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英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41號),本院南投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隆橡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民國95年3月1日南投市○○○○路○號、11號廠房失火,並非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奕電業公司)偷工減料所致,竟基於妨害尚奕電業公司名譽之接續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97年3月26日,將載有「本公司前三個廠房發生火災,本公司合理懷疑是因偷工減料,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使工廠全毀...黑心承包商:尚奕電業工程公司,負責人:
丙○○、 趙應標 」等文字之文件,接續先後傳真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志鋼有限公司予 施銘芳 、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南崗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予理事長 張耕瑋 、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智祥有限公司予 石玉明 及傳真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亙冠企業有限公司予 吳啟超 ,使施銘芳、張耕瑋、石玉明及吳啟超於閱讀該文件後,產生尚奕電業公司施工品質不良導致廠房發生火災之聯想,足以減損尚奕電業公司之名譽(同時減損趙應標及丙○○之名譽,惟未據趙應標及丙○○告訴)。
二、案經尚奕電業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卷附之台奕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奕電機公司)開立之發票28紙(見本院卷第20-29、31-34、36、39至40頁)、尚奕電業公司開立之發票10紙(見本院卷第27、30、35至37、38頁)及台奕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用電設備定期巡檢報告表(見警卷第87至108頁),均係台奕電機公司或尚奕電業公司於日常業務上,例行性所為之文書,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施銘芳、張耕瑋、石玉明及吳啟超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證人 徐明正 於95年3月2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且均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日修正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是卷附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警卷第41至178頁),依上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卷附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至103頁),係另案偵查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針對南投市南○○○區○○○○路○○○○號廠房電機設備有無缺失所進行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7年3月26日,傳真載有「本公司前三個廠房發生火災,本公司合理懷疑是因偷工減料,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使工廠全毀...黑心承包商:尚奕電業工程公司,負責人:丙○○、趙應標」等文字之文件予施銘芳、張耕瑋、石玉明及吳啟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廠房(下稱新廠房),係委託尚奕電機工程公司設計施工,惟事後發現新廠房有電壓不穩之情形,經伊請朋友即丁○○來看,發現尚奕電機工程公司確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又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廠房(下稱舊廠房),於95年3月1日因電線走火引起火災,該廠房也是委託尚奕電機工程公司施工維護,因此伊才合理評論說懷疑舊廠房失火也是因為尚奕電機工程公司偷工減料所致,伊並無誹謗之惡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7年3月26日,將載有「本公司前三個廠房發生火災,本公司合理懷疑是因偷工減料,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使工廠全毀...黑心承包商:尚奕電業工程公司,負責人:丙○○、趙應標」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之文件,先後傳真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志鋼有限公司予施銘芳、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南崗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予理事長張耕瑋、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智祥有限公司予石玉明及傳真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亙冠企業有限公司予吳啟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260至261頁),核與證人施銘芳、張耕瑋、石玉明及吳啟超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21頁),復有被告傳真之系爭文字之文件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7至10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0至231-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傳真載有系爭文字之文件所至之地點,分別為志鋼有限公司、南崗工業區廠商協進會、智祥有限公司及亙冠企業有限公司,上開被告傳真文件所至之處所,為公司或廠商協進會,均為營業場所,均為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並非住家等私人場所,而傳真之文件並無遮掩或封緘之功能,被告對於其傳真至上開處所,應認識其傳真之文件將有多數人得共見之可能,是被告傳真至上開地點,實以將傳真文件置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足認被告有將載有系爭文字之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傳真文件予相交好友,請其公評,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尚不足採。
㈢、本案應先探究者,被告傳真文件所指摘之「本公司前三個廠房發生火災,本公司合理懷疑是因偷工減料,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使工廠全毀...黑心承包商:尚奕電業工程公司,負責人:丙○○、趙應標」之內容是否真實:
⒈被告經營之駿隆橡膠公司舊廠房址設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於95年3月1日凌晨4時57分發生火災,失火原因經調查結果為: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在駿隆橡膠工業股份公司廠房粉碎篩選2區平臺上裝原料塑膠粒太空包後方編號1粉碎篩選機馬達附近,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編號1粉碎篩選機馬達電源線有熔痕且鐵質覆蓋內留有電源銅線熔解痕及由馬達至電源側之電源線均有短路痕現象,研判起火原因認係以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粉碎篩選2區平臺上裝原料塑膠粒太空包後方編號1粉碎篩選機馬達鐵質覆蓋內電源線瞬間短路後,造成電源線一路往電源側短路時落下之火花引燃到附近易燃物(如橡膠顆粒原料、橡膠彈性地磚等)以致成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178頁),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不爭執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59、252頁),足認南投市南○○○區○○○○路○○號廠房於95年3月1日失火之原因,應係粉碎篩選機馬達鐵質覆蓋內電源線瞬間短路所致。
⒉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95年3月1日發生火災
的廠房是否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9、11號都有發生火災。當時發生火災時,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是隆采特有限公司、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是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問:95年3月1日發生火災廠房內的粉碎篩選機是那家公司的?)粉碎篩選機是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問:95年3月1日發生火災的粉碎篩選機是否向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台奕電機有限公司、丙○○或趙應標購買的?)粉碎篩選機不是向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台奕電機有限公司、丙○○或趙應標買的,機器買來之後,我們將粉碎篩選機定位以後才請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來裝設電線、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依被告上開供述,粉碎篩選機係駿隆橡膠公司向他人購買後,由駿隆橡膠公司將機器定位,該粉碎篩選機並非向尚奕電業公司或台奕電機公司購買,則起火原因既係粉碎篩選機馬達鐵質覆蓋內電源線瞬間短路所致,自與尚奕電業公司或台奕電機公司無涉,被告所指摘之系爭文字內容尚非真實。
㈣、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可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因此,本案被告所指摘之內容雖非屬真實,然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是否可以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仍有究明之必要。
⒉被告固辯稱:因97年間,伊位於南投市南○○○區○○○○
路13之1號新廠房,委託尚奕電業公司設計施作水電工程後,發現有電壓不穩之情形,經伊委託從事水電工作之友人前往檢查,發現尚奕電業公司有嚴重偷工減料之情形,伊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95年3月1日廠房發生火災,亦係因尚奕電業公司偷工減料所致云云。惟查:
①據證人丙○○(即尚奕電業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位於南○○○區○○○○路○○號舊廠房之水電設施,並非由尚奕電業公司設計、施作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證人徐明正於95年3月2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詢問火災發生原因時亦證述:伊為台奕電機公司電務部主任,台奕電機公司與駿隆橡膠公司及隆采特公司訂有契約,每個月由台奕電機公司派員前往檢查及維修上開兩家公司之用電設備等語(見警卷第63頁),復有台奕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用電設備定期巡檢報告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7至10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址設南投市南○○○區○○○○路○○號駿隆橡膠公司之舊廠房之水電設施,並非委由尚奕電業公司所設計施作。
②又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久上工程行負責人
,於88年間負責興建南投縣南投市○○○○路9、11、13、13-1號廠房,上開廠房之水電工程係由台奕電機公司承包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廠房之水電工程並非伊發包簽約,係業主即被告自行發包,被告與何人簽訂水電工程契約伊不知情,被告只有告訴伊水電工程係發包給趙應標,因為趙應標是台奕電機公司負責人,施作水電工程的人也是台奕電機公司的員工,伊才認為被告係將水電工程發包予台奕電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是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其對於88年間,興建駿隆橡膠公司廠房之初,被告究係與何人簽約施作水電工程並不知情,尚難僅憑到場施作員工係台奕電機公司員工,而遽認駿隆橡膠公司廠房於興建之初係由尚奕電業公司承包施作。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發票,分別為台奕電機公司於86年3月25日至92年12月25日間開立之發票共28紙(見本院卷第20-29、31-34、36、39至40頁),及尚奕電業公司分別於87年7月28日、88年5月24日、88年8月7日、89年3月24日、89年1月27日、89年10月16日、89年1月6日、90年3月1日、91年12月、92年10月、92年2月18日開立之發票共10紙(見本院卷第27、30、35至37、38頁),依上開發票內容觀之,其發票名目均為電氣修配費、電氣檢驗費或消防修繕費、改善用電工程等名目,且發票金額均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其記載之項目及金額應均非承包駿隆橡膠公司建廠水電工程所開立之發票,是上開發票僅足以證明台奕電機公司及尚奕電業公司有負責駿隆橡膠公司之水電維修及局部水電工程,尚不足以證明駿隆橡膠公司於88年間建廠之初之水電工程係由尚奕電業公司所施作,是被告辯稱:駿隆橡膠公司之水電工程係由尚奕電業公司承包施作云云,尚難採信。
③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上開失火事故,經本院認定係被告疏
未注意廠房用電安全,致電源線絕緣塑膠老化短路引燃起火所致,而認被告犯刑法第172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經本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334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334號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5年3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等文件,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堪認被告明知95年3月1日其廠房失火原因,係因廠房內之粉碎篩選機馬達內部線路異常短路瞬間起火所致,與尚奕電業公司或台奕電機公司無涉。
④又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事水電工作約30年
餘,於97年農曆過年前,因被告位於南投市南○○○區○○○○路13之1號廠房有電壓不穩之情形,伊有受被告之託前往上址幫被告檢查水電設施,伊檢視水電設施部分僅針對南投市南○○○區○○○○路13之1號1、2樓廠房,3樓為被告住處,伊只有簡單看一下3樓,伊有告訴被告上址廠房之水電設施確實有缺失,被告有整理一個書面,要伊確認上址廠房之水電規格,伊有與被告一一到現場去核對上址1、2樓水電設施之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被告僅針對南投市南○○○區○○○○路13之1號新廠房水電設施是否有缺失部分,詢問證人丁○○。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於97年間,因承包被告公司廠房水電工程而認識被告,95年間伊沒有去過南投市南○○○區○○○○路9、1
1、13、13之1號,95年3月1日前,伊也沒有去過南投市南○○○區○○○○路○○號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5頁),足認被告就有關95年間南投市南○○○區○○○○路○○號駿隆橡膠公司舊廠房之水電設施是否有缺失一事,並未向證人丁○○或他人查證。況縱認尚奕電業公司對於址設南投市南○○○區○○○○路13之1號之新廠房之水電工程設計施作有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亦與95年間址設南投市南○○○區○○○○路○○號之舊廠房失火一事無涉。
⒊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明知其址設南投市南○○○區○○○
○路○○號之駿隆橡膠公司,於88年間建廠之初,並非委由尚奕電業公司設計或施作水電工程,且該廠房於95年3月1日發生火災係因粉碎篩選機馬達內部電線短路所致,該粉碎篩選機並非向尚奕電業公司所購買,亦非尚奕電業公司所設置,該廠房於95年3月1日發生火災之原因應與尚奕電業公司無涉,且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於上開文件中載明「本公司前三個廠房發生火災,本公司合理懷疑是因偷工減料,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使工廠全毀...黑心承包商:尚奕電業工程公司,負責人:丙○○、趙應標」等毀損尚奕電業公司名譽之文字,況縱認尚奕電業有限公司於施作南投市南○○○區○○○○路13之1號新廠房時,有施工品質不良之事實,亦與南投市南○○○區○○○○路○○號舊廠房於95年間失火一事無涉。被告辯稱其係因新廠房水電工程有遭尚奕電業工程偷工減料之實,而合理懷疑舊廠房失火亦係尚奕電業公司偷工減料所致云云,顯非可採,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猶於97年3月26日傳真散布上開文件予施銘芳、石玉明、張耕瑋及吳啟超,其主觀上即具有誹謗故意無訛。
㈤、被告所為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⒈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酌採多數國立法例,規定本條,庶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是該條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惟稱「善意」者,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行為人應係針對有關公益之事發表言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又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之。
⒉被告明知於95年3月1日,南投市南○○○區○○○○路○○號
之駿隆橡膠公司廠房失火並非尚奕電業公司偷工減料所致,且事後未經任何查證,仍於97年3月26日傳真載有系爭文字之文件予施銘芳、石玉明、張耕瑋及吳啟超等人,即難認其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
⒊又被告於傳真文件中所指「本公司前三個廠房發生火災,本
公司合理懷疑是因偷工減料,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使工廠全毀...」,既非屬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於此不實言論,於文末加載「黑心承包商:尚奕電業工程公司,負責人:丙○○、趙應標」等文字之意見表達,依該文義觀之,客觀上顯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尚奕電業公司之施工品質產生質疑與不信任,而有毀損及貶低尚奕電業公司在社會生活上一般人對其之評價及形象,被告顯係以損害尚奕電業公司之名譽為目的而為上開言論,自非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且其評價尚奕電業公司為黑心承包商,此等文句顯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必要程度,自非屬「適當之評論」,尚難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免除其誹謗罪責。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於傳真文件中所載之內容均為被告個人意見,應屬合理評論範圍等語,尚非可採。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傳真文件中,僅載明「本公司前三個廠房發生火災,本公司合理懷疑是因偷工減料,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使工廠全毀」等文字,並未指摘係何人偷工減料,並無誹謗尚奕電業公司名譽等語。惟查,依被告傳真文件內容觀之,該文件前3頁均在指摘尚奕電業公司所負責施設之南投市南○○○區○○○○路13之1號廠房有何施設水電工程之缺失,第3頁文末第七、點補充說明中第5點謂:
「綜合以上所述,尚奕電業有限公司承包水電工程,有偷工減料之實,本公司前三個廠房發生火災,本公司合理懷疑是因偷工減料,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使工廠全毀...黑心承包商:尚奕電業工程公司,負責人:丙○○、趙應標。」等語,綜觀該段文字全文,一般人均能合理知悉被告所指前三個廠房發生火災,被告所合理懷疑者,為尚奕電業公司偷工減料,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且文末亦載有「黑心承包商尚奕電業有限公司」等文字,亦徵被告所指偷工減料者實為尚奕電業公司,是依該段文義,被告確有指摘前三個廠房發生火災,係因尚奕電業公司偷工減料導致電線走火所致,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傳真文件上,所指述「本公司前三個廠房發生火災,本公司合理懷疑是因偷工減料,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使工廠全毀...黑心承包商:尚奕電業工程公司,負責人:丙○○、趙應標」等文字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其所為之評論已足以毀損尚奕電業公司之名譽,並以傳真方式散布上開文件予施銘芳、石玉明、張耕瑋及吳啟超等人之公司或廠商協進會等有多數人在場之場所,被告有誹謗尚奕電業公司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3月26日,先後傳真載有系爭文字之文件予施銘芳、石玉明、張耕瑋及吳啟超等人之行為,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同一誹謗犯意,在同地施行,時間密接,均侵害同一法益,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對尚奕電業公司誹謗行為,對尚奕電業公司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及犯後迄今尚未與尚奕電業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南○○○區○○○○路○○號「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竟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自97年3月26日起,接續以記載有「本公司水電工程委由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設計、施工,擔任電機顧問達五廠之多。完工時本公司均以100%信任之心,未執行驗收即付清工程款。95.3.1本公司三個廠房因電線走火,廠房付之一炬。」、「三個廠房發生火災,本公司合理懷疑是因偷工減料,導致電線走火引發火災使工廠全毀...黑心承包商:尚奕電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趙應標」等文字,以傳真或郵寄方式向施銘芳、石玉明、張耕瑋及吳啟超等4人以外之南崗工業區內不特定之廠商散發該書面資料,足以毀損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罪犯行外,另涉嫌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施銘芳、張耕瑋、石玉明、吳啟超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5年3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其依據。惟查: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傳真上開文件予施銘芳、石
玉明、張耕瑋及吳啟超等4人以外之人之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僅有傳真載有上開文字內容之文件予其好友施銘芳、石玉明、張耕瑋及吳啟超等4人,此外,並無傳真或郵寄該份文件予工業區內其他廠商等語。
⒉查被告有於97年3月26日傳真上開文件至志鋼有限公司給施
銘芳、傳真至南崗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給理事長張耕瑋、傳真至智祥有限公司給石玉明及傳真至亙冠企業有限公司給吳啟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260至261頁),核與證人施銘芳、張耕瑋、石玉明及吳啟超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21頁),並有告訴人尚奕電業公司負責人丙○○提供之系爭文件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1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據證人施銘芳、石玉明、張耕瑋及吳啟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傳真上開文件予上開4人,而證人丙○○於警詢中係泛稱被告有散布上開文件予工業區廠商,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係傳真或郵寄上開文件予何人,是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卷內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傳真或郵寄上開文件予施銘芳、石玉明、張耕瑋及吳啟超等4人以外之南崗工業區廠商,自不能僅以證人丙○○泛稱被告有傳真或以郵寄方式予施銘芳、石玉明、張耕瑋及吳啟超等4人以外之南崗工業區廠商,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⒊又依上開文件所載之「本公司水電工程委由尚奕電業工程有
限公司設計、施工,擔任電機顧問達五廠之多。完工時本公司均以100%信任之心,未執行驗收即付清工程款。」等內容觀之,被告所陳述者僅為被告所經營之駿隆橡膠公司之水電工程係委由尚奕電業公司設計、施工及擔任電機顧問,相關工程費用,被告於未驗收之際,即付清工程款一事,被告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文義,係屬中性單純事實陳述,並無謾罵或指摘尚奕電業公司之用語,依社會通常觀念,該等文義應不生詆毀或毀損尚奕電業公司名譽之結果,是此部分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又被告經營之駿隆橡膠公司舊廠房址設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於95年3月1日凌晨4時57分發生火災,失火原因經調查結果為: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處在駿隆橡膠工業股份公司廠房粉碎篩選2區平臺上裝原料塑膠粒太空包後方編號1粉碎篩選機馬達附近,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編號1粉碎篩選機馬達電源線有熔痕且鐵質覆蓋內留有電源銅線熔解痕及由馬達至電源側之電源線均有短路痕現象,研判起火原因認係以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粉碎篩選2區平臺上裝原料塑膠粒太空包後方編號1粉碎篩選機馬達鐵質覆蓋內電源線瞬間短路後,造成電源線一路往電源側短路時落下之火花引燃到附近易燃物(如橡膠顆粒原料、橡膠彈性地磚等)以致成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178頁),是駿隆橡膠公司於95年3月1日發生火災,造成廠房付之一炬,確係因電線走火所致,是被告傳真文件上所載「95.3.1本公司三個廠房因電線走火,廠房付之一炬。」等語,尚與事實無違,且被告僅係單純陳述,三個廠房於95年3月1日,因電線走火造成3個廠房燒毀一事,並未指摘係何人造成火災,或傳述何不實內容,且上開文義依社會通念,亦無減損他人名譽,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⒌綜上所述,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誹謗罪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