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部分:第四行「雇請挖土機在上址開挖土石外運出售牟利」後應接續補充「,開挖一處長約87公尺、寬約45公尺、最深約11公尺、最淺6公尺之深坑,總面積約達33147立方公尺」;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屏東縣政府93年8月5日屏府工利採字第003039號行政處分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之命令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原狀、回填土石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土地分區使用計畫,違反主管機關命令濫採砂石、違法開挖土石面積龐大、危害國土甚鉅,擅自將開挖土石外運,牟取非法利益,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惟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劃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3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區域計劃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劃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