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聲請人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達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並非訴訟審判程序,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稱聲請人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伊,聲請變更聲請人為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亦函覆本院不同意變更,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0年3月24日北府城都字第1000265319號函在卷可證,從而,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聲請變更本件聲請人自難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10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中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僅就新台幣(下同)1,802,642元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3,865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相對人預納。││││(參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卷宗第3頁││││收據)│├─────────┼──────────┼──────────────────┤│第二審裁判費│95,352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1,500元│相對人預納。││費│││├─────────┼──────────┼──────────────────┤│發回前第二審證人日│1,078元│聲請人預納。││旅費││(參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卷││││宗二第41頁收據)│├─────────┼──────────┼──────────────────┤│更審後第二審證人日│825元│聲請人預納。││旅費││(參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卷宗二第172頁、卷宗三第214頁收據)│├─────────┼──────────┼──────────────────┤│更審後第二審證人日│265元│相對人預納。││旅費││(參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卷宗二第173頁收據)│├─────────┼──────────┼──────────────────┤│更審後第二審鑑定費│173,000元│聲請人預納。││││1、聲請人預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部分之鑑定費為88,000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發票││││及收據在更審卷可參(台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卷宗二第139頁││││發票及收據),雖聲請人提出一張5,00││││0元匯款回條聯影本及一張88,000元存││││款憑條影本,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97年9月3日97台建師北鑑││││字第305號、98年3月26日98台建師北││││鑑字第119號均函覆台灣高等法院,稱││││總鑑定費為88,000元(包含聲請人前已││││繳納之5,000元),再者,經本院電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該││││處亦表示本件鑑定費為88,000元,聲││││請人溢納之5,000元業已退還,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鑑定││││費應為88,000元。││││2、聲請人預納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部分之鑑定費為85,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件為證,且與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4月2日都季全字││││第0000000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時所││││陳報之鑑定費用85,000元相符,故此││││部分鑑定費應為85,000元。│├─────────┼──────────┼──────────────────┤│第三審裁判費│28,378元│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㈠廢棄改判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為9,100元。││即(63,865+500)×896,650/6,342,160=9,100。││㈡其餘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100,為553元。││即(63,865+500-9,100)×0.01=553。││二、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㈠附帶上訴部分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㈡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7,532元。││即(95,352+1,078)×1,802,642/6,313,810=27,532。││㈢聲請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之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68,898元。││即95,352+1,078-27,532=68,898。││㈣更審後,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114,404元││即(825+265+173,000+28,378+27,532)×896,650/1,802,642=114,404。││㈤更審後,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115,596元。││即(825+265+173,000+28,378+27,532)×905,992/1,802,642=115,596。││三、相對人應賠償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123,292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25,557(9,100+553+1,500+114,404)-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2,265(500+1,500+265)=12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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