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92號原告 陳永昱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告 徐慧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婚前兩造交往時,被告薪水即不足以支付負債與生活費,且已有部分債務與銀行做協商,為此原告除幫忙被告支付學費、生活費外,甚至也為被告清償近新台幣30萬之債務,但婚後被告每月收入仍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其對於財務狀況總是為隱瞞及欺騙,甚至於原告詢問時以吵架回應,嗣於98年9月,原告 嘉義 家中收到寄給被告之瑜珈運動會館催債存證信函,原告雖不滿被告之隱瞞,但仍為被告解債務,惟被告仍未改善其用錢方式,經常假借各種名義向親友借貸,隨便挪用生活費及保險費,導致原告薪水不足以支應兩造日常生活,必須在假日打工賺錢,被告竟未曾體諒原告,仍對原告大聲吼叫、辱罵,原告情緒幾近崩潰。於99年4月,被告辭職返回嘉義婆家工作,但被告仍每天半夜打電話找原告大吵、騷擾,於99年7月被告又至臺北工作,另外租屋居住,兩造至此各自生活。兩造婚姻存續中,因被告太多次之不誠實及欺騙,雙方已無互信基礎,又因被告染有酗酒惡習,甚而與其前男友的聯繫,亦讓原告難以忍受,被告時常於原告工作時無端之騷擾、甚而在家發脾氣時會持菜刀對原告相向。綜上被告種種行徑,令原告飽受身體與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且兩造已近一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
(一)兩造從99年5月份開始分居至今。當時被告是結束台北工作到南部,兩造婚姻有些問題存在,被告也想藉由回南部婆家看是否可以改善,因無法改善與原告間問題,及南部方面工作不理想,所以被告就離開嘉義婆家回到台北工作,但雙方還是各自生活。因為原告是公職,並非每天可以回家,見面時間都是原告放假。原告認為夫妻間裂縫可以見面解決,而非只有離婚是唯一方法,不同意離婚。
(二)證人 劉育君 所述被告情緒很不穩定,主要原因是98年4月8日被告上班時,接到 林姓 小姐打來電話,那個林姓女子表示她一直以為她是兩造夫妻間的第三者,但她說她還有發現還有一位姚姓女子,跟我先生有來往。被告是98年1月10日訂婚,婚期是98年2月28日,結婚後二個月接到林姓女子打來電話,這個打擊對被告非常大,籌備婚禮是97年10月開始,這是兩造婚姻最大裂縫(參見本院100年2月14日筆錄)。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因被告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隱瞞其財務狀況,經常假借各種名義向親友借貸,隨便挪用生活費及保險費,甚至染有酗酒惡習,時常於原告工作時無端之騷擾,且被告於99年4月間搬回嘉義婆家居住,兩造迄今分居近1年未共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劉育君到庭稱:「我於九十八年四月份接到原告電話,說他們夫妻間有爭執,被告情緒很激動,因為原告公職關係,要我去他們住處永和看看被告,我過去時,被告有喝酒,情緒很激動,我問發生何事?她說原告的前女友有發電子郵件騷擾她,這事讓她很不滿,我就問她結婚後,原告有無做出對不起她的事,她回答沒有,當時她情緒激動,我問她是否要離婚,她說不要,我說不要原告現在上班,無法回來,是否要原告請假回家,你們好好談談,後來她的情緒就比較緩和,我就走了。後我又隔了二、三個禮拜接到原告電話,說被告打電話跟原告吵鬧,因為原告有公務無法離開,又託我去看被告,我去看時,被告又在喝酒,講話都大舌頭,我要她不要再喝,她說她酒量很好,但我還是把她的酒藏起來,我問她什麼事,她又說前女友的事情。過了幾個禮拜我又受託前去,被告還是在喝酒,而且她沒有吃飯,我要她不要再喝,我陪她去吃飯,吃完後我就陪她回家,我去她家,發現她的家很亂,衣服也沒有洗,據我知道他們從九十九年七月開始就沒有在一起,當時他們住永和仁愛路五樓,是租房子。」、「有一次,我送我兒子去學校宿舍時,被原告找我去他們永和住處,當時已經晚上十時,原告說被告有喝酒,也在吵鬧,小孩已經送去學校,後由我先生陪我前去,我看到被告又喝醉酒在吵鬧,我就扶著被告上床,當時我看到原告的衣服是破的,我就問原告什麼事,原告被告喝酒扯他衣服,他也讓我看到他手腳瘀青」、「原告是公職,他放假就會回家,被告也會向原告要錢花用,他們夫妻花費都是原告支付,被告也曾向我借錢四萬元,但要我不讓原告知道,但我後來也沒有借被告。我跟原告問過原告後,知道被告講的借錢理由不是真的。」等語屬實(參見本院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分居迄今已近1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前述三),堪信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98年4月8日接獲林姓女子來電表示其與姚姓女子均為兩造夫妻的第三者等語,並提出98年2月1日原告與他人之
MSN對話記錄一份為證,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均係婚前行為等語。然本院參酌上開證人劉育君所述及MSN對話內容,原告於籌備婚禮期間仍與林姓女友互有往來,對話親密,婚後不到二個月即發生林姓女子打電話給被告之事,致被告情感遭受創傷;另被告因染有酗酒惡習,對外負債狀況並未交代清楚,原告雖曾努力協助被告處理債務,但因兩造財務觀念不同,互信基礎薄弱,無法妥善處理,顯見兩造長期個性、觀念不合,歧見已深,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顯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參見前述四),又於本訴訟進行中,每次開庭均互相指摘責問,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