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陸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卓鑫實業有限公司、尚惟實業有限公司、金鉅翔有限公司、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持該等不實發票乃向財政臺灣省北區臺北縣分局、三重稽徵所、新店稽徵所、新莊稽徵所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藉以逃漏營業稅,是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結果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自具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商業會計法則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㈢現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現行刑法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廢止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廢止前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自稱「吳小姐」之成年女子間,除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因被告並不具有「宜昌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事務之身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外,被告與該自稱「吳小姐」之成年女子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均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該自稱「吳小姐」係以設立虛設行號並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發票幫助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仍協助該自稱「吳小姐」之女子向 呂嘉雄 購得宜昌實業有限公司後,協助辦理營業地址之變更,以及申領統一發票,始得該自稱「吳小姐」之女子得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影響國家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僅係負責宜昌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變更以及申領統一發票,關於統一發票之是否開立與交付對象,均非其所得決定,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支配程度不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犯罪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同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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